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01號
TPDV,98,訴,901,201006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95年10月間,趁原告急欲出售其所有座 落於台北市○○區○○路19之5 號7 樓及台北縣汐止市○ ○街169 巷31-1號10樓之1 及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際,明知其並無資力,卻向原告表示其欲以新台幣(下同 )2 億900 萬元向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並與原告簽訂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己○○並未依約支付訂金 ,逕向原告佯稱另有對象可以轉賣系爭不動產,惟原告需 先給予被告己○○仲介佣金,原告乃於95年10月間在原告 公司內將5 份空白之仲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原 告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365,000 元之15張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己○○,而被告乙○○丙○○



丁○○戊○○等人明知無仲介系爭不動產情事,竟在被 告己○○指使下,共同以詐術在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 稱遠企飯店)簽署同意書,取得原告信任,並於系爭同意 書中載明:系爭不動產若未於95年11月15日前仲介銷售完 成,丁○○丙○○、乙○○、戊○○己○○應返還前 開15張支票予原告。惟屆前開同意書所訂期限後,原告要 求被告等人返還上開支票未果,上開15張支票竟陸續遭提 示兌現,原告始知受騙,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 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二)並聲明:⑴被告丙○○乙○○丁○○嚴明輝、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4,6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丁○○以:被告丁○○並未簽署同意書,亦未曾拿到 佣金及支票。雖被告丁○○曾幫被告己○○向原告拿資料 ,但並不清楚資料為何等語置辯。
(二)被告丙○○則辯以:
被告丙○○固曾於95年10月初向訴外人彭永康即當時擔任 原告法定代理人居間報告介紹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被 告己○○,由渠等二人決定處理買賣系爭不動產,惟自此 之後,即由被告己○○彭永康直接商洽處理買賣系爭不 動產。被告丙○○對於仲介佣金同意書到收受原告15張支 票之過程皆無參與且不知情。再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同 意書及支票簽收單均非被告親簽,且系爭支票中票號AQ00 00000、AQ0000000、AQ0000000 等三張支票均非由被告丙 ○○收受並據以兌現。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不清楚被告己○○與原告 之接洽情形,其係因被告己○○之告知,方與被告戊○○ 二人一同前往原告處領取支票。亦因被告己○○告知該資 料將來是要申報所得之用,被告乙○○乃在支票影本上簽 名、仲介同意書上面書寫住址,但所有的支票拿回來之後 ,被告乙○○均未看過原本,只有看過影本,亦未處理過 支票兌領的事情且等語置辯。
(四)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因被告己○○告知要作公司 報稅之用,被告戊○○方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其並佈知 道有佣金一事。雖然被告戊○○稱有拿到支票一張,但此 一支票係被告己○○要其去調現,金額約為38萬多元,其 雖有背書去調現,但現金調回來後,被告戊○○全部都交 給被告己○○,另兩張支票我沒有拿過,也沒有拿到佣金



等語置辯。
(五)被告己○○則辯以:被告己○○雖然有簽同意書,並收受 原告15張支票,惟此15張支票皆係為原告調現之用,系爭 同意書係其與應彭永康之請託方為簽立,實則並無佣金一 事。
(六)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己○○曾於95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欲以2 億9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被告己 ○○未依約履行而與原告合意變更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 己○○尋覓買家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於95年10月間 在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33 號5 樓之得捷股份 有限公司內,有交付被告己○○空白仲介同意書5 份,嗣 於一或二星期後,為給付仲介佣金之目的,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面額共計4,635,000 元之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己○○委 請被告乙○○戊○○前往拿取。
(二)系爭同意書上均載明若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5日前被告 等未仲介銷售完成,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其 上並有記載被告己○○乙○○丙○○丁○○、戊○ ○分別取得系爭支票中之3 紙。
(三)原告曾於96年1 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五人返還系爭支票15 紙未果,嗣後系爭支票共15紙並均由被告己○○取得後, 部分轉交他人、部分經自己提示而兌領完畢,惟被告5 人 並未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事宜。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佣 金,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支票,致受有損害為由,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給付 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佣金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一)被告己○○有無以詐騙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造成原告之損 害?若有,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趁 原告急需資金之際,佯稱有對象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使原 告陷於錯誤,事先支付買賣不動產之佣金,而受有損害。 經查,被告丁○○乙○○戊○○為被告己○○之助手



