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美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7 月1 日受僱被告公司,至98年 6 月30日自請退休生效之日止,工作年資共28年,原告雖於 94年7 月1 日選擇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不 受影響,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70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 日止,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又原告退休 時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1,050元,退休金基數為39 基數(15x2+9x1=39 ),原告得請求退休金2,770,950 元( 71,050x3 9=2,770,950),扣除被告前預先給付退休金 73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為2,032,950 元( 2,770,950 -738,000=2,032,950),及自98年7 月30日起算 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950 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兼股東,但已於88年4 月1 日離職,轉任職訴外人邁聯有限公司(下稱邁聯公司) ,原告亦為邁聯公司股東,於97年間原告與另一股東丙○○ ○求自被告公司退股,並解散邁聯公司,因原告表示退股後 無其他收入,要求先暫寄勞健保於被告公司至98年7 月1 日 止。邁聯公司與被告為兩家各別獨立之公司,原告非被告公 司之員工,無權向被告請求退休,被告不需給付退休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48年6 月27日出生,自70年7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70年7 月1 日至88年3 月31日 為被告公司,自88年3 月31日至98年1 月15日為邁聯公司, 自98年1 月15日至7 月3 日為被告公司。
㈢邁聯公司於64年3 月5 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 路682 號1 樓,原告為登記之股東,並於88年4 月1 日起為 登記負責人,邁聯公司於97年12月31日解散清算。 ㈣被告公司於68年1 月18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 路682 號2 樓,原告為股東,於97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 股。
㈤原告自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㈥原證五美連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明細表為真正,原告已受領 退休金738,000 元。
㈦被告公司與邁聯公司為關係企業,薪資均統一由被告公司統 一發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是否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自請退休? ⒈原告自88年4 月1 日起至自請退休時止,係受僱於被告公 司或邁聯公司?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遵循。
⑵原告雖主張伊自88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自請退休 生效之日止,均受僱於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⑶經查,原告為上開主張,雖提出勞保投保明細表、退休 金申請書、薪資表、存摺、被告公司出具之退休金明細 表及薪資扣繳憑單為證。惟觀諸上開勞保投保明細表所 載,原告係自70年7 月1 日起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 入勞保,至88年3 月31日轉出,同日隨即轉入邁聯公司 之投保單位,至98年1 月15日再轉出。可見依此投保明 細僅能反證原告於88年3 月31日至98年1 月15日近10年 間並未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要難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而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退休金申請書,乃原告自行製作,其 內容尚屬原告主觀之認知,自不足為憑。再上開薪資表 及存摺,僅記載各員薪資金額及原告受有薪資轉帳之記 錄,並無其他揭示,顯亦難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 至於上開被告公司出具之退休金明細表,固將原告列為 應付退休金之名單內,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與邁聯公司 為關係企業,薪資均統一由被告發放。則無論原告任職
於邁聯公司或被告公司,其退休金自亦可能由被告逕行 發放而列入被告應發放退休金之名單之中。是上開退休 金明細表之記載型式亦不足憑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 此外原告所提薪資扣繳憑單固有90年至93年間每年均自 被告受領薪資之記錄,然縱認此期間原告自被告公司受 有薪資,然此期間究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期間並不相符 ,是單憑此扣繳憑單亦不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⑷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乙○○○林彩欒以資為證。而乙 ○○○證稱原告在98年6 月底之前,係在被告公司擔任 經理職務等語。然乙○○○明其自92年3 月12日至98 年10月間,均在被告公司擔任出口部主管。據此以觀, 乙○○○於被告公司與邁連公司之關係應無不知之理。 惟其為上開證詞之同時,對本院詢以「任職期間有無聽 過邁聯公司」,竟答稱「不知道」,顯然其為上開證詞 時主觀上顯有迴護原告之心態,是其證詞尚不足據為有 利原告之證據。又林彩欒雖亦證稱原告在98年6 月底之 前,係在被告公司擔任進口部經理職務等語。然其陳明 其在本院亦有以與本件原告相類之理由,對被告提起給 付退休金差額之民事事件,則其對於何一員工究屬受僱 於被告或受僱於邁聯公司,即易流於主觀之成見。在別 無佐證情況下,本難逕以其上開證詞據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況證人即自陳受僱於邁聯公司之戊○○○本院證稱 伊在95年6 月至97年7 月受僱於邁聯公司期間,原告係 伊老闆,邁聯公司有自己營業地址、員工、營業、會計 與客戶等語。而依邁聯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確 為邁聯公司之負責人。益徵證人林採欒上詞所證原告在 98年6 月底前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云云,應不足採信 。
⑸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 原告主張伊自88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自請退休一 節,即難認定。
⒉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是否得與自70年7 月1 日至88年3 月 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合併計算?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伊在88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 30日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則該期間自無與原告70年7 月1 日至88年3 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⒊原告之工作年資?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工作25 年以上」之規定?
原告既未能將88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期間算入其受
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則原告受僱於被告自70年7 月1 日 起算至88年3 月31日僅約18年,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2 款「工作25年以上」之規定。
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何?原告 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原告既未符合勞基法之退休年資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退 休金之義務。是本項爭點尚無判斷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及利息,為 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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