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以下同)肆萬肆仟元整,由於聲請 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催 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4段109巷43號2樓之戶籍址為送達,但經於封面加蓋「招領 逾期」之戳記,退回原寄件人即聲請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回 執暨信封正本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確實居住上址,此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即可得證。則聲請人前開 通知應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又聲請人前 開所述,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3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應認本件訴訟已為終結。準此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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