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93號
TPDV,98,訴,493,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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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受 告知人 旺旺友聯保險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程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8年3月9日由潘文炎變更為 施顏祥,復由施顏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原告98年3月12日油人發字第09810093210號函、同年10月 19 日油人發字第09810433140號函為證,並經甲○○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9頁、卷二第22頁、第20 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邑公司)承攬被 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之「(97) 南內工區○○○○道預約維護工程」,須於臺北市○○區○ ○路3 段與安康路康寧抽水站前施作新築側溝及舊有側溝更 新工程,以利排水(下稱系爭工程)。又原告之臺北供氣中 心巡管員於97年5 月16日發現被告嘉邑公司於管群上進行路 面切割,並預定於隔週開挖,由於該施工地點埋設有原告之 9 條油氣管線,原告巡管員遂告知被告嘉邑公司應小心施工 ,以免損傷油管造成公共危險,並請其於施工前事先告知原 告,俾利原告派員配合會勘,嗣後原告另於同年月23日為相 同之告知。詎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許,原告尚未為會勘,被 告水工處即指示被告嘉邑公司開挖,以致鑽破原告基桃14吋



之燃油管,使油料大量流入排水系統,造成環境污染,經原 告巡管員發現上情後聯絡被告嘉邑公司,被告嘉邑公司竟置 之不理,遲至同年月26日原告與被告嘉邑公司於肇事現場會 勘後,被告嘉邑公司方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 意原告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由其全數負責; 惟原告於搶修完成後分別在97年7 月17日、同年9月5日函請 被告嘉邑公司及水工處給付相關費用均遭拒,爰分別對被告 嘉邑公司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水工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數額如下 :
㈠關於被告嘉邑公司部分: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嘉邑公 司應給付原告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263萬8317元,包括:
⒈輸油管線搶修費: 88萬2000元。
⒉衛生工程車費用: 42萬元。
⒊衛工處南湖礫間處理設備施油污清理費用:40萬9500元。 ⒋油污損失:91萬0400元。
⒌人員加班費:僅求償部分加班費1萬6417元。 ⒍總計:263萬8317元(計算式:88萬2000元+42萬元+40萬9 500元+91萬0400元+1萬6417元=263萬8317元)。 ㈡關於被告水工處部分: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等相關單位提供 大臺北地區輸油氣管光碟示意圖,被告水工處明知原告油管 分佈情形,竟為錯誤指示,命被告嘉邑公司開挖,被告水工 處就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263萬8317元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嘉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63 萬8317元,及自97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水工處應給付原告263 萬8317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 免負清償之責。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嘉邑公司則辯以:
㈠97年5 月24日上午被告嘉邑公司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鑽破原 告所有設於排水溝結構體內之14吋燃油管線,致管內油料外 洩而流入排水系統,後該燃油管線由原告修復;惟原告之臺 北供氣中心巡管員並未曾於97年5 月16日、同年月23日要求 被告配合辦理會勘,被告亦未於鑽破燃油管後,同意負擔原 告全部之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等相關費用。



