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9年度,46號
TPDV,99,消債清,46,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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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志文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述法條雖規 定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債務,雖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 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但由 其立法理由觀之,前揭債務須經前置協商,係因該等債務之 法律關係單純、明確,如能利用協商程序解決,當能疏減法 院相當之訟源,而保證契約具從屬性,保證債務之命運與主 債務相同,保證債務端以主債務之內容為內容,單以保證無 法負擔實質之契約內容,故如主債務為消債務條例第151條 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則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內容亦應一致, 是此種保證債務,亦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以須進行前置協商為必要。查本件聲請人以其 因連帶保證第三人李明駿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負有限 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負有限 公司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新台幣373,365元即自87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前於民國98 年8月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上所載之最大債權銀行係兆豐國際商銀, 而將協商文件轉交予兆豐銀行,嗣後兆豐銀行以聲請人於該 行並無債務而予以退件,並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 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件在卷為證。聲請人係對於金融機 關因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而負有債務,且其已經依據上述規



定進行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自債務人於98年8月5日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迄今仍未 協商,則聲請人依據上述規定,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自符 合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累計1,178,933元(373,365元及 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而該連帶保證債務係聲請人於86年擔任其姪子李明駿之 連帶保證人而來;又聲請人與前配偶陳白芬於96年2月27日 離婚,尚有一在學未成年子女李○寬需扶養,而聲請人每月 薪水約在17,005元至19,000元間(含低收入補助1,400元/月 ),僅夠維持聲請人父子二人之每月支出,且已遠低於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又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及 收入,實無力清償上開1,179,833元之消費借貸保證債務,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北簡 字第23567號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9 60號支付命令、本院98年11月20日北院隆98司執壬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臨時人員進用契約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 入戶、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97年度第2學期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及電話 費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聲請人自陳於97 年11月25日至98年6月30日於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短期就業工 ,每月平均收入15,605元,另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24 日止,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加速都市雨水下水道建設計畫之 雨水下水道淤積檢查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7,600元,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自97年11月份至98年11月份 ,每月約有16,602元【(15,605+17,600)÷2=16,602】 之固定收入,加上每月之低收入補助1,400元,每月僅有約 18,002元可自由支配;又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以內政部公布



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及聲請人主張尚須負 擔其未成年子女李○寬之扶養費核之,即使離婚配偶需負擔 一半扶養費用,依一般生活必要花費標準而言,聲請人每月 收入之上開金額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及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遑論清償債務。債務人對於其所 負擔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形存在, 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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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