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領航服裝雜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五期新臺幣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76號、95年度執全字 第1753號及97年度聲字第130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並未聲 請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乙○○即非 本件返還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經核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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