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羅育青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即99年1月18日前)合法申報 債權,經本院依其陳報之債權額列入本案債權表中。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則對於其申報之債權數額 提出異議,並主張: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 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 算財團行使權利。然該筆債權若係有其他抵押物(如存單、 保單或不動產等),則應扣除抵押物價值,剩餘部分方為債 務人所需負擔之履行責任,故相對人雖對債務人有新台幣( 下同)3,683,441元之債權,但該筆保證債權另有擔保物, 價值5,927,560元,兩相扣抵後應已無剩餘,自應予以自債 權表中剔除云云。惟查,債務人因擔任其弟之房屋貸款連帶 保證人而對相對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本 人之特定財產並無優先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故其債權自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無疑。至於相對人對 於係爭房屋貸款債權另有主債務人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則 不影響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無擔保債權之本質。綜上,跟據 消債條例第28條、30條之規定自應將相對人於本件裁定開始 更生時之現存債權總額即3,683,441元列入債權表中。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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