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57號
TPDV,98,訴,857,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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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兆裕公司,其於民 國84年間,以其負債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並承諾自其每月之薪資扣還。詎被告收受借款後,旋即 表示將離職前往大陸,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被告 於84年2 月9 日交付借據1 紙,承諾於85年4 月25日、86年 4 月25日、87年4 月25日、88年4 月25日各清償50萬元,然 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88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2年間與被告之姐同居,兩造之關係形同姻親,被告 嗣至兆裕公司任職,負責北區業務之推展行銷,原告告知初 始雖無薪資,然後續將發給被告薪資及佣金,被告任職後, 原告於82年或83年或84年間陸續給付款項予被告,金額共計 200 萬元,用以支付被告任職之薪資及佣金,該200 萬元款 項並非借款。
㈡原告主張該200 萬元款項為借款,僅提出借據1 紙為證,惟 經被告檢視後,確認借據非被告筆跡,印章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否認該借據為真正。而原告於其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偵查 中,原供稱系爭借據係被告書立並交付予原告,嗣經被告否 認後,復改稱系爭借據交付前即已書寫完畢,如非被告書立 ,即為被告之妻鄭和美所書,原告之說詞前後矛盾,顯不足 採。況原告於82年間與被告之姐同居,兩造之關係形同姻親 ,被告復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公司,原告稱其未能辨識借據字 跡為何人所為,亦與常理不合。
㈢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之200 萬元為借款,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200 萬



元有無借貸合意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 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受領系爭200 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就此,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200 萬元已書立借據交原告收執 ,並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該等款項係屬借款為其論據,並 提出借據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1677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2、13頁)。經查 :
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所提借據固蓋有被告之印文(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 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按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印文為 真正負證明之責。經本院調閱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開戶資料表、印鑑卡(本院卷第50-1、50-2頁),該開戶資 料表、印鑑卡印文與系爭借據印文雖極為近似,然開戶資料 表、印鑑卡印文之筆劃、字型明顯較借據印文為粗,二者之 筆劃、字型粗細不一。而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印文之「西」 字,其最上方之圓弧寬度,經量測,較借據印文之「西」字 為寬,「伯」字之「人」與印章下緣之距離,經量測,較借 據印文「伯」字之「人」為寬,「伯」字之「白」,中間一 橫部分,亦不若借據印文「伯」字之「白」,與左側一豎間 留有空隙。此外,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單位均以借據之印文因蓋印不清, 致紋線不清楚、特徵不明顯,而無法與系爭開戶資料表、印 鑑卡之印文比對異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 18日刑鑑字第098017704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26日 調科貳字第0990007118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82頁 )。則系爭借據上印文是否為真正,即屬不能證明。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該借據字跡與系爭 開戶資料表、印鑑卡甲○○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復為原告 所是認,原告執該借據主張兩造就系爭200 萬元有借貸合意



存在,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難憑採。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73 號不起 訴處分書固記載:「本件訊之被告亦坦承84年2 月時有項( 向)告訴人(按即原告)借款200 萬元,且未償還」等語( 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其卷附之DVD 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檢察官訊問被告之97年8 月25日訊問 筆錄則記載:「事實不是告訴人所說的,我不是跟他借200 萬,當時告訴人是我姐姐的同居人,臺北分公司剛成立時告 訴人說他不會作,他就叫我太太幫他,我在臺北分公司是負 責業務,我太太負責財務,我作了二年左右,(提示借據) 我不記得這借據,借據上的字跡應該不是我的,上面的簽名 及印章也都不是我寫的及蓋用。我沒有跟告訴人借200 萬元 」等語(偵查卷第4 、5 頁),足見被告並未於詐欺案件偵 查中承認其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之記載主張兩造間有200 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非可 採。
㈢綜上,原告就兩造就系爭200 萬元有借貸合意存在,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該200 萬元係用以支付薪資及佣金之 事實不能舉證,本院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洵非正當,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 自8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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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