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仁州
送達代收人 林文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壹拾玖點柒壹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佰分之壹拾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佰分之貳拾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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