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唐春金會計師為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持有相對人宅 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中之6萬股 ,亦即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對於公司帳務本有理清查明之權限,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曾對伊及總經理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經伊於99年 1月6日依法定事由資遣,並於99年3月12日提出告訴,聲請 人因此對伊心生不滿,濫行興訟。甚且以資遣費用未領取為 由,聲請假扣押。然資遣費未發給,係因聲請人藉口數額有 爭議而不願領取,並非伊拒絕給付。
㈡依公司章程第3章第9條、第6章第19條規定,聲請人可參與 股東常會或召開臨時會以釐清伊財務狀況,聲請人根本無庸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況聲請人曾擔任伊之高階主管,對營 運狀況、資產負債等情形比一般所謂「少數」股東更加清楚 明暸,聲請人查探業務帳目、財產用意為何?!顯見其係濫用 公司法第245條權利,意圖影響公司營運。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 許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其自97年4月10 日起已持有6萬股,亦即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宅修整合事業籌設
合作發展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且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事;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 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 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並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 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況少數股 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 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要難因 聲請人曾受僱於相對人之情,即謂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至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章第19條及第3章第9條有關於董 事會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 案等各項表冊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以及得召集股東臨時 會等規定,乃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規定,亦 無礙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之行使。相對人以選派檢查 人將影響公司營運,顯濫用權利之詞置辯,於法尚有未合, 並不可取。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會計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唐春金會計師(敬 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296號8樓之4)輪辦本 件檢查業務,茲審酌唐春金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碩 士,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監事、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理事等,現職為敬業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 北市會計師公會99年5月4日北市會字第0990229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認唐春金會計師之學、經 歷集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 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唐春金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 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 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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