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74號
TPDV,98,重訴,374,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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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民國95年1 月間經訴外人戴君怡介 紹,與兼職擔任伴遊之被告認識,被告於95年10月起至96年 3 月間曾八次赴日本與原告丙○○伴遊約會,原告丙○○曾 分別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5萬元間之報酬,被 告又以言詞及信息誤導原告丙○○爭取其好感,致原告丙○ ○誤認被告對其有真愛並有機會與被告長期共同生活,復經 被告向原告丙○○表示被告精通房地產,現因看好信義區房 地產而有資金需求,原告丙○○一時迷糊且未與被告簽訂書 面文件,即央求姊姊即原告乙○○分別於96年4 月4 日匯款 200 萬元、96年4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及60萬元、96年4 月 27日匯款360 萬元予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總計820 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 款項並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位於信義區之房屋後,原告丙○ ○於96年5 月9 日入境台灣,被告即冷淡以對,不但未依往 例與原告丙○○同宿於飯店,且未給予原告丙○○鑰匙,單 方欲將上開金錢及房屋侵吞。原告並無贈與上開金錢與被告 之意,係因兩造約定要共同生活,原告丙○○始為被告調錢 借款予被告購屋,嗣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客觀上雙 方已難有共同生活之可能,依我國男女間交往而交付財物及 不交往應返還該財物之習慣及法理,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 財物予原告丙○○,以求公平。又原告丙○○與被告客觀上 已難共同生活,情事已有變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或類推適用,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且本件共同生活之 條件不成就且已喪失基礎,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契約已 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



原告。又被告以曖昧不清之言語及虛假之感情,使原告丙○ ○誤認兩性可以長期交往,誘使原告丙○○調錢匯款予被告 ,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 定,應賠償原告丙○○所受上開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民法第113 條、民法第1 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0 萬元予原告丙○○,另 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113 條、民法第1 條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或原告乙○○或原告全體8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被告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日本知名企業負責人即原 告丙○○(日文名松永英機),雙方因甚為投緣而進一步交 往,嗣發展成穩定之男女朋友感情,被告並非提供性交易之 伴遊,嗣原告丙○○為求與被告共同生活,主動提議要在臺 灣為被告置產,因原告丙○○辦理歸化日本而無銀行帳戶, 遂由其姊即原告乙○○匯款予被告,係為贈與被告生活費及 購屋部分款項,詎於96年5 月間原告丙○○因另結新歡或其 他原因,驟然失去聯繫主動疏遠被告,其後卻又虛構事實對 被告為假扣押並提起訴訟,為索回當初原告丙○○主動之餽 贈。原告乙○○僅係單純依原告丙○○之指示匯款予被告, 其曾於另案主張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借貸契約,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與本件同額之款項,業 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 上字第37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駁回原告乙 ○○之訴確定,原告乙○○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776 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丙○○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認識。
㈡原告乙○○係原告丙○○之姊,原告丙○○自幼出養,嗣取 得日本籍,日本名松永英機。
㈢原告乙○○經原告丙○○指示,分別於96年4 月4 日匯款 200 萬元、96年4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及60萬元、96年4 月 27日匯款360 萬元至被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上開款項共計820 萬元。 ㈣原告乙○○以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借貸契約為由,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 萬元,業經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原告乙○○敗訴確 定。
㈤原告乙○○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 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乙○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82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820 萬元款項是否成立契約?如是,所 成立契約之性質?
⑴原告雖主張並無贈與上開金錢與被告之意,係因原告丙 ○○與被告約定要共同生活,原告丙○○始為被告調錢 借款予被告購屋云云,惟被告辯稱上開金錢乃原告賴鎮 成贈與被告等語。
⑵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訊問兩造當事人,依原告丙○○陳稱:「(問:原 告為何會將錢給甲○○買房子?)我是透過證人丁○○ ○紹,在日本第一次認識甲○○,雙方認識後互留MSN ,認識約一、二個月左右,認識期間她會說她的背景, 她說她在大陸投資不動產,在臺灣投資開餐廳,並說現 在臺灣買房地產有投資價值,將來會漲價,她讓我覺得 我們有可能在一起,她有去挑不動產物件,我也不知道 不動產在何處,我純粹相信她。」「(問:被告以何種 表示讓你願意匯錢給她?被告有無開口說要你給她多少 錢?)她去挑物件要兩成自備款。她一開始讓我感覺是 我們一起投資,後來過程中她會用很多男女之間的言語 讓我錯誤感覺可以和她在一起,因此我才把錢匯給她。 」「(問:被告如何表示,讓你感覺要跟被告共同投資 ?)她曾經發訊息說她是讀聖經的,每個禮拜要上教會 ,我看了簡訊很感動,所以我相信這個人。」等語,及 被告陳稱:「(問:原告給你捌佰萬,是你開口或是原 告主動說?)是原告主動說,這間房子是原告透過他信 義房屋的朋友,覺得這間房屋非常不錯,他請我趕快去 看,我在第一時間就去看,這間房子不是我去找的,是 原告透過他信義房屋的朋友找的。」「(問:匯多少錢 數額是何人告訴你?)我看過這間房子,我將圖片傳給 原告看,但之前原告朋友已經將照片傳給原告看,這間



