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小調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奇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路二五一號一樓,惟 查被告已遷移該址,有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戳印可參,足見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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