㈡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 之規定,市區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在快、慢車道下,距 市區道路之深度,不得少於120 公分;未依上開規定深度埋 設而被其他申請挖掘單位挖損時,不得請求賠償。又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 埋設地下管線時,須於管線上方適當處埋置印有管線管理單 位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標識帶」,並於沿線重要路段 明顯處所設置「標示樁」及「警告牌」,以防其他施工單位 挖掘地面時,損壞油、氣管線;同要點第7 點復規定:建造 地下管線及地下儲槽應依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並應採防 蝕措施,是原告埋設燃油管線之施工標準,除應有保溫層包 覆外,其埋設之深度應在1至2公尺以上。
㈢參本件原告所提97年5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管線通知單, 原告僅稱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附近有8 吋、10吋氣管線經過 ,希望施工前先以電話通知派員配合,並未提及有14吋燃油 管線存在,更未要求被告嘉邑公司辦理會勘;然因系爭工程 之地下管路複雜,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4 月間即向被告水工 處申請辦理會勘及試挖,經被告水工處於同年4 月15日邀集 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後同意辦理試挖,被告嘉邑公司遂依被告 水工處指示於97年5 月23日進場施作試挖,原告之巡管人員 於當日亦有到場協助,惟原告之巡管人員於系爭工程試挖與 施工期間到場時,僅告知在試挖地點右側(即上游段)有原 告之管線存在,從未告知在舊有側溝之結構體內另有埋設原 告之14吋燃油管線,遑論曾具體指出其燃油管線之實際正確 位置,試挖結果亦未發現有原告之任何管線埋設於施工範圍 內。又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依被告水工處所提 供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時,為使新築之側溝與舊有側溝 相連結,以利排水坡度銜接順暢,在以破碎機修整舊有側溝 排水坡度過程中雖發生擊損原告油管之事故;惟被告嘉邑公 司人員在發現疑似損擊原告之燃油管線時,曾立即在現場進 行勘查,除未發現任何原告所設置之「標示樁」及「警告牌 」,且事故地點距原告所設置最近之標示樁位置相距達28公 尺之遠,與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 要點第5點應設置於管線上方之規定已有違背外,並發現原 告所有之燃油管竟係包覆於舊有側溝之結構體內,且經測量 後,更發現原告上開燃油管所設置之位置距離地面竟不及1 公尺,顯然亦違反上揭要點第7點與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71 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㈣再者,被告嘉邑公司人員之所以簽署系爭切結書,乃係因原



告於當日燃油管線破損派員至現場搶修時,以被告嘉邑公司 若不簽署系爭切結書,即立即停止搶修作業為由,要脅被告 嘉邑公司人員簽署,若非被告嘉邑公司人員為避免災害擴大 而影響基隆河之生態,否則在兩造責任尚未釐清前,被告嘉 邑公司絕無可能簽署系爭切結書;況於97年5月26日訴外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邀請兩造共同會勘,及 兩造就本件在97年6月3日召開協調會時,原告已同意本件相 關損壞及責任歸屬問題,由被告水工處與原告釐清後再行討 論後續解決事宜,足見原告亦認同本件責任尚待釐清,則被 告嘉邑公司自不受上開切結書之拘束。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嘉邑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水工處另辯以:
㈠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5日已先辦理施工前會勘,會勘時被告 水工處要求被告嘉邑公司先行試挖,被告嘉邑公司即於97年 5月13日進場辦理道路AC路面切割,復於97年5月23日進行試 挖,斯時均未發現有原告管線存於施工範圍內;惟被告嘉邑 公司於97年5月24日星期例假日整理工地時,為確切整理出 排水溝底之高程,乃於敲除舊排水溝底部分結構時不慎將原 告垂直穿越埋設於排水溝底結構內之油管打破,造成油品洩 漏,後漏油部分業經原告修復,為此,原告即向被告水工處 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並請求被告嘉邑公司及水工處連帶賠 償其損害。
㈡然被告水工處既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嘉邑公司承攬施作, 原告則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水工處於定作或指示存有過失,被 告水工處方須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負定作人責任;惟被告 水工處不僅未收到原告以96年6月8日北工油發字第09610289 030 號函請會勘之函文外,原告遭鑿破之油管係垂直穿越被 告水工處所管有之排水溝內,其埋設深度僅90公分左右,不 足120 公分,是以,原告之油管未依法定深度埋設,且係位 於被告水工處所管有之排水溝內,被告水工處並無從注意該 處是否存有油管,亦無法負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況依臺北市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油管埋設深 度不足,被告水工處即無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水工處為免被告嘉邑公司施工鑿破 管線,即於97年4月9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87800 號函 通知臺北市道路主管機關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下稱新工處)與有關單位進行會勘以瞭解管線情形, 經討論後決議進行試挖,故被告水工處為免鑿破管線而要求