房子總價3280萬,房子要付斡旋金、二成頭期款,還要 有百分之一服務費給仲介公司,八百萬元包括生活費、 買機票的錢、買房子的錢,全部都是原告主動說,此數 額不是我跟原告說的,是原告自己匯給我的。原告是陸 續匯給我,不是一次匯給我,原告是我們買房子之後加 了二個月生活費,加兩成頭期款,所以在買房子的那個 月匯給我820 萬,且該給仲介的錢我也給了,二成買房 子我也付了,生活費是原告主動匯的,購屋款是因為房 子有房價,我跟原告報告後,他知道這樣的金額,所以 他匯款給我。」等語。足見原告丙○○係基於相信可與 被告共同生活之情感,而指示原告乙○○將上開金錢匯 給被告。
⑶關於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之法 效意思一節,依原告丙○○陳稱:「(問:你把錢給甲 ○○同時或之前,有無跟她說以後錢是否要還?)我們 交談中被告說賺的錢會分我,所以我的理解是會還,後 來認為是共同生活,我認為是被騙了」「(問:這筆錢 是她一定要還給你?或是如果投資虧掉,是否需要還? )我認定一開始是借款,後來是投資,兩者都有。」「 (問:為何一開始是借款,後來是投資?)兩者都有。 」「(問:投資如果失利,錢是否要還給你?)我沒有 考慮到這種事。」「(問:有無考慮到借款要還?)當 然。」「(問:為何沒有考慮到投資失利要不要還給你 的事?)我哪裡知道。」等語,可知原告丙○○指示原 告乙○○交付金錢時,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明確法效意思,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該項金錢必 須返還。再依被告所陳:「(問:原告匯款給你的同時 或之前有無告訴你這些錢要還?)沒有。」「(問:原 告有無明確告訴你這些錢要買房子?)有。」「(問: 原告有無明確說買的房子要給你?)有,他說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歸我所有。」「(問:原告做這樣的表示, 有無附帶的條件?)我們在一起生活,因為雙方感情到 一定的程度,並不是他買房子給我我就要和他一起生活 ,他不買房子我們就不一起生活。」等語,亦可見被告 受領上開金錢時,並無允諾返還之意思。
⑷據上以觀,原告丙○○係基於信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情 感,將上開金錢交付被告,於交付時,與被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並不明確,亦未明確表示被告將來 應返還該金錢,被告受領上開金錢時亦無允諾返還之意 思,依此情形,應難認丙○○與被告係基於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而授受金錢。而原告丙○○交付被告金錢 ,既未約明日後應返還,且未以之交換被告之給付,堪 認原告丙○○係以無償且無要求返還之意思將金錢給付 被告。而被告亦基於無對待給付亦無須返還之意思而受 領。則原告丙○○係以贈與之意思將該金錢交付被告, 並經被告所允受,渠等間應成立贈與契約,足堪認定。 被告同此意旨所為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否認贈與, 而主張係將金錢貸與被告或投資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⑸是原告丙○○與被告就系爭820 萬元款項應認已成立贈 與契約。
⒉本件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 ⑴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 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據此規定,凡 屬契約或非契約所生之債,均有適用。本件原告給付被 告系爭金錢,係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本 件係基於契約所生之債,亦屬上開法條適用範圍。 ⑵惟上開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純屬客觀事實之變更,不 含當事人主觀事由所引起之變更。蓋因上開法條所定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契約成立時,倘契約履 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主張適用上開法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⑶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丙○○係因與被告約定要共同生 活,始調錢借款予被告購屋,嗣被告拒絕與原告丙○○ 共同生活,現客觀上雙方已難有共同生活之可能,情事 已有變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或類推適用 ,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既陳稱兩造現難有 共同生活可能,係因被告拒絕與原告丙○○共同生活, 則此「難有共同生活可能」之情事變更,顯出自於被告 主觀之改變,而非純屬客觀事實之變更。而原告丙○○ 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當時你有無跟被告明說她 必須要跟你共同生活,你才會給她生活費及購屋款,如 果不一起生活,就不給她生活費及購屋款?)我們前段 是交易,後面就是買房子,你說的感情、生活費等自編 的名詞我都不懂,講明白就是性交易,丁○○○經紀人



