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9年度,1號
TPDV,99,智,1,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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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保密協議 書而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嗣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保密協 議書所享有之營業秘密,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所為本訴與追 加之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替商品製造商行代為行銷、包裝、拍攝商業廣告片之專 業行銷代客操作公司,而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 任職於原告公司,詎其明知拍攝商品母帶為原告最重要之資 產,竟於任職期間之不詳日期,未經同意將其為訴外人阡好 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阡好公司)所拍攝之金盾氣壓鎖CF 及節目見證等影片內容,拷貝至所竊取之BETACAM 影帶(下 稱系爭影帶),並於不詳日期將系爭影帶交付阡好公司,阡 好公司再將系爭影帶內之金盾氣壓鎖CF及節目見證帶重新剪 接成「高科技晶片感應鎖」,並分別於97年2月7日17時20分 、2月8日21時20分、2 月10日凌晨,在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 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VIVA TV 購物頻道(下稱VIVA TV)播出,造成原告損害。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曾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另開設之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公 司)簽署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任職於原告,



該保密協議書業已載明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之目的係因「立 協議書人乙○○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任職群傲歐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經理職務。今立此協議書,同 意遵守以下條款之約定。」自契約內容而言,均係針對被告 任職原告時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之規範,不涉及其他公司 。故自契約之誠信原則,被告所簽署協議書對造為原告應屬 無疑。是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行銷公司所販售者為影帶之拍攝創意,影帶自規劃、腳本 、燈光及動畫等呈現均係需要費用及人力,每支影帶之費用 動輒上百萬元,倘該影帶遭流出任人恣意剪接,則所花費之 心血將付之一炬。系爭影帶拍攝成本高達百萬元以上,而被 告明知阡好公司並未向原告買斷系爭影帶,而係以系爭影帶 於電視台播放後所銷售之組數作為拍攝影帶之酬勞,仍將重 要之BETACAM 交付阡好公司,其違約情事至為灼然。故原告 損失已逾1,000,000 元,且兩造所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 不得酌減損害賠償金額。又若本院認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兩造 為被告及獨傲公司,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之,亦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影帶內容非屬營業秘密云云,然 BETACAM 與側錄帶並不相同,可以作為重新剪接之用,而一般備份影 帶則無法重新剪接用在其他影像上,顯見被告將系爭影帶交 付阡好公司,已損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之抬頭表明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契約 文後亦表示「此致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顯見此協議書 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獨傲公司,原告既非契約系爭協議書當事 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又其斯時擔任行銷企劃經理,為客戶 阡好公司製作「金盾氣壓鎖」電視購物廣告帶,阡好公司與 原告合作多時,影帶之片段亦多為阡好公司所提供,阡好公 司負責此業務之員工張韶華亦親自入鏡,被告乃委請訴外人 即原告公司負責拷貝之經理游韶瑜為張韶華拷貝1 份,按游 韶瑜乃專責拷貝之人,又身為經理,自有為公司決定是否應 將拷貝交付張韶華之權力,然游韶瑜當場並未反對即拷貝後 交付張韶華,即可證此為業務上之正當使用,並無不法。嗣 後原告不知因何原因,未與阡好公司簽訂行銷合同,而未獲 該產品銷售抽佣之分紅,始向其提告。原告於94年即知其交 付影帶與阡好公司之情事,若其所為確有不法,原告豈會待



相隔2 年後才進行訴訟,適足以證明其交付影帶乃正當之職 務行為,無須原告公司書面同意,亦無何違約之處。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有違約行為,然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水僅50,0 00元,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卻高達1,000,000 元,顯 此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㈡又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2 條規定,除須符合侵 害行為之要件外,其侵害行為之客體須屬公司營業秘密始足 當之。然系爭影帶為被告替阡好公司特定產品所製作,非但 影帶片段為阡好公司所提供,且阡好公司員工並親自入鏡拍 攝,且該產品亦已在電視台銷售,則系爭影帶既已公開於眾 ,實不知交付系爭影帶與阡好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之情,另證人即原告員工林倚帆於刑事庭則證稱會將母帶交 給購物台的製作人,老闆甲○亦知道員工會將帶子交給購物 台人員等語,足見系爭影帶確非營業秘密。是被告雖將系爭 影帶交付阡好公司,然此行為顯不構成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侵 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況且原告亦未證明VIVA TV 所播放 之內容即係原告所交付,而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件,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無罪,足徵被 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更證稱金盾氣壓鎖產品收入由原 告分得15% ,其他歸阡好公司等語,則原告既可依約向阡好 公司收取報酬而分攤相關費用與成本,自難謂受有任何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 元,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替商品製造商代為行銷、包裝、拍攝商業廣告片之專 業行銷代客操作公司,又獨傲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同 一人。
㈡被告於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8月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㈢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簽署保密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2 條規定「本人除在職務上正當使用外,非事先徵得公司書 面同意,不得有損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不得假借職務之 便,擅自複製、拷貝有關營業秘密及禁止以任何形式之媒體 或將複製本攜出工作場所以外。」第6 條規定:「本人如有 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自願賠償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該協議書抬頭記載為「獨傲國際創 意有限公司」。
㈣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行銷企劃經理為客戶仟好公司製作「金 盾氣壓鎖」電視購物廣告帶。又該影帶曾由被告交付予仟好 公司之員工張韶華。仟好公司事後並將該廣告帶及節目見證



