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勞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輝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私法人,而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 五號四樓,有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右開民事訴訟 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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