承攬之被告嘉邑公司進行試挖,自已盡定作人定作之責任。 再者,原告所屬人員亦曾於97年5月16日及97年5月23日到現 場瞭解狀況,原告所屬人員亦僅指出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下方 康寧路現有油椿下方有管線,被告嘉邑公司施工處並無原告 油管管線埋設;另由原告97年5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管線 通知單可知,原告僅通知被告嘉邑公司而未通知被告水工處 ,且其通知內容係附近有8 吋及10吋之氣管,並無遭鑿破之 14吋燃油管,由此均可證,既原告人員均不知存有遭鑿破之 14吋燃油管,如何要求被告水工處與嘉邑公司負注意義務。 此外,被告嘉邑公司鑿破油管當日即97年5 月24日,係星期 六,屬星期例假日,被告嘉邑公司並未通知被告水工處要進 行施工,故非定作人命其開挖;而其挖掘部分係被告水工處 原有之排水溝內,本既屬被告水工處之管有範圍,被告水工 處自無可能在定作或指示存有過失。
㈣另查遭鑿破之油管係垂直穿越水利處之排水溝,其穿越排水 溝之埋設方式,實已破壞排水溝之結構,而排水溝係屬臺北 市政府重要雨水排放之公共設施,且屬公產,亦係下水道法 所規範之下水道,是依下水道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未經管 理機關之許可即於排水溝底破壞結構埋設油管,其埋管行為 ,不無觸犯下水道法之虞,對此違法埋設行為法律實無再予 保護之必要。
㈤綜此,本件係肇因於原告未經許可將油管埋設於被告水工處 管有之排水側溝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水工處主張所埋設之 油管有正當權利;縱被告水工處之承攬人即被告嘉邑公司將 該油管鑿破,亦未實質上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被告水工處 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嘉邑公司向被告水工處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告水工處於97年4 月9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87800號 函通知新建工程處、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工務科(抽水站 工務所、南內工務所)、被告嘉邑公司,表示系爭工程於康 寧路3 段安康路口(康寧抽水站前)側溝改善,因管線繁多 需辦理試挖及路權釐清致工程無法進行等,訂97年4 月15日 進行會勘,並確於97年4月15日進行會勘。 ㈢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原告基桃14吋 之燃油管,造成油品外洩,後經原告修復完畢。 ㈣被告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立即請協力廠商現



場搶修,有關原告配合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 ,由被告嘉邑公司全數負責,並同意盡最大善意協商後續解 決方式。
㈤原告於97年7月17日以台北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嘉 邑公司及水工處連帶賠償266 萬6400元,並業經被告嘉邑公 司及水工處收受。
㈥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8月19日以蘆洲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請 求原告在釐清相關責任後,再行討論後續解決事宜,亦業經 原告收受。
㈦原告於97年9 月5日以北工務發字第09701313290號函覆被告 嘉邑公司上開㈥之存證信函,被告嘉邑公司及水工處均業已 收受。
㈧原證8至10 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嘉邑公司是否在急迫情形下簽署系爭切結書?依當時情 形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被告嘉邑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因搶修而支出之 費用?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有無民法第74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被告嘉邑公司鑽破該14吋油管是否可歸責? ㈣承㈢,若是,被告水工處是否指示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水 工處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嘉邑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因搶修而支出之 費用?