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33號
TPDV,98,重訴,233,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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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七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棋龍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 月 7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具狀變更本金部份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26,207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原告事後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 月起陸續向伊購買軸心、單向氣動 閥等染色機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共計4,752,830 元及不銹 鋼板573,377 元等貨品,嗣於95年6 月間復以9,000,000 元 價格購買染色機2 臺(下稱系爭機器),兩造間雖未簽立書 面買賣契約書,惟伊於交付被告系爭零件及系爭機器後,均 依兩造間約定請款作業程序,寄送帳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 被告既未將上開統一發票退還予伊,並於收受後持以作為申 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足見兩造間就有償移轉上開物品所有 權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96年6 月28日先行給付伊



系爭機器稅款450,000 元(計算式:9,000,000 ×5 %=45 0,000 ),迄今尚積欠14,326,207元(4,752,830 +573,37 7 +9,000,000 =14,326,207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屢經催 討,均經被告以轉投資宏都拉斯,業務繁忙為由拖延付款, 兩造間自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時起,每年均係委由會計師 發函進行對帳,上開對帳函由會計師先將被告帳載金額抄示 ,如經伊核對無誤,按原格式簽回即可,被告每年於對帳時 向伊表示應收帳款為若干,係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伊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法即逐年中斷並重新起算,故買賣價金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2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系爭機器為其新研發之機種,具有省水 50%、省電30%、產量增加30%等優點,可先行交付伊試用 ,詎伊於試用後,發現系爭機器使用狀況與原告聲稱前述優 點不符,屢次要求原告改善,均未獲置理,又系爭零件為系 爭機器試用期間,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維修設備之用,伊並未 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系爭零件、不銹鋼板等貨品,原告既 未提出買賣契約或經伊完成驗收,兩造間關於前述物品買賣 契約並未成立,又縱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 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早於96年以前即成立,依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對帳函僅 係會計師作為查詢原告累積發票總金額為何之用,且該對帳 函明確記載:「本函僅係詢證,並非請求付款或收款」等字 樣,金額係由原告所填寫,不足以證明伊有承認積欠貨款之 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自92年1 月起至97年9 月30日止,陸續交付軸心等價值 共計4,752,830 元零件予被告,另於95年間交付價值共計9, 000,000 元之二部染色機,原告並開立金額共計13,752,830 元(未含價值573,377 元之不銹鋼板貨品)之發票予被告, 被告持該發票報稅,有原告公司92年1 月24日至97年9 月30 日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 頁、第74頁)。
㈡、被告於96年6 月28日給付原告450,00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
㈢、被告所委任之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至96年度為其查帳



而向原告寄發年度對帳函,截至96年12月31日之函證上有載 明應收帳款金額12,778,640元,原告每年均將查證後之回函 寄給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最後一次為97年4 月17日,有 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3至96年度對帳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機器、零件及不銹鋼板之買賣是否成立?㈡、承上,原告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機器、零件及不銹鋼板之買賣是否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系爭機器部分:機器價金為900 萬元,被告已於96年6 月28 日給付機器之稅金45萬元,被告並持原告交付之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扣抵及原告申報開立發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機器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由此適足推認被告確已受領如統一發票單所載品 名、數量及金額之機器,又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系爭機器 買賣價金分別為4,750,000 元及4,050,000 元,而兩造既就 買賣之標的、數量及金額等均加以約定,無再進一步磋商之 必要,依前所述,應已足認兩造確已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 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須經買受人將標的物加以試驗,認為 滿意後始能生效,如不滿意,則該買賣不生效,今被告對於 測試物既已表示不滿意,買賣契約即不生效等語,並舉訴外 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家祥之弟楊家榮於本院99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兩造有約定經測試以後,才簽訂買 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與被告公司員工 王志武所出具之聲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 至200 頁 );惟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 外,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 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是縱兩造有講明待測 試合格後再簽定契約,惟既非關於一定訂立方式之約定,即 難認兩造就契約有約定須用一定方式之合意,且試驗買賣係 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屬於特種買 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本件買賣苟屬試



