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12399號
TPDV,99,司促,12399,201006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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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2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己○○
      癸○○
      乙○○
      戊○○
      丙○○
      庚○○
      辛○○
      甲○○
      丁○○
一、債務人甲○○乙○○丙○○丁○○戊○○己○○
  、庚○○辛○○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
  叁仟玖佰叁拾伍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
  人己○○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
  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2399 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王│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11821 │國光,王國│7月01日起  │      │七六五    │
│  │元  │鼎,丁○○│      │      │       │
│  │   │,戊○○,│      │      │       │
│  │   │己○○,王│      │      │       │
│  │   │儀君,王瀟│      │      │       │
│  │   │麓,癸○○│      │      │       │
├──┼───┼─────┼──────┼──────┼───────┤
│ 2 │新臺幣│甲○○,王│自民國09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62114 │國光,王國│0月01日起  │      │七六五    │
│  │元  │鼎,丁○○│      │      │       │
│  │   │,戊○○,│      │      │       │
│  │   │己○○,王│      │      │       │
│  │   │儀君,王瀟│      │      │       │
│  │   │麓,癸○○│      │      │       │
├──┼───┼─────┼──────┼──────┼───────┤
│ 3 │新臺幣│己○○,張│自民國09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221389│麗音   │0月01日起  │      │七六五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王│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821 │國光,王國│7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鼎,丁○○│      │      │百分之十,逾期│
│  │   │,戊○○,│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己○○,王│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儀君,王瀟│      │      │之二十計算  │
│  │   │麓,癸○○│      │      │       │
├──┼───┼─────┼──────┼──────┼───────┤
│ 2 │新臺幣│甲○○,王│自民國09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2114 │國光,王國│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鼎,丁○○│      │      │百分之十,逾期│
│  │   │,戊○○,│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己○○,王│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儀君,王瀟│      │      │之二十計算  │
│  │   │麓,癸○○│      │      │       │
├──┼───┼─────┼──────┼──────┼───────┤
│ 3 │新臺幣│己○○,張│自民國09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21389│麗音   │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2399號)
  ( 一) 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
    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 二) 債務人己○○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邀同債務人癸○○
    、訴外人王恭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7 筆,共計新臺幣377755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 三)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己○○於就讀學
    校畢業後自民國92年07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11821 元、62114 元、221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
    癸○○、訴外人王恭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 四) 查債務人乙○○戊○○丙○○庚○○甲○○
    、辛○○丁○○為本案連帶保證人王恭良( 民國91年
    10月30日歿) 之法定繼承人,債務人乙○○戊○○
    丙○○庚○○甲○○辛○○丁○○得限定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自應依如附表序號一及序號二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
    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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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