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32號
TPDV,99,司聲,532,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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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易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3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於調解方案中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 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59號假扣押 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程序業已成立調解, 相對人並已當場給付與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相同之45,888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提存書等件 影本及板橋地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如屬無訛,則上開假扣 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既經調解成立,即屬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已於調解方案中同意其取回上開提存物,惟調解筆錄中並 未記載,且縱使於調解方案中堪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 聲請亦因符合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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