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九六二號
原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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