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9年度,2號
TPDV,99,再,2,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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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再審被告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被告發支 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2,000元, 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已發確定證明在案。惟查,再審被告於該 案所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雖屬無誤,但再審原告因考量女 兒就近入學因素,遂決定全家搬至大直租屋,並委託再審 被告代為尋覓租屋處,而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找到 位於「台北市○○區○○街94巷3弄26號3樓」之房屋,再 審原告遂與屋主於97年11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並隨即遷入 ,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再審原 告並給付再審被告服務報酬l2,500元,且同時設籍地址之 房屋並委託再審被告銷售,是再審被告實已明知再審原告 並未居住於設籍地址,而係已搬遷至中山區○○街租屋處 。又再審被告寄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再審原告地址 係中山區○○街,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通訊地址亦為 中山區○○街,是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 之事實知之甚稔,再審被告一方面明知再審原告不在戶籍 地,一方面又謂再審原告住居在戶籍地,再審被告上開行 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第1項第6款規定,故再 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雖訂有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總 價更改為1,160萬元,訴外人尹文博於98年2月13日出具附 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表示願以1,220萬元承購,惟再審 原告因考量價格實低於市價,故未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 再審原告並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不同意依承購 條件出售。至於再審被告出具之證據主張再審原告於附停



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應為不實 之證據,蓋再審原告如有簽認同意出售,則再審被告應將 訴外人尹文博所交付之定金交由再審原告收執或逕存入「 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然事實上再審原告並未收取定金 ,是再審原告根本未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簽認同意依 承購條件出售,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尹文博間尚未成立買賣 關係,則再審被告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規定,以再審 原告同意出售並簽署附停止絛件定金委託書後,拒絕買方 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由,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銷售總價的 6%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再審原告雖於98年12月3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尹文博,惟該交易時間已係兩 造間委託期間屆滿3個月後,並無違反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2項第5款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與再審被告所曾 媒介交易之人成交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496 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 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對再審原告 之戶籍地為送達,而因再審原告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留存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3段104巷5號4樓,此亦 為再審原告之住所無誤,且經系爭事件之承審法院命再審 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後,核對再審原告之住所確 為臺北市○○區○○路3段104巷5號4樓,系爭事件之送達 確為適法,且再審被告並無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 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
(二)查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委託再審被告代為居間出售,嗣於9 8年2月13日經再審被告居間尋覓訴外人尹文博,願以1,22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再審原告也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同 意依訴外人尹文博承購之條件出售,並於附停止條件定金 委託書上簽認,並另行商議相關付款條件及系爭房屋使用 及點交事宜後,書立附件,經再審原告簽認無誤。詎再審 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出售,拒不簽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上 揭行為顯已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依約仍應 給付報酬。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第521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 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



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 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惟查支付命令,依同法第509 條規定,本不得以公示送達行之,自無發生該款所稱之再審 事由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有該款再審事由, 自屬無據。且查,本院於98年6月22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依再審被告所陳報再審原 告之住址「臺北市○○區○○路3段104巷5號4樓」,將系爭 支付命令之裁定予以付郵,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8年6月26日將該支付 命令寄存於轄區○○路派出所後,發函通知再審被告查報再 審原告之現址,再審被告即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 乃於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促字第1676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核該卷內並 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亦屬乏據。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又本件既不具再審理由,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 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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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