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49號
TPDV,99,抗,4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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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
年3 月2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77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持有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雖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37752 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因抗告 人未向委任律師詳實說明該等本票係普廣企業有限公司為支 付買賣貨款而開立,其相對人應為普廣企業有限公司、甲○ ○,系爭本票裁定僅以甲○○為相對人顯然錯誤。又普廣企 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4 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09 6376869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以全體 股東即甲○○、張淑娟、張仕鴻、陳慧玲、張俊華為普廣企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聲請將系爭本票裁定相對 人之記載更正為「相對人普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甲○○、張淑娟、張仕鴻、陳慧玲、張俊華」,於法有 據,原審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 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 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最 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就其持有 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僅以甲○○為相對人,有本 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96年度票字第37752 號裁定未 將普廣企業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與其本來之意思相符,並 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普廣企業有限公司 既非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相對人,縱其業經臺北市政府予以 廢止登記,亦無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可言。從而,抗告人聲請 將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之記載更正為「相對人普廣企業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張淑娟、張仕鴻、陳慧玲 、張俊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正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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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