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七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誌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劉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合意由伊將訴外人戊○○、甲○○共 有之坐落高雄市○○段一0三0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一號(建號為六八三號、六八四號)加強磚造廠房一棟(下稱系爭一號廠房) 及訴外人甲○○、丙○○共有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五二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二一五之一號(建號為二五三號)加強磚造廠房一棟 (下稱系爭二號廠房)均出租予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租,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且被告尚聘任伊擔任顧問,並約定被告須按月給付伊顧問費二萬 三千元,每月之末日給付,詎八十七年八月份及同年九月份之租金及顧問費,被 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將一十六萬六千元匯入伊設於台灣銀行之綜合存款 帳戶,而就八十七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租金及顧問費,被告均未為給付,經伊 催討,被告始開立票號DB0000000號、票額為八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之支票一紙及票號D B0000000號、票額為八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付款 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之支票一紙予伊,供作清償八十七年十月份及十 一月份之租金及顧問費之用,然屆期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按被告向伊承租系爭 一號、二號廠房,應依約按期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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