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靜蘭即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佳公司 )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股東名冊、清算開始後,清算人所造 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 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 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2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惟聲請人僅於99年1月12日補正股東名冊,並主張應由本 院先予核備或確認其清算人就任後,再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並送交各股東承認。查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 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向法院聲報。是清算人係於股東會決議選任後即就任,並依 同法第87條規定,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原不需法院先予核備或確認 其清算人地位後始能製作上開表冊,聲請人之主張顯係誤解 法律規定。本院於99年1月28日再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 正98年12月18日通知所列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 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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