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二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年九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大林發電廠 運轉值班部門,每月除領有基本薪給及加班費外,另依輪 一、三值之次數結算領有夜點費,初夜點心費為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元,深夜夜點費四百元,上訴人於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資遣辦法)第三條規定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退休事宜 。上訴人自六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止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共計三十五年七個月,橫跨勞 基法施行前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上訴人 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基數計二十九 ‧八三三三,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含基本薪給 、超時工作報酬、假日出勤費、危險工作津貼、不休假加 班費及夜點費)計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九‧三元,七十三 年八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計十五‧一六六七,退 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一‧五元,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計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 十七元(月平均工資141,689.3×基數29.8333+月平均工 資136,441.5×基數15.1667=6,296,427元),詎被上訴 人計算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遂認上 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僅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二‧七 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八 元,僅支付上訴人退休金六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 月平均工資136,872.7×基數29.8333+月平均工資 131,499.8×基數15.1667=607,782元),不足二十一萬
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應給付0000000-已給付0000000= 218645),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退休資遣辦法規定給付上 訴人上開不足之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夜點費,乃被上訴人發給現場輪值 初夜班及深夜班人員之津貼,金額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 有不同,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運轉值班部門,乃依輪值 班表輪班,上訴人輪班已形成制度性,依一般交易觀念為 特殊工作條件之勞務對價,自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於七十四年間已經修正,刪除夜 點費非屬工資之規定,可推認夜點費為經常性給付,而退 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於八十年七月間即已編定,其內容自 不符現行勞基法規定。
(三)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甄 選合格,先於六十年九月十八日實習,嗣於六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實習期滿考核合格予以正式派用分類職位五等一級 之電機工程師。被上訴人進用上訴人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上訴人為勞基法第八十 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退休事項應適用公 務員法令,故上訴人應依退休資遣辦法辦理退休。再經濟 部為實施上開退休資遣辦法,遂依職權於八十年間制訂退 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上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 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時工資及該作業 手冊第六頁所列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其餘項目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經濟 部就國營事業夜點費性質歷來均認非屬薪資,另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0九四00三二 七一0號函、經濟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經營字第0九六 0二六五四八0號函文,均揭示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稱之 工資。
(二)被上訴人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據時代即為成立,乃雇主 單方額外給予之恩惠,早於四十二年間即對三班制各發變 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二元,僅限 於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四十三年間調高為每人每夜 四元,五十年五月間調高夜點費為十元,六十四年六月間 則分為初夜點心費十五元及深夜點心費三十元,又因作業 考量改以現款方式發放,但仍未變更夜點費為餐點費之性
質,故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晝 夜輪班制為勞基法所肯認之工作型態,正常工作時間內雇 主依法毋庸額外給付,自與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迥異, 上開夜點費不可能為加班費之性質,又夜點費之領取不因 員工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 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異,尤認夜點費非勞務 之對價,自不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甄 選合格,先於六十年九月十八日實習,嗣於六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實習期滿考核合格予以正式派用分類職位五等一級之電 機工程師。被上訴人進用上訴人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大 林發電廠運轉值班部門,每月除領有基本薪給及加班費外, 另依輪一、三值之次數結算領有夜點費,初夜點心費計二百 五十元,深夜夜點費為四百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辦理退休,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未將夜 點費列入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青年輔導委 員會輔導大專畢業生就業甄選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服 務紀錄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及薪給清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 ,信屬實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付其退休金未將上開 夜點費列入致退休金短少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有關其退休事項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至所謂 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 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 參照),自不包括有關退休事項在內。又勞基法第八十四 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 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 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參照
),而所謂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 用之人員之範圍,包括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實施要點之派用人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 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係 指應依公務員人事管理法律、公務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 所訂定之命令。
(二)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二0十一日填具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 會輔導大專畢業學生就業徵選登記表,經委員會甄選合格 ,由被上訴人進用,六十年九月十八日開始實習,六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實習期滿考核合格予以正式派用,被上訴人 派用上訴人係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 實施要點派用,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依公務 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被上訴人復為勞基法第三條所訂 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即該當勞 基法第八十四條所揭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上訴人 之退休事項,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次查,依被上訴人公 司業經函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並公告之工作規則第七 十二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 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 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8頁之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及第47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七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函),故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依經濟部制定 之退休資遣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而上開經濟部制定之退 休資遣辦法,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其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所訂定,此為 上開退休資遣辦法第一條所明訂(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退休 資遣辦法第一條規定),自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規定之 公務員法令。又經濟部為使其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撫卹 、資遣等事項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異,並為 符合部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遂編制退休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見原審卷第52頁),而上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 手冊業經發布,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亦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定,為上開工作規則第七 十二條所稱之有關規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退休亦應 依經濟部訂定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辦理。
(三)退休資遣辦法第三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計 算月平均工資之項目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經濟部訂定 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 已明確規定:「(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 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 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 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 53頁),故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已明確揭示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又上開夜點費兩造不爭執其不屬於 單一薪給,且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運轉值班部門,輪班 本為其工作型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輪值人員輪值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自屬上訴人之正常工作 時間,則上訴人因輪一及三班可領取之初夜點心費二百五 十元及深夜點心費四百元自非屬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 上開夜點費復非上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所 載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56頁), 且經濟部於勞基法施行後已發函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夜點 費仍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之 經濟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七五)第四九八00號函 ),尤認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上開夜點費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 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短少 之退休金計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即無可取。(四)上訴人雖主張其除適用公務員法令外,更應適用勞基法工 資及平均工資等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關於其退休事項應依公務 員法令,已如前述,無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餘地,自無依勞 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審酌上開夜點費是否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雖稱本件所涉及者為如何認定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問題,自與退休問題無關云云,但本件上 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致 給付之退休金短少等情,此自屬有關上訴人之退休事項, 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上訴人再云 上開退休資遣辦法已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自不能依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況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亦記載工資依勞基法第二 條第三款。然查,上開退休資遣辦法及其作業手冊,均屬 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 等事項所訂定,自應綜觀其等規定判斷上開夜點費是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如僅依上開退休資遣辦法,即與被上訴 人工作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不符;況且,上開退休資遣辦 法第三條雖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但其並 未明確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項目應依勞基法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辦理;至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僅引用勞 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款規定 ,仍未規定逕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認定計算退休金 之工資;另上開退休資遣辦法第一條後段雖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1 頁),但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已明確規定夜點費不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自不能依上開退休資遣辦法第一條規定適 用勞基法認定上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上訴人再稱退休資 遣辦法作業手冊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乃因七十四年 間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但 九十四年六月間已將該規定刪除,可見上開夜點費確屬工 資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既應適用退休資遣 辦法作業手冊,已如前述,而上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並未將上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亦如前述,則無論 原因為何,均不能將上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上訴 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退休資遣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 退休金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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