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90號
TPDV,98,訴,1290,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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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橋星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劉祥墩律師
      姚宗樸律師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經紀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如針對 本合約有所訴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 卷,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卷,第10頁),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2月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4頁)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7月23日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㈠第15頁),以兩造於98年3月間協議解除系爭 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兩造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 所作之宣傳品內容及費用平均分攤一半,反訴被告僅為反訴 原告支出錄製單曲及MV費用785,000元,兩造平均分攤之金 額為392,500元,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達800,000元,請 求反訴被告應返還407,500元,顯見反訴原告係因系爭合約 而提起反訴,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簽訂本合約後,除非有甲方 違約情事,乙方得終止本合約外,一律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向乙方請求賠償」,第10 條約定「如乙方違反上揭各項規定,經甲方定期催告仍故意 不履行本合約內容,造成甲方損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新台 幣壹百貳拾萬元懲罰性賠償,乙方不得異議」。詎被告於98 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偕同其父親即訴外人乙○○、其母親 即訴外人賈文麗、其妹即訴外人張凱茜及自稱為其男友之訴 外人庚○○(以下均逕稱其名)至原告公司叫囂喧鬧、拍桌 脅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解除 系爭合約,並揚言如拒解約,將於網際網路上散佈原告及與 原告合作之音樂製作人即訴外人戊○○(以下逕稱其名)共 謀詐欺等毀謗原告公司之不實謠言。同時,被告與賈文麗除 歇斯底里對丁○○及員工惡言相向外,其2人並互相推打對 方,欲開窗跳樓以死要脅,且意圖毀壞原告公司部分設備, 賈文麗更喝令原告公司員工不准下班離開辦公室,揚言如不 立即解除系爭合約並返還所投資之剩餘金額,被告及其家人 、男友將每日至伊公司擾人滋事。其間,庚○○亦出手拍擊 原告公司馬姓員工(應為證人己○○,丁○○稱呼其「馬頌 」)身體,威嚇其必轉告丁○○上情,而乙○○則撰擬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脅迫丁○○須無條件解約。丁○○ 因遭被告及其率領之親友脅迫下,在心生恐懼之情形下,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依法撤銷丁○ ○98年3月25日受被告及其親友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是系 爭協議書實屬違法、無效。原告既無違法、違反系爭合約條



款或被告所指詐欺之情事,被告自無權終止系爭合約,經原 告公司委託王耀星律師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鼎律字第9804 02001號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惟未獲被告置理,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之 懲罰性賠償。又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解約,致原告公司 已支付予訴外人偌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偌亞公司)之525, 000元付諸流水,另蒙受偌亞公司對伊主張1,500,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且若非因丁○○受脅迫而簽系爭協議書,原告 豈會甘冒此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與被告簽署系爭 協議書。
㈡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除委託製作人戊○○為被告製 作《戀冬》、《蝶戀花》2首單曲、執行小說《金雀皇朝上 集—地下皇帝》之主題曲—《蝶戀花》之歌曲宣傳企畫、拍 攝《蝶戀花》之MV、製作遊覽車DVD歌曲CF外,另委請訴外 人有聲有色廣告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有聲有色公司)為被告 製作《戀冬》之MV。尚且,原告為提升被告之知名度,尚分 別與偌亞公司及訴外人華將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華 將公司)簽訂行動影音內容服務合作約定書及音樂委託公開 播放暨授權合約,委託偌亞公司於手機多媒體頻道、華將公 司於網路平台上播放被告之MV。原告為被告製作《戀冬》、 《蝶戀花》歌曲之相關費用支出827,000元,支付98年之委 託播放費用20,000元與華將公司,總共已支出1,372,000元 之相關製作費用,扣除被告已支付與原告之800,000元,原 告受有572,000元費用支出之損害,此為被告違約而造成,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伊演藝訓練並安排 各項演出機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為伊所作之宣 傳品內容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原告於簽約後數日向伊表 示已與戊○○洽妥單曲製作事宜,需製作費用600,000元, 遂由乙○○替伊於97年8月13日將300,000元匯至原告帳戶, 嗣原告又向伊表示上開單曲將製作為戲劇主題曲,尚需製作 費用1,000,000元,乙○○遂再替伊將500,000元匯至原告帳 戶。詎原告自簽約日起7個月內,僅通知伊錄製上開單曲及 拍攝MV,並未提供伊任何通告之機會,所有演出機會皆伊自 行爭取而來;尚且,原告在伊演出期間對伊不聞不問,僅於 伊演出後向電視公司收取演出酬勞,是原告未依約提供伊演



