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99年度,1號
TPDV,99,建簡上,1,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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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上訴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叁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將其所承 攬之艾思髮廊(地址:臺北市○○路○段144巷1號)裝潢水 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總工 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6,200元,並陸續追加181,200元 之工程款,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業已成立承攬契約 。系爭水電工程均已全部施作完成,上訴人僅支付150,000 元及76,000元之部分工程款,迄今尚積欠461,400元(計算 式:506,200元+181,200元-150,000元-76,000元=461,4 0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寄發存證信函、電 話等方式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1,400元。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由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裘利昇公 司)向業主艾思髮廊(英文姓名為hc hair culture)承攬 裝潢工程,但不包含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其中系爭水電工 程部分,係由艾思髮廊自行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逕 向艾思髮廊的陳先生報價,裘利昇公司僅代艾思髮廊將工程 款150,000元及76,000元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予 艾思髮廊之報價單上亦記載「7/20領150,000張煥琳」,而 張煥琳則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其並直接向艾思髮廊領款簽收 等情可證,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違誤。另因 本件工程因艾思髮廊變更使用用途,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



變更工程,有關承攬工程之公司亦名列在申請變更工程表格 上,而在申請變更工程表格上所列承攬工程之承作人為裘利 昇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且業主艾思髮廊乙○○支付本件 工程款之方式係以支票或匯款給付予裘利昇公司,本件工程 其他承攬公司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亦為裘利昇公司所開具, 是縱認本件系爭水電工程並非由業主艾思髮廊發包予被上訴 人,則本件承攬契約亦應存在於裘利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並非上訴人丁○○個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報價單觀之,工程款總價為506,200元,追加工程款為 181,200元,而被上訴人已先後領取150,000元、76,000元及 84,370元之工程款,自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施工地點為艾思 髮廊處,總工程款合計為506,200元,其後陸續追加工程款 合計181,200元,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工。 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及95年12月12日分別取得系爭水電 工程之部分工程款150,000元及76,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寄發臺北民生(87)郵局第01628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裘利昇公司,請求上訴人及裘利昇公 司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461,400元給付予被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於艾思髮廊處進行施工,工作項目 為「查漏電、工資一天」,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 程款2,500元,業經上訴人於客戶簽章欄內簽名。 ㈤裘利昇公司承攬編號為HC1025A之裝修工程,施工地點為艾 思髮廊,工程款合計為3,642,589元,報價單上並未記載水 電及空調工程等施工項目(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㈥上訴人為裘利昇公司之負責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將其所承攬艾思髮 廊之水電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業已全部完 工,惟上訴人尚有461,4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水電工 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裘利昇公司間?茲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系爭水電工程係由裘利昇公司 向業主艾思髮廊承攬,再由裘利昇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 (原審卷第34頁);復查,艾思髮廊之經理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艾思髮廊於95年間是否有進行裝 修工程?)是。」、「(是發包予何人承攬?)是裘利昇公 司。」、「(艾思髮廊之水電工程部分是否是自行發包予被 上訴人?)就是由裘利昇公司全部幫我們處理。」、「(水 電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給付予何人?)全部都付清了 ,付給裘利昇公司,有簽收單可以證明。」、「(裘利昇公 司的部分是否有包含水電?)有,都有包含水電,我都有註 記。」、「(水電工程簽收簿有2筆,都是151860元,其他 的部分是如何給付給裘利昇公司?)我有些是給付現金,有 些是支票,我沒有特別標明是水電,這些一開始都是裘利昇 公司給我的單子有寫水電,後來都沒有再寫水電,都包含在 裡面,所以我只有寫裘利昇公司。」、「(提示簽收簿)依 照證人在偵查庭的供述,關於追加的款項有直接給付給被上 訴人公司的水電師傅(音譯王紹川)總共是84370元,是在 簽收簿裡面的哪一筆?)8萬多元的追加款是在我的本子裡 面,我有帶來,只有這一筆直接給華福水電公司,其他都是 給裘利昇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足見系爭 水電工程係由業主艾思髮廊一併發包予裘利昇公司,而非由 艾思髮廊自行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且艾思髮廊 亦已將大部分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予裘利昇公司 ,僅有一筆是直接給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復辯 稱系爭水電工程係艾思髮廊自行發包予被上訴人,與裘利昇 公司及上訴人無關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系爭水電工程雖係由業主艾思髮廊發包予裘利昇公司,惟裘 利昇公司究係以何名義發包予被上訴人,即有疑義。經查, 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則上 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時,若上訴人並未特 別表明其為裘利昇公司之負責人,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 尚有裘利昇公司存在,亦無從知悉發包之人為裘利昇公司而 非上訴人個人,是被上訴人主觀上定當認為系爭水電工程係 由上訴人發包,自難認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裘利 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關於裘利昇 公司之新生南路辦公室報價單及發票,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為裘利昇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



之報價時點為95年6月21日(本院卷第58頁),而被上訴人 就裘利昇公司新生南路辦公室之報價時點為95年9月12日, 且該報價單上之業主係記載「賴先生辦公室」(本院卷第74 頁),並非裘利昇辦公室,而係於近10個月後之96年6月25 日發票上始記載買受人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 第7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時,尚不知 有裘利昇公司存在,應為可採。是以,系爭水電工程應係由 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 程款。
㈢末查,系爭水電工程原工程款為506,200元,後追加工程款 共181,2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追加請款單為證,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4頁追加請款單,水電工程部分後來是否有追加工程款 ?)有。」(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足見系爭水電工程之 總工程款為687,400元,扣除上訴人業已分別給付予被上訴 人76,000元及150,000元(原審卷第39頁),加以證人乙○ ○證稱有一筆8萬多元之追加款是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本 院卷第114頁),亦有艾思髮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及支票為 證(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系爭水電工程其中84,370元之 工程款,業已由艾思髮廊給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系爭 水電工程尚有377,03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687,400 元-150,000元-76,000元-84,370元=377,030元)。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77,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水電工程係由業主艾思髮廊發包予裘利昇公 司承攬,嗣上訴人再以個人名義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而上 訴人迄今尚有377,030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 付377,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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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