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伸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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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催字第1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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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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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伸烽有限公司 姜賴│花旗(台灣)商業銀│99年5月28日 │211,433元 │0000000 │
│ │淑貞 │行 松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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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 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 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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