藝訓練或安排演出機會,顯已違反系爭合約。因此,雙方於 98年3月25日進行協商,經原告人員確認先前錄製單曲及拍 攝MV之費用僅785,000元,而非1,600,000元,丁○○自知理 虧,遂口頭承諾解約,並提議由乙○○書寫系爭協議書,由 丁○○的助理朗誦,丁○○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無誤後才簽 名,並由原告公司人員影印2份,經兩造再確認無誤後,丁 ○○分別於該2份協議書上用印,將其中1份交由被告收執, 伊與伊親友僅有5人,豈敢於原告辦公室尚有多人上班之際 ,對丁○○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伊與伊親友確無脅迫丁○ ○或原告公司人員,此由錄音光碟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合約 於丁○○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即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向伊 請求違約金之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提供伊演藝訓練或安排演出機會, 顯已違反系爭合約。因此,雙方於98年3月25日進行協商, 經反訴被告確認先前錄製單曲及拍攝MV之費用僅785,000元 ,而非1,600,000元,反訴被告自知理虧遂口頭承諾解約, 然為恐口說無憑,兩造遂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合 約,並約定於清算反訴被告之支出費用後,將伊溢收之款項 返還與伊。詎反訴被告迄今未返還溢收之款項與伊,伊依約 僅需負擔費用之半數即392,500元,是以乙○○代反訴原告 陸續匯至反訴被告帳戶之800,000元去扣抵後,反訴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407,500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合約第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 開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反訴被告為提升反訴原告之知名度,與他人訂有歌曲製作 、宣傳、MV拍攝、手機宣傳等合約,支付之金額包括:應支 付予戊○○之小說歌曲《戀冬》企劃及製作費300,000元、 小說歌曲《蝶戀花》企劃及宣傳製作費185,000元、歌曲《 蝶戀花》MV企劃拍攝製作100,000元、遊覽車DVD歌曲CF宣傳 75,000元、遊覽車DVD歌曲MV宣傳125,000元、應支付予有聲 有色公司之歌曲《戀冬》音樂錄影帶製作費42,000元、應支 付予華將公司歌曲《戀冬》音樂錄影帶網路平台委託播放費 20,000元、應支付予偌亞公司之手機多媒體平台—丙○○



屬頻道影音播放費525,000元,共計1,372,000元。上開各筆 費用,除支付予戊○○之部分係因個人工作室無法開立發票 外,均有合約及發票等影本為證。此外,另有戊○○已請款 但尚未支付之金額共計515,000元,是反訴被告實際已為反 訴原告支出之金額共計1,887,000元,顯逾反訴原告所應負 擔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簽訂本合約後,除非有甲方 違約情事,乙方得終止本合約外,一律不得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向乙方請求賠償」, 第10條約定「如乙方違反上揭各項規定,經甲方定期催告 仍故意不履行本合約內容,造成甲方損害,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新台幣壹百貳拾萬元懲罰性賠償,乙方不得異議」。二、乙○○於97年8月13日匯款300,000元至原告帳戶,於97年9 月23日又匯款500,000元至原告帳戶。三、被告於98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賈文麗、張凱 茜及庚○○至原告公司辦公室,丁○○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
並有系爭合約、匯款單3張及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士 林地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卷㈠第13、14頁)肆、兩造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主要爭點:
丁○○是否遭被告及其親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如係遭脅迫而簽立,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 思表示?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解除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以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系爭合約第4條及不當得利,返還溢收之費用407,500元 與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丁○○是否遭被告及其親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如係遭脅迫而簽立,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 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 判例要旨可參。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 害為限。
⒉雖原告主張丁○○係受被告及其親友脅迫才簽署系爭協議 ,並以證人己○○(丁○○稱呼其「馬頌」)之證述為其 證據。惟依證人己○○(即「馬頌」)於本院98年10月2 日所證述,98年3月25日被告及其親友前去原告辦公室時 ,原告辦公室有6位員工,還有應徵的模特兒,且原告的 員工在被告及其親友離開前,都在辦公室裡面,原告辦公 室很小,只有小隔間,有6張辦公桌,丁○○簽完系爭協 議書,並由證人己○○朗讀協議書內容給丁○○聽等情觀 之,丁○○是否遭人數較少之被告及其親友施以脅迫,顯 非無疑!又依經兩造於本院所確認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㈡第1至59頁)觀之,被告及賈文麗於98年3月25日協議當 時,雖有一些情緒性之語言,並互相指責謾罵,但並無以 跳樓要脅丁○○需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丁○○尚 對賈文麗稱「我今天覺得說,除了妳先生以外,妳們在跟 我演戲啦」(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自難認丁○○有因被 告及賈文麗之對話而致心生畏懼之情形;又被告及乙○○ 、賈文麗、庚○○雖均有提及網路新聞中戊○○被指涉嫌 詐欺案件,並提及記者會一事,惟有關戊○○在網路新聞 被指涉嫌詐欺案件是一開始即已提及,且丁○○在被告及 其親友到原告辦公室時,即找己○○到伊身旁協助,在丁 ○○表達同意解除系爭合約時,尚無所謂在網路隨便發新 聞或召開記者會之事(見本院卷㈡第41頁譯文,丁○○稱 :你給我兩天的時間,我把全部的明細,明細拿出來…, 己○○稱:那原則上是直接解約,我們兩天的時間,我們 再跟妳約嘛等語,之後為明細問題而有爭執),且丁○○ 在整個協議過程之表現,亦難認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其曾 表示:你在質疑我你知道嗎?…你懂我意思嗎,你在我面 前他媽的質疑我耶,老弟…在我面前他媽的質疑我耶,老 弟…他媽的,你有脾氣我也有脾氣【見本院卷㈡第7頁】 ,你知道嗎?你現在在玩什麼東西?你想跟我講什麼東西? ……要用告的話呢,你以為我會怕嗎?……對,那你不要 一直跟我講說我要採取什麼行動好不好,要不是說只有你 會而已,right?【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再依錄 音譯文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係由乙○○書寫,惟係 丁○○要求乙○○代為書寫,且內容係經丁○○及己○○



