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戊○○
丁○○
乙○○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琇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琇玲(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5月23日死亡, 生前並無子女,父母均亡故,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配之 遺產,原告乙○○為李琇玲配偶、原告戊○○為姐姐、原告 丁○○為妹妹、原告丙○○為其弟弟,而被告甲○○為李琇 玲哥哥,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繼承人應繼分分配規定,原 告乙○○之應繼分為遺產之2分之1、其餘之2分之1由其餘原 告與被告均分。惟被告丙○○於93年3月30日遷出其原住台 北市○○路25巷32號6樓址,自69年間出國後,長住大陸地 區與國外,偶然與原告戊○○聯絡外,現住居所不明,致無 法通知其領取遺產,原已分配遺產,由弟即原告丙○○出具 保證書保管,俟連繫到甲○○後再轉交,惟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等,因發行公司均拒絕繼承人以保證書方式領取,原告不 得已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據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附 表所示尚未分配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一、聲寶股份有限公司-4,337股(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台幣2萬 7,800元)
二、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024股(國稅局核定價 額為新台幣22萬7,094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比例
一 乙○○ 二分之一
二 甲○○ 八分之一
三 李秀琳 八分之一
四 李秀琪 八分之一
五 丙○○ 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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