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原告基桃14 吋之燃油管,造成油品外洩,被告嘉邑公司在同年月26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包括同意原告立即請協力廠商現場搶修 ,有關原告配合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由被 告嘉邑公司全數負責,並同意盡最大善意協商後續解決方式 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嘉邑公司於 97年5 月26日兩造及訴外人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揚公司)前往系爭工程事故現場會勘時所簽立一事,為 原告所自陳,併參斯時之會勘記錄,其中結論包括「⒈…因



上游系統於97年5 月24日上午,遭水利處承商嘉邑營造公司 ,挖破臺灣中油公司燃料油油管,致使油料大量流入排水系 統,造成本處南湖礫間設施遭受污染…臺灣中油公司已在渠 道內佈設攔油索,並於南湖礫間設施進流揚水井中,抽取流 入油水回收處理,並持續進行中;⒉…因油水分離及油料污 染清除,臺灣中油公司係專業單位,為爭取時效,請臺灣中 油公司優先處理。有關遭施工單位損害及責任歸屬問題,由 本府水利處與臺灣中油公司另案開會協商;⒊…請環揚公司 將設備廠商聯絡電話告知嘉邑營造公司,以利通知原廠製造 商進行維修、檢測,由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清理費用;⒋…請 環揚公司連續進行於進水井,及曝氣區3 具原觀測孔位置處 ,採取水樣送檢,由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檢測費用」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可知關於被告 嘉邑公司鑽破原告14吋燃油管造成污染之部分,因需進行佈 設攔油索、油水分離與清除油料污染等措施,除專業處理單 位之原告外,一般廠商實無足夠之設備與能力為之,若被告 嘉邑公司於會勘時未應原告之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待油料 污染範圍持續擴大,被告嘉邑公司或須給付更為龐大之對價 以回復原狀,是被告嘉邑公司應係在希望原告能儘速處理油 污之急迫情形下先行簽立系爭切結書,該會勘記錄方會記載 乃基於時效之考量,而請原告優先處理等語,至被告嘉邑公 司上開行為是否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他案商議,而非 如前揭結論⒊、⒋已明確約定由被告嘉邑公司負責相關費用 。
⒊又即便被告水工處於97年6月20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358 0000號函表示本案係屬「廠商施工不慎」所致,被告水工處 已依契約約定責成被告嘉邑公司與原告進行損失協商事宜, 且若協調不成,要求原告逕行與被告嘉邑公司辦理求償訴訟 事宜;該函亦表示系爭工程經被告水工處在97年6月3日辦理 協調會,會中因原告所提求償金額過高且「責任尚未釐清」 ,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一第73頁),故於責任尚未釐清 前,同無由依被告水工處此函文之內容逕認被告嘉邑公司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基此,衡諸被告嘉邑公司在兩造於97年5 月26日至系爭工程 事故現場會勘時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狀,應認被告嘉邑公司 係因需仰賴原告之專業設備與能力防止油料污染擴大,以避 免造成日後更為嚴重之傷害,而可能須給付更大之對價,才 會在爭取時效之急迫情形下簽立系爭切結書,併觀同日之前 揭會勘記錄結論,與嗣後兩造就責任歸屬部分尚未達成共識 等情,如以被告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以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遽認被告嘉邑公司應就原告於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 害之相關費用全數負責,依當時之情形,足認已顯失公平; 被告嘉邑公司又於上開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年內(即98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聲請本院撤銷其簽 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已符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遂依 法撤銷被告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嘉邑公司鑽破該14吋油管是否可歸責?