要求2天後提出單據,告知應如何寫而由乙○○書寫,丁 ○○並要求己○○唸系爭協議書予其確認後,丁○○始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再要求丁○○蓋原告公司大小 章而完成,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係丁○○遭被告或其親友加 以不法之危害而簽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 親友對丁○○有何其他施以不法危害之行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尚難認系爭協 議書係丁○○遭被告及其親友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 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 仍屬有效。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解除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系爭合約即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原告依 系爭合約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以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系爭合約第4條及不當得利,返還溢收之費用407,500元 與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8 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茲同意丙○○經紀代理合約解除,及 丙○○所投資之80萬元台幣依據合約扣除戊○○現所支78 萬5仟元及公司因本案所支之費用合計之費用(需付支用 詳細明係及單據)餘款除2,歸還所節餘款項」等語,似 指被告應負擔戊○○現所支785,000元及原告因本案所支 出之費用全部,被告所匯給原告之800,000元扣除該些費 用之餘款除2,原告歸還所結餘款項予被告,惟依卷附之 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兩造協議時之真意乃依系爭合約原約 定,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所支出之全部費用,是系爭協議 書內容之真正意思,應係反訴原告所匯給反訴被告之800, 000元在扣除已支給戊○○785,000元及反訴被告因本案所 支出之費用合計的半數後,反訴被告將結餘返還反訴原告 。從而,反訴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應為反訴被告為反訴原 告經紀代理期間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之半數。




⒊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為其支付給製作人戊○○785, 000元,惟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替其企劃及製作小說歌曲 《戀冬》、《蝶戀花》及MV企劃拍攝製作、遊覽車DVD歌 曲CF宣傳、遊覽車DVD歌曲MV宣傳等均不爭執,亦不爭執 反訴被告替其製作歌曲《戀冬》音樂錄影帶及委託他公司 在網路平台及手機多媒體平台播放歌曲《戀冬》音樂,且 有反訴被告提出其替反訴原告委託播放之網路及手機多媒 體平台畫面(見本院卷㈡第76至82頁、第100至103頁)及 行動影音內容服務合作約定書、授權頻道內容明細、偌亞 科技多媒體影音平台收費標準(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 、有聲有色公司製作費統一發票、音樂委託公開播放暨授 權合約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96至99頁)等為證,堪 認反訴被告所稱其已為反訴原告支付給製作人戊○○785, 000元、支付有聲有色公司歌曲《戀冬》音樂錄影帶製作 費42,000元、支付華將公司歌曲《戀冬》音樂錄影帶網路 平台委託播放費20,000元及支付偌亞公司之手機多媒體平 台1丙○○專屬頻道影音播放費525,000元,共計1,372,00 0元等情屬實。又證人戊○○於99年4月13日到庭證述,反 訴被告委託其替反訴原告製作之歌曲有4首,除《戀冬》 、《蝶戀花》外,尚有2首唯舞獨尊的歌曲,其中1首曲名 為《兩敗俱傷》,歌曲均已製作好了,費用總共為1,300, 000元,其已收到78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至 第166頁),是反訴被告所稱其尚有應支付之製作費515,0 00元屬實。從而,反訴被告於替反訴原告經紀代理期間, 除已替反訴原告支出1,372,000元外,尚有應付款項515,0 00元,合計反訴被告因經紀代理關係替反訴原告應支出之 費用為1,887, 000元,已超過反訴原告支付予反訴被告之 800,000元的2倍,是反訴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顯已超過其 已支付之800,000元,反訴被告自無溢收之情形,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7,500元,為無理由。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系爭合約第4條及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之款 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敗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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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將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星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聲有色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偌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