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
聲 請 人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聲請人提出本票之原本。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
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
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三、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
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是否撤
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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