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76號
TPDV,98,訴,1476,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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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劉仲寧律師
被   告 甲○○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屬之。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甲○○庚○○就其所購買之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8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 店市○○路70號3樓,面積136.7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900建號建物,面積3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4,及上開建物座落之基地即臺北 縣新店市○○段第657地號,面積1,024.4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15(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0月3日與 被告乙○○間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行為撤銷;⒉被告乙○○應 將於95年10月20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甲○○、庚 ○○,權利範圍一人各二分之一;⒊被告甲○○庚○○於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應將之設定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系爭房地於98年10 月 14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丙○○○有,因情事變更,原告於99 年4月9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為請 求權依據,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甲○○庚○○就其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3日與被告乙○○間之贈與 行為及信託行為均撤銷。⒉被告甲○○庚○○應連帶給付 原告350萬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乙○○亦應為同額之給付。被告甲○○、庚 ○○、乙○○任何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在 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先後所為變更聲 明部分,乃因情事變更,並本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而來,而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 ,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庚○○為夫妻,被告乙○○庚○○之母。甲 ○○、庚○○於95年9月間為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70號 3樓房地,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以支付自備款,約定周轉半 年至1年,利息按月息1分5釐計付,若未能如期清償,願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第1順位抵押權 由融資銀行取得)。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28日將100萬元 及2,427,500元匯入被告庚○○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 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甲○○、蔡蕙並書立如原證1 號之借據,載明每月月初匯入上揭利息予原告,直到清償完 畢為止,另口說無憑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乙 紙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甲○○庚○○於借款1年後未



償還借款,原告屢次催討並要求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然被告均藉詞推託。
㈡原告於98年5月25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才發現該屋從未登記在被告甲○○庚○○名下, 而於95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周倖君直接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並同時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191萬元予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原告乃委託律師於 98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3人,請被告甲○○庚○○於3日 內清償債務,如不能清償,應依承諾使被告乙○○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甲○○於同年月18日 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600號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庚○○已 於97年10月匯款15萬元至原告之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 000000000帳號,原告同意可等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歸還本 金,前所簽立之借據理應作廢,重新協商云云。然原告從未 答應只要被告支付15萬元,原告就放棄請求設定第2順位抵 押權之權利,或等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行還債。而被告甲○ ○、庚○○乙○○之間,並無買賣事實,乃無償贈與或信 託登記關係,並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 ㈢又被告辯稱已償還原告2,271,400元,只不過是一再說謊罷 了。被告在97年12月以前向原告之借款,包括94年12月以前 之借款120萬元 (已還60萬元)、94年12月5日之借款20萬元 、95年3月21日之借款30萬元、97年4月29日之借款25萬元、 97年5月12日之借款8萬元、80萬元(原告以子女李天賀、李 欣蓉名義各借款給被告庚○○40萬元)、97年9月11日代被 告庚○○償還其向原告朋友許瑞華之借款20萬元,各筆借款 均應支付月息1分至2分之利息。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答辯狀 附表二所列之還款明細,其中第4筆是償還原證11號表列以 外之借款,第17筆是償還96年積欠原告之互助會會款,均與 本筆借款無關。其他各筆金額(除第1筆外)多包括本筆與 其他借款之利息。被告將支付他筆借款之利息或本金謊稱係 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魚目混珠。 ㈣再被告庚○○甲○○乙○○為使原告無法藉由法院判決 取得抵押權設定,於本案審理期間即98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 賣予訴外人丙○○○原告因被告三人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第三人致無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之損害,乃係原 告對被告庚○○甲○○之350萬元借款債權因無十足擔保 而完全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我國學者及司法實務(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



皆肯認第三人如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 能履行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求償。 被告庚○○甲○○之行為係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又被告乙○○之行為則係以侵害他人債權之意思 而處分債權之標的物,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效力產生直接 不利(消滅)之影響,實屬故意侵害原告債權或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被告 庚○○甲○○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雖 有不同,但被告三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目的、賠償金額皆相 同,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被告中之任何一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其義務。 ㈤並聲明:⒈被告甲○○庚○○就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於 95年10月3日與被告乙○○間之贈與行為及信託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亦應為同額之給付。被告甲○○庚○○乙○○任何一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於95年7月間欲購屋,委由被告庚○○代為尋覓 標的,並透過訴外人戊○○○○○○之長女)匯給庚○○ 200餘萬元,作為支付房屋頭期款用,惟當時被告甲○○庚○○背負過多債務,遂隱瞞乙○○,先挪用該筆金額支付 所積欠之債務。嗣95年8、9月間,被告乙○○問起購屋進度 ,被告甲○○庚○○為避免東窗事發,不得已向原告借款 ,從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所出資購買,當然直接登記 於被告乙○○名下。故被告間之關係非如原告所稱之信託、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且由原告所提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甲○○庚○○於9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之事實 ,原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 ○、庚○○乙○○間有信託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借款清 償期於96年9月28日屆滿,且系爭不動產仍未設定第2順位予 原告,原告自斯時即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撤銷權自96年9 月28日起算,原告遲至98年7月29日始起訴行使撤銷權,已 逾1年除斥期間,其權利已消滅。
㈡又縱認被告甲○○庚○○乙○○間有信託關係或贈與關 係,惟被告甲○○庚○○自9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後,已 依約每月償還,即自95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已償還計



