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裁 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刊報公告,期限 於98年11月14日屆滿,另公示催告期間並無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承認繼承。因被繼承人已死亡逾10年,聲請人未接收任 何遺產,因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應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為此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 第155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104號裁定、報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聲請 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之程序,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 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 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應另行具狀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 告程序,方符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相關處理程序,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