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9年度,5號
TPDV,99,勞小上,5,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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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勞北小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 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一款 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勞資爭議 事件達成和解,兩造並簽立非自願離職書,由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 人片面毀諾竟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 簽名一事所為為何,並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四萬三千三百 六十六元;又依上訴人分案及分類制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 償額度為三分之一並非全部,被上訴人前十五個月薪資亦非



二萬八千八百元,原審就計算退休金及賠償額度範圍之部分 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載上開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 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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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