2,271,400元,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94年台上 字第188號、92年台上字第821號及77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 意旨,被告庚○○雖為買賣契約之簽約人,然其於95年10月 2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乙○○時,本身並無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實因經濟發生重大困難,無法繼續依時還款,是 日後經濟變動因素,致財產減少而不足清償債務者,均與詐 害行為無涉,前述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稽,故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
㈢再原告對被告甲○○庚○○之債權350萬元,被告甲○○庚○○已屢次表示願意以每月2萬元分期清償,並無「原 告之借款債權確定無法受償」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得對被告甲○○庚○○存 在債權,則原告並無損害之發生,其向被告甲○○庚○○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另,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當然有權 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之情形,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予原告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民法 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庚○○為夫妻,被告乙○○庚○○之母。 ㈡被告甲○○庚○○於9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350萬元,於95 年9月18日、同年月28日原告分別將100萬元、2,427,500元 匯入被告庚○○於臺新銀行新生分行之銀行帳戶。 ㈢被告甲○○庚○○並書立如原證1號之借據,載明應於每 月月初匯入利息(本金之1分5釐)給予原告,直到清償完畢 為止(半年至一年)。口說無憑特簽立本票一張以保原告之 債權。若未如期清償,則新店市○○路70號3樓(下稱系爭 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歸屬於原告(見審訴字卷第3頁) 。
㈣被告乙○○於95年10月2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1,191萬元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審 訴字卷第8頁反面、第15頁反面)。
㈤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三人,請甲○○庚○○三日內清償債務,如不能清償,應依承諾使被告乙○ ○將系爭房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見審訴字卷第16 至18頁)。
㈥被告甲○○於98年7月18日回函表示,被告庚○○已於97年



10月匯款15萬元,原告同意可等系爭建物出售後再歸還本金 ,前所簽立之借據理應作廢,重新協商(見審訴字卷第19至 20頁)。
四、兩造爭執及論述:
㈠訴外人丙○○○善意第三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信託行為已無實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 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 ,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即98年9月29日將系爭房 地出賣予訴外人丙○○○並於98年10月14日完成過戶,於98 年10月27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銀中山分行之貸款 9,412,666元,認為被告三人為使原告無法求償而與訴外人 丙○○○虛偽買賣之情事,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訴字卷 第126至132頁)為證。被告則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 明細確認表、被告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永慶房仲 事業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申請單(見訴字 卷第157至166頁、第175至178頁)以證其與訴外人丙○○○ 之不動產買賣非為虛偽買賣。查證人丙○○○結證稱:「( 問:98年9月8日是否有購買被告乙○○名下不動產,即新店 市○○路70號3樓房屋?)有。」、「(問:當時是如何找 到賣方?)我是透過永慶房屋買的。」、「(問:原先認識 被告庚○○、被告乙○○、被告甲○○?)不認識。」、「 (問:何時開始看這間房子及談交易?)我大概看了三四天 左右,我就開始斡旋,就買這房屋,我已經請永慶找房子, 看了大約半年到一年。之間有再請我爸媽去看房子好不好。 」、「(問:買房子賣方是和誰談?)和仲介,簽約時賣方 是被告乙○○,對方年紀約70歲左右。當時簽約時,屋主女 兒有來,就是被告庚○○。那時候是被告庚○○代表屋主跟 永慶談。」、「(問:當時賣方有無說為何要賣房子?)我 們沒有問的那麼仔細。」、「(問:買房子時是否知道賣方 與原告之間有債務或訴訟糾紛?)不知道,知道就不買了, 我不想扯入這種事情。」、「(問:當時賣方他們開價是多 少?)我不知道。我一開始是出1,500萬。」、「(問:《 提示被證5合約》是否當時買房子所簽的合約?)是,沒錯 。」、「(問:當時98年9月8日用印,但是在合約的15條第 5 項卻是特別要求拖到98年10月20日才辦理報稅?)是他們



