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9年度,84號
TPDV,99,審抗,84,201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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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84號
再抗告人  甲○○即李林明珠.
      戊○○即李林明珠.
      己○○即李林明珠.
      丁○○即李林明珠.
      乙○○即李林明珠.
      丙○○即李林明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 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 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登記為被繼承人李 林明珠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標的對其全體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甲○○提起再抗告,其效力依前揭說 明應及於戊○○、己○○、丁○○、乙○○、丙○○,合先 敘明。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9年5 月31日裁定再為抗告,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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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