,負責協助被告己○○處理收取文件、聯絡等一般性事務 ,被告丙○○則係因原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委由其籌措 資金方與被告己○○熟識。被告等5人與原告雖分別簽有 系爭同意書,惟被告丁○○丙○○乙○○戊○○並 未實際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皆為被告己○○處理,實 則系爭同意書之簽立乃係被告己○○所主導,是本件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被告己○○收受系爭支票後,是否真有 仲介行為之事實為斷。且按支票為支付工具,交付支票相 當於交付現金,則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其總體財產即 已減損。倘系爭支票之交付,係為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佣金契約,則原告之總體財產縱有減損,亦非受有損害; 惟若被告己○○並無訂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而佯稱可為原 告介紹第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因而向原告收取系爭支票 以為佣金,實則並無存在第三人欲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則因被告己○○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 致原告因整體財產減損而受有損害,被告己○○仍須對原 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 95年11月15日前協助完成銷售系爭不動產,否則即應交還 系爭支票,惟至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期限屆至,被告未有完 成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行為事實,且將系爭支票兌現,致原 告總體財產受有4,635,000 元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己○○取去系爭支票並兌現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2、有爭議者,乃被告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有無詐騙之 故意?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欲藉出售系爭 不動產以解決原告資金之需求,而原告係因被告己○○稱 有對象欲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 是倘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並無被告己○○所稱欲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人,則應可認定被告己○○對原告有詐取系爭15 張支票之故意。依一般交易習慣,在不動產仲介契約,出 賣人支付佣金多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為交付,並無事先給 付佣金之必要;惟本件原告係先交付佣金,與一般之交易 習慣有別,堪可認定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提係 被告己○○已尋得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查,被告丁○ ○、丙○○乙○○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佣金一 事均稱不知情,被告顏瑞雖稱有金主顏永昌陳慶燕欲購 買系爭房屋,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被告己○○復辯稱並無系爭同意書一事,系 爭支票實為彭永康請託調現之支票(見本院99年易緝字第 41號9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第3頁),並提出 授權信託書為證。然原告雖與被告己○○訂有授權信託書



,惟本院無從僅依前揭信託書即認系爭支票為原告請託被 告己○○調現之用,從而,被告己○○所辯,尚不足採, 應可認被告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有施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己○○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採信。
(二)被告丁○○丙○○、乙○○、戊○○是否應同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1、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乙○○及戊○ ○等四人均曾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應視為共為侵權行為 人,惟被告丁○○丙○○乙○○均辯稱未曾於系爭同 意上簽名,亦未曾受領佣金;被告戊○○則辯稱雖其曾於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但未曾取得佣金。
2、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雖有被告等之簽名,惟其 簽名之真偽,被告丁○○丙○○乙○○尚有爭執,說 明如下:
⑴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同意 書係其親簽(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 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簽名之真偽(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 頁),經本院命其於筆錄後連續書寫姓名及地 址10次,核與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其中「陳」字部分, 其右方「東」字中間直劃之寫法有勾起習慣;「珮」字部 分,其左方「王」字並無簡化連起習慣;「瑩」字部分, 其下方「玉」字亦有相當差異,是系爭同意書應非被告丁 ○○所親簽。
⑵被告丙○○部分:參諸被告丙○○提供之簽名及其於卷內 簽名,其中「陳」字部分有省略其他筆畫;「顯」字部分 ,其右方「頁」,亦有省略筆畫,與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 明顯有別。
⑶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自承支票影本上之簽名為其 親簽,相較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其中「翁」部分,其下方 「羽」較為挺拔有力;「啟」字部分,筆觸、筆順延長;



「富」字部分,其下方「田」字亦有回勾之習慣,與系爭 同意書亦有出入。
3、再查,系爭支票雖部份曾經被告丙○○戊○○背書,惟 均係被告己○○所用,並未匯入被告4人之戶頭,顯見被告 4 人並未受有佣金。甚且,被告等4人均主張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或佣金一事並無所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問:丙○○乙○○丁○○戊○○等四人是否 知道得捷公司委託你仲介購買不動產?上開4 人是否有幫 你仲介、跑腿系爭不動產事宜?)他們都不知道乙情,可 知被告等4 人確實不知有買賣系爭不動產或佣金情事,是 尚不得僅以支票影本之簽名即認被告等4 人有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4 人即未符合共同侵權 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丁○○戊○○等4 人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己○○應賠償原告4,6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 │
├─┼─────────┼─────────┼───────┼─────────┼────────┤




│01│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5年12月31日 │ 180,0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02│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6年1 月15日 │ 382,5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03│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6年1 月31日 │ 382,5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04│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5年12月31日 │ 180,0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05│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6年1 月15日 │ 315,0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06│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6年1 月31日 │ 360,0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07│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5年12月31日 │ 180,0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08│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6年1 月15日 │ 382,5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09│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6年1 月31日 │ 382,5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10│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5年12月31日 │ 180,0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11│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6年1 月15日 │ 382,5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12│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6年1 月31日 │ 382,5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13│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5年12月31日 │ 180,0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14│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6年1 月15日 │ 382,5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15│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6年1 月31日 │ 382,500元│ AQ0000000 │
│ │ │港分行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