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17年10月18日生、生前住所:台北市○○區○○里○○鄰○○路28號、民國66年11月6日死亡)所遺之台北市○○區○○街118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67年度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指 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78年5月7日、95年4月21 日刊報公告,期限至97年4月20日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 明繼承期限於84年9月17日屆滿,先予敘明。被繼承人甲○ 遺有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15萬2721元及台北市○○區○ ○街118號5樓房屋(持分全部),公示催告期間,有徐榮初 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申報債權15萬元,並有聲請人代管遺 產之管理費用1萬7,223元待清償。茲因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 不足清償債權及上述管理費用,為利遺產債務之清償,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前揭民事裁定、 報紙影本、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69年12月17日951178-1號函 及台北市○○區○○街118號5樓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70 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影本、遺產清冊、代管遺產管理 費用計算表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 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同條 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 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規定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 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以觀,於親屬會議 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在台並無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有 徐榮初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申報債權15萬元,並有聲請人 代管遺產之管理費用1萬7,223元待清償,茲因被繼承人所遺 之現金不足清償債權及支付上述管理費用,且被繼承人其在
台之親屬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故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身 分,以為移交遺產之原因,而聲請本院准予變賣如主文所示 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