帶重新剪接成「高科技晶片感應鎖」並分別於97年2月7日17 時20分、8月21時20分及10日凌晨於VIVA TV播出。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交付影帶之行為是否屬正當業務行為,並無違反協議書 之內容?又該保密協議書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承諾或向獨傲 公司所承諾之條款?
㈡如被告應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時,本件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應由法院酌減之必要?
㈢如被告沒有違反協議書時,其交付影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擁有之影帶內容為何?於VIVA TV 播放之節目與原告 之影帶內容是否相同?
⑵原告擁有之影帶內容是否為多人持有?原告能否證明於VI VA TV播放者為被告交付予張韶華之同一影帶? ⑶於VIVA TV 播放之節目為何人所為。被告是否知悉該播放 行為或與該播放之人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
⑷又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之抬頭雖記載為「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且於末頁敘明「此致獨傲國際創 意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協議書前言業已載明 「立協議書人乙○○自95年3月1日起任職群傲歐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經理職務。今立此協議書,同 意遵守以下條款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與被告任 職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有關,以及違反約定之違約責任,此 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明(見本院98年度審智字第21號卷第 34至35頁)。參酌原告與獨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確係於95年3 月24日由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嗣於同年8月3日退保,並於同日由獨傲公司投保 勞工保險,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由此可知,被告應 係於任職原告期間而書立系爭協議書,就其任職期間與離職 後所應負之業務上責任與相關違約罰則與原告達成協議,僅 因原告與獨傲公司法定代理人同一,才使用抬頭為獨傲公司 之協議書。是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尚可採 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人除在職務上正當使用外,非 事先徵得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侵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行 為:不得假借職務之便,擅自複製、拷貝有關營業秘密及禁 止以任何形式之媒體或將複製本攜出工作場所以外。」查證 人即原告員工楊惠茗證稱,BETACAM 只是一個儲存媒介,就 像電腦的磁碟片,重要的是拍攝的內容,所有拍攝內容均存 放於剪接電腦裡,必須透過剪接師才能夠使用剪接的電腦, 原告為阡好公司拍攝之金盾鎖介紹內容,包含鎖的動作原理 、使用者見證及相關媒體報導,拍攝完畢後會將影帶交付購 物台之製作人,至於廠商則只會取得側錄帶,而側錄帶是整 個購物台的節目,除原告原始拍攝內容外,會多加電視台的 主持人或廠商代表說明的畫面,還有電視台製作的字卡,另 於播放畫面上還有電視台的台標以及銷售文字說明,經過裁 切、馬賽克處理將購物台之台標及文字說明隱藏後,側錄帶 仍可作為另一產品之介紹影片,只是畫質會有差異,原告就 金盾鎖拍攝之影帶內容,如另一有關鎖之產品原理與金盾鎖 相同,則可加以援用,如果不同,就只能針對使用者見證及 專家訪談部分加以援用,而被告當初是帶阡好公司之張韶華 進入辦公室,向剪接師孫華卿要求交付BETACAM ,其等交談 後孫華卿即拷貝內容至BETACAM 交付被告,被告再交給張韶 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另證人楊惠茗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 號刑事案件中,亦證 稱如客戶要求取得原始拍攝母帶內容,剪接師會先問過老闆 甲○後才會將儲存於電腦裡之拍攝母帶內容提供給客戶等語 ;而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則證稱有將介紹金盾鎖產品 之BETACAM 交與電視台製作人,當時金盾鎖已經上電視行銷 了,如果客戶要求取得原始拍攝母帶即BETACAM 以為存檔, 必須與伊洽談經過同意後剪接師才能交付BETACAM 等語;又 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倚帆亦證稱當時金盾鎖影帶已經上電 視行銷,會將拍攝母帶交付電視台製作人等語,此有上開刑 事案件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此外, 證人張韶華復證述因為阡好公司要留底,所以請被告交付備 份影帶等語,此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3757 號案件訊問筆錄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由此可知,原告已將錄有其為阡好公司所拍攝金盾鎖產品介 紹內容之BETACAM 交付購物台節目製作人,且金盾鎖產品業 已在購物台銷售,其後被告始應證人張韶華之要求,向剪接 師孫華卿要求將拍攝內容拷貝於BETACAM 上交付證人張韶華 ,則縱使BETACAM 與側錄帶確有不同,然金盾鎖早已於購物



台上販售,阡好公司亦可取得包含原告所拍攝介紹金盾鎖全 部內容之側錄帶而加以運用,顯見原告所拍攝之金盾鎖介紹 內容,早已透過購物台節目散佈而為大眾所得知悉,此等散 佈於外之影片內容已喪失營業秘密所需具備之機密性格,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與系爭協議書第1 點所稱「營業上機 密資料」之情形顯然有別。況如證人甲○所證述,剪接師必 於其同意後才能將原始拍攝內容交付廠商,此為公司內部眾 所皆知,則被告應證人張韶華之要求,請求剪接師孫華卿交 付金盾鎖拍攝內容之BETACAM,孫華卿既未拒絕而將BETACAM 交付被告,顯見被告亦係認定其所為符合公司規定而為職務 上正當使用,始能自剪接師處取得系爭影帶,實難認定被告 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而擅自複製、拷貝營業秘密之行為,亦 無原告所指違約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至於被告雖不否認曾 寄發證人甲○電子郵件,惟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一再否認曾 竊取影片,並重申係應阡好公司備份之要求始交付系爭影帶 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13頁),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有違 約複製、拷貝營業秘密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是以,系爭影帶並非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將 系爭影帶交付證人張韶華係為提供阡好公司備份所用,而剪 接師孫華卿亦未拒絕提供,所為應屬職務上正當使用,自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因 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亦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則前揭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影帶並非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營業上機密資料 ,而被告將系爭影帶交付阡好公司之張韶華,亦係本於職務 上之正當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又侵害原 告之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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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