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九О三號
原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源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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