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春代於民國95年5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10日起至145 年5 月9 日 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於95年5 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約定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 即被繼承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即繼承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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