要求延後的。他們說他們要找房子,所以希望我們延些時間 給他。」、「(問:被告乙○○名下上海商銀的貸款是否是 你98年10月27日代償?)是,我自己有付一些款,剩下的跟 國泰世華貸款。」、「(問:最後支付的尾款給乙○○是何 時付的?)半年前,我覺得這些問題你也許可以調明細,你 可以調履約帳戶。我付款也是付履約帳戶裡。」,由證人所 述,證人係透過永慶房仲公司與被告乙○○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實際支付價金後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未舉證證 明被告乙○○與證人丙○○○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屬虛偽 ,堪認被告吳仙珠與證人丙○○○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 屬真正,證人丙○○○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債務關係存在乙節 ,並不知情,屬善意第三人,證人丙○○○已辦理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已不得就被告吳仙珠與證人丙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則縱使原 告得撤銷被告間贈與及信託行為,亦無從使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登記名義人回復為被告甲○○庚○○,即原告請求被告 甲○○庚○○履行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債權,已無法藉由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信託行為而獲得 保全,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信託行為,顯無法律上利益,原 告本項請求法律上並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庚○○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庚○○曾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借據予原告, 並約定「口說無憑特簽立本票壹張以保丁○○小姐之債權( CH NO.658972)。若未如期清償,則新店市○○路70號3樓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歸屬於丁○○小姐。」,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雙方就系爭建物成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 契約,被告自負有依約履行義務。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 20日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見審訴字卷第12頁反面), 旋於98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於證人丙○○○下(見訴字卷第 127頁),自始至終均未登記於被告甲○○庚○○之名下 ,且被告吳仙珠、證人丙○○○未就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債 權額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堪認被告甲○○庚○○ 就系爭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履行,有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甲○○庚○○積欠原告350萬元 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 ,強制執行被告甲○○庚○○財產無結果,而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民事裁定、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876號債權憑證等為證,堪信為真, 參酌系爭房地出售證人丙○○○價款1,550萬元扣除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增值稅、仲介費等其餘費用10,164,131元後, 尚餘5,335,869元,有卷附被告吳仙珠郵局存摺節本、價金 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申請書可稽(見訴字卷第175至178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因被告甲○○庚○○未履行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約定,致原告借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 有損害,此損害係因被告甲○○庚○○之債務不履行所造 成,且被告甲○○庚○○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共同負擔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非屬可分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庚○○ 連帶賠償損害3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 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其賠償損害。至於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自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周倖君所有,95年9月27日被告庚○ ○以買方名義與周倖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16 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時,原指定登記被告甲 ○○名義,嗣改登記為被告吳仙珠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審訴字卷 第42至47頁、訴字卷第28至31頁) ,證人林高立並證稱:「 (問:提示之聲請書上為何先蓋了甲○○的章為買受人,事 後又劃掉?是否一開始簽約人為甲○○?)簽約人為被告庚 ○○,因為時間久了,不清楚。就是有變更登記名字才會劃 掉,一般是買方提出要求,正常的狀況是簽約人可以指定登 記名義人,本件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正常狀況會詢問簽 約人要登記何人,依簽約人的指示辦理。」、「(問:所以 印象中買方是被告庚○○?)是。」等語,細究該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買方係填載為庚○○,而合約末頁之買方簽名欄 亦為被告庚○○之簽名,且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欄位 原為被告甲○○之簽章,嗣後遭刪去,另蓋以被告乙○○之 印章,惟該合約中,並無載明被告庚○○代理被告乙○○買 受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中,原先係 蓋以被告甲○○之印章,嗣後遭刪去改蓋乙○○之印章;被 告吳仙珠雖抗辯係以個人資金買受系爭房地,惟查95年7 月



24日由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訴外人戊○○○○200 萬 元,當日戊○○○○部提領,嗣後並無轉入被告吳仙珠或庚 ○○帳戶之記錄,有戊○○○○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95年全年往來明細可稽(見訴字卷第97、98頁) ,核與被告抗辯由戊○○○○被告庚○○230萬元供支付購 屋頭期款乙詞不符。又依上海商銀行檢附系爭房地自95年10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繳納貸款本息之放款帳卡明細( 見訴字卷第100至112頁) 顯示,多由被告庚○○於每期貸款 扣繳當日或前一日存入款項,97年9月22日後始由己○○○ ○部分本息,並無被告吳仙珠以個人資金繳納貸款本息之記 錄,被告吳仙珠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個人資金買受系爭房地及 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足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者及出資者 ,均係被告甲○○庚○○二人,被告乙○○僅係因被告甲 ○○、庚○○等人之無償行為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被告抗辯被告庚○○間接代理被告吳仙珠購買系爭房地云云 ,委不足採。
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被告甲○○庚○○等無償行為始登 記被告乙○○名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 法院撤銷之,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甲○○庚○○名義,原 告於98年7月29日對被告三人起訴,訴請塗銷被告間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庚○○名義,被告吳 仙珠於98年8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知悉無償登記行為 日後有遭受法院判決撤銷之情,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被 告庚○○代理將系爭房地出售善意第三人丙○○○並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卒使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甲○○庚○○履行就 系爭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而受有350萬元借款 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吳仙珠明知出售行為有損害原告 債權情形,仍故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350萬元,即屬 正當。
五、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庚○ ○連帶給付35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被告乙○○給付350萬元,及均自98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 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甲○○庚○○、乙 ○○各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 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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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