若是,被告水工 處是否指示有過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嘉邑公司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勘即依被告水工 處之指示貿然施工,被告嘉邑公司鑽破該14吋燃油管即屬可 歸責,被告水工處之指示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因管線繁多,被告水工處遂於97年4 月15日邀請新 工處、被告水工處雨水下水道工程科、工務科(抽水站工務 所、南內工務所)及被告嘉邑公司辦理試挖及路權釐清等會 勘,該日會勘結論為「本工程於試挖及施工時需半半施工及 加蓋覆工板,以利抽水站工地施工車輛進出,屆時再以實做 數量計價;經試挖後,若因側溝洩水坡度不足時,請承商直 接銜接側溝邊箱涵內;請承商於施工時,勿超越抽水站工區 之施工範圍外,及注意人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 水工處97年4 月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87800號函、第64 頁至第65頁被告水工處97年4月1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9 1500號函附之會勘記錄),是被告嘉邑公司已應被告水工處 之要求,於施工前辦理會勘,在該次會勘結論中並未敘及系 爭工程是否涉及本件遭鑽破之14吋燃油管等問題。 ⑵原告固又主張已分別在97年5 月16日、同年月23日開立通知 單要求被告嘉邑公司於施工前通知原告辦理會勘云云;惟查 :
①觀諸該二份通知單之說明欄,僅各陳明系爭工程施工位置附 近有原告「臺北供氣中心(多支)油管(8 、10吋)氣管通 過」、「臺北供氣中心(8 、10吋)氣管通過」,且要求往 後施測之前,電話通知原告臺北供氣中心,簽發單位亦為臺 北供氣中心之人員即訴外人張添源與丁○○(見本院卷一第 8 頁至第9頁),未明確要求被告嘉邑公司辦理會勘,亦未 敘明系爭工程施工位置附近有原告14吋燃油管通過一事。 ②且依證人即開立前開97年5 月23日通知單予被告嘉邑公司之 原告巡管員丁○○到庭所證「(依你業務所需,是否會知悉 負責區域中哪些地點有原告之油管?)是的」、「5 月初的 時候,我同事張添源他巡邏的時候看到被告嘉邑公司的人員 在現場勘查,他就請嘉邑公司的人簽一張管線通知單。用途 是告訴他我們這附近有管線,請他施工前要跟我們辦理會勘



。97年5 月23日,我們巡管的監理人徐光雄通知我說康寧抽 水站有人在施工,叫我過去看一下。當時在破碎水溝蓋,了 解他施工路徑後,我有告訴他我們管線位置,我有通知五股 油庫辛○○來告訴被告油管的位置,因為我是負責天然氣管 …」、「我上面寫附近有8 、10吋的天然氣管,油管部分我 只知道大約的位置,是辛○○才知道」、「我不知道油管正 確的位置,但我只知道附近大概有」等語,與證人即原告外 包廠商之油管巡管員辛○○證稱「(是否知悉被告嘉邑公司 施作之本件工程?)我97年5 月23日當天才知道。我當天在 做巡管業務,天然氣巡管員打電話通知我說有人在施工,天 然氣已經有人留守,要我過去看看是否會影響中油的管線… 」、「我在97年5月23日下午1點多到現場,被告嘉邑公司已 經在施工了…被告施工的地方總共分2 區,其中一區沒有中 油管線,舊水溝區有中油管線,我現場就告訴他舊水溝區有 中油管線,不要拆,如果要拆,要先跟中油辦理會勘…我就 跟天然氣的駐守員一起拿管線通知單給被告簽,但被告拒簽 」、「我不曉得上面為什麼沒有寫有中油油管,因為這個單 子是丁○○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第47 頁反面至第48頁),丁○○雖先證稱知悉原告油管之分佈位 置,然嗣後證述因其是負責天然氣管,僅知悉油管之大概位 置;復參辛○○之證詞,可知丁○○應係負責天然氣之巡管 員,其所知悉者乃天然氣管之分佈位置,而辛○○則為油管 之巡管員,方知悉油管之確切位置何在,是自不得以丁○○ 在97年5 月23日開立之通知單內容即認原告已告知被告嘉邑 公司系爭工程有該14吋燃油管經過之事實。至辛○○固證稱 有於97年5 月23日告知被告嘉邑公司系爭工程之舊水溝區有 中油管線,惟其並未明確證稱此中油管線是否為本件遭鑽破 之14吋燃油管,亦未有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於該日為此告知 之情,故亦難以辛○○之證言認原告有要求被告嘉邑公司辦 理會勘等節。
⑶再者,辛○○另證稱「(提示水工處被證2第4頁彩圖,見本 院卷一第86頁,此巡管樁是否為中油油管通過的位置,此巡 管樁距離施工的位置有多遠?)不是。但是油管就在附近, 距離擊破點差不多快20米」、「(97年5 月23日施工地點距 離巡管樁有多遠?)不到3米」等語;本院於98年11月16 日 至系爭工程事故現場勘驗時,原告則自陳該巡管樁是用以巡 邏蓋章用,不代表下面有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 14頁)。而熟知原告油管分佈位置之油管巡管員辛○○在97 年5 月23日被告嘉邑公司距此載有「中油管線」之巡管樁不 到3 米處進行試挖時,已未明確告知附近存有原告14吋燃油



管,同於上述,被告嘉邑公司實際鑽破原告14吋燃油管之地 點復在遠離該巡管樁至少20米之遠,是實難要求如被告嘉邑 公司之一般廠商得預期在非巡管樁所在位置附近將存有原告 之14吋燃油管。