驗買賣,衡諸常情,雙方必會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 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但被告並未就本件買賣有類此內容之 約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此謂非待兩造訂立正式合約,否則 契約即不成立,自無待被告對買賣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而 已有效成立,至被告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經試用結果,認 其品質不理想,未符被告公司業務上之需求,屬另一問題, 殊無礙於原告得本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 。被告所辯僅為試用,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自非可採。 2、系爭零件部分:原告主張自92年1 月24日起至97年9 月30日 止,陸續交付被告總價4,752,830 元系爭零件,被告亦持原 告交付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零 件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3頁),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被告雖否認雙方就此部分有買賣契約之合意,惟據 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傅秀菊於本院前述期日審理時到庭證述 :系爭發票係依據被告公司採購單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126 頁),復並參酌原告提出其前與被告交易之物料訂 購單等件影本(見本院154 至175 頁),該物料訂購單業將 採購單標號、品名及規格、單價、數量、單位、總價等內容 詳載特定,並載明付款方式為180 天,復於廠商注意事項C 部分第2 點明載:「本單請於三日內回覆,逾期以本公司( 指被告公司)的交貨日期為準。」再分別於A部分第4 點及 第6 點明定債務未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有前述訂 購單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由被告下單,原告再出貨之交易 模式,就系爭零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價金及非必 要之點之價金給付方式、債務未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 金等意思表示一致,系爭零件買賣契約自於兩造意思表示一 致時成立。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履行維修系爭機器設備之 保固責任而交付零件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於系爭機器之保固責任 具體內容,保固期間及範圍各為何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參以系爭零件之統一發票品名欄內所記載:過濾桶 螺栓組、膠胎、矽膠條、磁鐵、膠條、鋼管、燈泡、照明燈 、泵浦膠圈、加藥泵浦膠條、避震膠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 6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 、第17頁、第20頁),前述項目係消耗性零件,顯非原告應 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再審酌原告提出被告曾於88年4 月28日 購買第一部染色機買賣合約書(其餘染色機買賣並無合約) ,其上關於保固期記載:「新機正常使用一年,乙方(指原 告)得無償保固;但消耗性零件暨人為操作過失不在此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依兩造間之前交易習慣,



縱屬新購買染色機之保固期僅為1 年,且對消耗性零件暨人 為操作過失所致之損害不負保固責任,故被告辯稱零件為保 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3、不銹鋼板部分:原告對此僅提出不銹鋼板統一發票影本2 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依其上之買受人係記載:「七 信工業(股)公司」,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係記載 :「傑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周鐵材行」等語,固可 知原告分別於92年3 月25日、92年4 月17日曾向傑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宏周鐵材行購買不銹鋼板等情,惟僅知不銹鋼 板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傑期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宏周鐵材行間,核與被告無涉,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購 買如發票內容之不銹鋼板,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證 明兩造間對於移轉不銹鋼板所有權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業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本院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銹鋼板之買賣關係已成立云云,洵屬無 據,應非可採。
㈡、承上,原告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 效力。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 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 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復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縱雙方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原告請求權亦罹於 民法第127 條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且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對帳函僅作為查詢原告累積發票總金額之用,非有承認之 意云云;惟查: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上開受託期限應係 代理被告處理帳務事宜之人,依卷附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對帳函內容記載:「敬啟者您好:茲為年度查帳需要,懇請 貴戶將本公司帳載金額抄示如下:敬請惠予核對,如餘額 相符,請按下列格式簽回,若有不符,茲請將貴戶帳面餘額 抄示,並請逐筆列示,寄回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函僅 係詢證,並非請求付款或收款。」等文字,復參以該所之會 計師呂亞哲民事聲請狀記載:「本人係宏羊公司95年度及96 年度之簽證會計師,為辦理查核簽證所需,曾寄發多紙函證



予七信公司,以確認宏羊公司所取得之發票是否確為七信公 司所開立,暨七信公司自己帳載應收宏羊公司帳款餘額是否 為函證所載金額,本會計師亦獲七信公司回函,以上係本人 所知之全部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由前述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帳函之寄發,可知雖非因請求付款或代收 款,然該函應有為被告確認兩造間於93年1 月1 日至96年12 月31日期間債權債務金額之目的,蓋會計師如認原告所簽回 之帳載金額與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留存之資料未符,依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於知悉後復與原 告核對帳務數額,並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而原告亦是因為 會計師前述對帳行為而認被告對系爭債務知之甚詳,並未催 討,故被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爭執原告所簽回詢證 帳載金額之情事,自應認被告已有默示承認原告買賣價金請 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又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至96年 度為被告查帳而寄發年度對帳函,截至96年12月31日之函證 上有載明應收帳款金額12,778,6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亦將截至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 、96年12月31日止之帳載金額分別簽回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有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帳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法逐年中斷並重新起算,以原告最後一次簽 回詢證予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時間為97年4 月17日,原 告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98年 2 月12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從 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及零件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 告請求權未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52,830元(9,000,000 元 +4,752,830 元=13,75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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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