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О號
原 告 甲○○○岡德工程行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一份及原告工程行登記證明、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各一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在戶籍謄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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