⑷此外,原告雖主張該14吋燃油管於早期屬「明管」,而以管 架橋架設於南湖大排之上,嗣後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油管包 覆工程均由新工處施作,與原告無關云云;然系爭油管為原 告所有,縱前開工程均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亦應知悉油管之 分佈位置,即須進行預防施工破壞之維護措施,本件除可依 丁○○證稱「(顧守施工現場的目的?如何預防?是水溝的 結構還是管線的結構?有無看到警示帶及回填沙?依一般經 驗,警示帶會在管線上方多少距離?)預防施工單位擊破管 線。通常會有警示帶、回填沙。我有看到被告挖到鋼筋混凝 土。是水溝底的鋼筋混凝土。我不確定是水溝的結構還是管 線的結構。沒有看到警示帶及回填沙。我不知道警示帶會在 管線上方多少距離」等語、證人即被告嘉邑公司負責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己○○所證「挖破油管的那天沒有挖到警示帶 或回填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4頁)可知原告未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5點「 埋設地下管線時,須於管線上方適當處埋置印有管線單位名 稱、地址、聯絡電話之標示帶…」之規定,於該14吋燃油管 上方為警示帶或回填沙之預防措施外,亦未於管線資料庫中 發現原告有登載關於該14吋燃油管之資訊,據原告所提供之 油氣管線穿過箱涵施工方式圖,同無該14吋燃油管之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4頁、卷二第26頁原證26 ) ,則難認原告確實知悉該14吋燃油管所存在之正確位置並曾 為明確之告知。
⑸至原告固主張其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已於96年6月8日 以北供油發字第09610289030 號函檢送大臺北地區輸油氣管 光碟示意圖,被告水工處自應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存有 原告14吋燃油管,竟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勘,則被告嘉邑公司 依被告水工處之指示進行施工,被告水工處之指示當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水工處則以該函送之單位 係其前身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斯時已改制,有關道路管 理之業務亦移由新工處承接,故被告水工處並未收受上揭函 文等語置辯。然查,縱有關道路管理之業務確由新工處承接 ,97年4 月15日被告水工處邀集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之 單位已包含新工處,業如前述,新工處應可於該次會勘時提 供相關資料予被告水工處知悉,是被告水工處此部分抗辯並 無理由。惟依原告所呈之大臺北地區輸油氣管之光碟示意圖



(見本院卷一原證25光碟),其中僅以紅線標示16吋內湖配 氣站之五股路徑圖(自五股配氣站起至臺北供氣中心止), 無從以該光碟之內容得悉系爭工程施工位置附近有無原告之 14吋燃油管通過。是以,即便被告水工處可自新工處知悉原 告所提供之大臺北地區輸油氣管光碟示意圖等資訊,尚難認 被告水工處即有知悉系爭工程有原告14吋燃油管通過,而未 請原告辦理會勘之指示上過失。
⒉綜此,被告嘉邑公司業依定作人即被告水工處之指示,在97 年4月15日辦理會勘,並於97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為試挖 ,試挖期間均遇原告之人員到場,卻在這三次過程中,未發 現或未經告知有原告14吋燃油管通過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之情 事,是被告嘉邑公司既非原告油管分佈之主管機關,亦非政 府相關單位,實難於未被告知之情形下知悉原告油管之所在 處,且原告就被告水工處於指示上存有過失等情復未盡舉證 之責,故被告嘉邑公司依被告水工處給予之設計圖說進行施 工後鑽破原告14吋燃油管一事,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嘉邑公司 。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於97年5 月26日至系爭工程事故現場會勘 時約定為爭取時效,遂請原告優先清除污染,有關遭施工單 位損害及責任歸屬問題,另由被告水工處與原告另案開會協 商,且兩造遲至97年6月3日召開協調會時仍未就責任歸屬部 分達成共識,則被告嘉邑公司在97年5 月26日會勘時簽立制 式內容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在爭取清除污染之時效下 為之,不得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遽認被告嘉邑公司已同意無 條件全數負責原告因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 又被告嘉邑公司業依定作人即被告水工處之指示於施工前辦 理會勘與試挖,均未發現或未經告知有原告14吋燃油管通過 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之情事,原告又未可證明被告水工處之指 示存有過失,是被告嘉邑公司依被告水工處指示之設計圖說 施工後雖鑽破鑽破原告之14吋燃油管,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 嘉邑公司,被告水工處亦無庸就被告嘉邑公司之前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嘉邑公司、 水工處就原告因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支付之相關費用共 263 萬8317元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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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保險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