她介紹好幾個,這本身就是交易,事實就是交易,我怎 麼可能送她房子。」等語,足見其與被告交往係基於性 交易之目的,而衡之常情,此種關係本非共同生活之基 礎,原告丙○○豈有不能預料「難有共同生活可能」之 情事。是原告所指之情事變更,既屬當事人一方主觀因 素所引起,且非原告丙○○所不能預料,則依上開說明 ,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言。 ⒊綜上所述,原告丙○○前詞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20 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丙○○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0 萬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丙○○與被告就系爭820 萬元款項所成立之契約是否 無效?上開契約是否附有共同生活之條件?
⑴原告雖主張本件共同生活之條件不成就且已喪失基礎, 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契約已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 113 條第1 項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云云。惟被告 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共同生活之條件。
⑵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明定。惟「條件」為法律行為 之附款,其約定之成立,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 致,始足當之。
⑶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20 萬元之給付,係定有 「原告丙○○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停止條件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以本院於99年3 月12日訊問被 告「原告做這樣的表示,有無附帶的條件? 」時,被告 答稱「我們在一起生活」等語,及被告於答辯一狀自承 「原告丙○○為求與被告共同生活」等語,足證系爭匯 款係以「共同生活」為前提、條件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本院於99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原告做這樣的表示 ,有無附帶的條件」時,被告之回答係:「我們在一起 生活,因為雙方感情到一定的程度,並不是他買房子給 我我就要和他一起生活,他不買房子我們就不一起生活 。」依其陳述意旨,顯係指伊與原告丙○○並無以共同 生活為給與上開金錢之條件之意思,原告上詞顯係斷章 取義而為曲解,委無可取。由被告雖於答辯一狀載稱「 被告與原告丙○○感情日漸穩定後,原告丙○○為求與 被告共同生活,便『主動』提議要在台灣為被告置產, 以使被告之家人安心。」等語。惟被告為此陳述,僅能 認其未否認原告丙○○係基於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動機, 而給與被告系爭金錢,尚難認為被告已自認有與原告丙



○○約定以共同生活為給付系爭金錢之條件。而依前引 原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時而陳稱係借貸,時而陳稱係投資,最終又謂與被告 純屬性交易關係云云,顯見其在給付被告系爭金錢時, 應無以與被告共同生活作為給與系爭金錢之停止條件之 表示,而被告既否認有與原告丙○○約定共同生活,此 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丙○○約定以將來 共同生活為給付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則原告前詞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820 萬元之給付,係定有「原告丙○○與 被告共同生活」之停止條件云云,即不足採。
⒉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給付所據之契約,既未約定以原告丙○ ○與被告共同生活為停止條件,則原告以本件共同生活已 不成就為由,據以主張兩造間給付系爭金錢所據之契約為 無效,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820 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20 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對原告丙○○有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對原告丙○ ○有曖昧不清之言語及虛假之感情,致使原告丙○○誤認 兩性可以長期交往,而誘使原告丙○○調錢匯款予被告?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遵循。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對原告丙○○有曖昧不清之言語及虛 假之感情,致使原告丙○○誤認兩性可以長期交往,而 誘使原告丙○○調錢匯款予被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
⑶經查,原告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以言詞及信息 誤導原告丙○○誤以為「有真愛」而匯付巨款,被告之 信息如「愛你喲」、「愛是恆久忍耐又有恩慈」、「想 念你喲」、「我想我寶貝喲」,誘使原告丙○○央求原 告乙○○匯付820 萬元之巨款,被告於收取巨款後,態 度改變,包括不接原告電話,此有被證7 號第二頁「為 何不接我電話」可稽,更於96年5 月9 日原告到台灣時 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宿於飯店,更未交付原告以系爭款項 所購房屋之鑰匙,顯無「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顯係 以曖眛之男女關係誘使原告匯付巨款云云,為其論據。



然原告丙○○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們前段是交易 ,後面就是買房子,你說的感情、生活費等自編的名詞 我都不懂,講明白就是性交易,丁○○○經紀人她介紹 好幾個,這本身就是交易,事實就是交易,我怎麼可能 送她房子。」等語,顯見其並無可能僅因被告區區「愛 你喲」等數語,即誤以為「有真愛」。是原告丙○○上 詞主張被告以曖昧之男女關係誘使原告匯付巨款云云, 並不可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⒉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20 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 條之習慣及法理請求被告返還820 萬元,是 否有理由?我國是否有男女間不交往即應返還交往期間交付 財物之習慣及法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丙○○共同生活,客觀上雙方 已難有共同生活之可能,依我國男女間交往而交付財物及 不交往應返還該財物之習慣及法理,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 之財物予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就我國有「男女間交往而交付財物及不交往應 返還該財物之習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男女間 交往之際交付財物,亦無在不交往時即應返還之法理,顯 見原告上詞之主張,均無可採。
⒊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 條之習慣及法理請求被告返還820 萬元,自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㈠查原告乙○○係單純依原告丙○○之指示,將系爭820 萬元 匯交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㈡顯見原告乙○○僅與原告丙○○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至於 其將系爭820 萬元匯交被告,僅係履行上開委任契約之義務 而已。
㈢準此,原告乙○○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13 條、第1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820萬元,自無理由。伍、綜前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20 萬元所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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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