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78號
TPDV,98,簡上,578,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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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8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本票參紙,關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 票),聲請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824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係在 上訴人協同討債公司威脅恐嚇身家安全之情況下簽發,被上 訴人業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退步而言,系爭4紙本票 之原因債權亦已清償,上訴人就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自不存 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係多年同事,被上訴人於95年間屢次向上訴人週轉 金錢,累計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債務,被上 訴人稱訴外人川方企業公司(下稱川方公司)工程師經 常往返台海兩岸,其請上訴人先行代付航空機票款,再 由川方公司照帳單還款,其中利潤由兩造均分,如此數 次,96年6月間,被上訴人持川方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黃



素茹簽發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VC0000000、VC 0000000、VC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5000元、 99萬5000元、275萬1335元),金額共計415萬1335元, 給付上訴人返還機票款,詎第1紙支票(發票日為96年7 月3日、金額為275萬1335元、支票號碼為VC0000000) 竟遭退票,被上訴人遂於96年9月中旬另開立與前開3紙 支票同金額同日期之商業本票予上訴人以代清償原支票 債務,並證明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即取回前開3紙 支票,嗣被上訴人又以相同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共計61萬 元,均未償還,上訴人催討無著,乃於96年11月16日由 上訴人之丈夫即訴外人曾文聰陪同,與被上訴人於咖啡 廳見面商討還款方案,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系爭4 紙本票,合計金額為476萬1335元,被上訴人則取回前 述3紙商業本票,其間絕無威脅恐嚇情事。
(二)茲就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債權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⒈之本票部分(面額275萬1335元): ⑴被上訴人持96年3月14日到期支票41萬4000元(同年3 月14日兌現),請上訴人先付44萬8800元(轉帳38萬 8000元、現金交付6萬800元),尚欠3萬4800元。 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37萬元,承諾可 收回40萬元,上訴人即從其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臺北一信)帳戶內提領15萬元,另向訴外人丁○○○ ○22萬元,湊足37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臺北一信帳戶,尚 未清償。
⑶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71萬3000元,承 諾可收回77萬3000元,尚未清償。
⑷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請上訴人代墊已到期2紙支票共 27萬8600元,並先付款10萬9400元,共38萬8000元,加 上同年3月20日請上訴人先付款63萬8200元,合計108萬 7000 元,承諾可收回118萬7000元,尚未清償。 ⑸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請上訴人代墊已到期支票款26 萬3000元(存入支存25萬元及轉帳1萬3000元),承諾 可收回28萬3000元,尚未清償。
⑹96年3月27日被上訴人應支付已到期支票款4萬2135元, 不足1萬135元請上訴人代墊,尚未清償。
⑺96年3月30日被上訴人應支付已到期支票款12萬7000元 ,請上訴人先代墊,尚未清償。
⑻96年4月9日被上訴人應支付已到期支票款21萬2000元及 1萬6400元,共22萬8400元,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先 代墊,尚未清償。




⑼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29萬5000元,承 諾可收回31萬5000元,尚未清償。
⑽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還款50萬元、同年5月25日還款 10萬7000元,總計尚欠275萬1335元。 ⒉關於附表編號⒉之本票部分(面額99萬5000元):被上 訴人於96年6月28日執同年7月10日到期、面額99萬5000 元之支票,請上訴人先付款93萬8000元(即票貼),嗣 因該支票發票人沒錢,被上訴人收回該支票,改簽發以 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屆期未付 款。
⒊關於附表編號⒊之本票部分(面額40萬5000元):被上 訴人於96年6月29日持同年7月25日到期、面額40萬5000 元之支票,請上訴人先付款38萬8000元(即票貼),嗣 因該支票發票人沒錢,被上訴人收回該支票,改簽發以 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屆期未付 款。
⒋關於附表編號⒋之本票部分(面額61萬元): ⑴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4萬9000元,承 諾可收回37萬元,尚未付款。
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24萬8600元,尚 未付款。
⑶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MSN自承積欠上訴人61萬100元 ,且不否認有收到前述借款。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多筆款項,然實係張冠李戴,均 與本案無關,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2日歸還82萬7600元部分, 係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借予被上訴人77萬9000元之還款 ,與系爭4紙本票無涉。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3日歸還41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並無爭執。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6日歸還40萬7000元部分, 係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借予被上訴人35萬9700元之還款 ,與系爭4紙本票無涉。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26日歸還25萬元部分,上訴 人否認之,雖被上訴人改稱實際上還款日期為96年4 月 2日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匯款25萬元至上訴 人支存帳戶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票,該支 票於96年4月2日到期,並非償還系爭4紙本票之欠款。 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27日歸還1萬3000元部分,係 被上訴人因繳納其夫吳承翰國泰人壽保費需支付已到期



支票(支票號碼:GV0000000)金額4萬2135元,而向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存入1萬 9000元及一信銀行存入1萬3000元用以清償欠款,扣除 後尚欠1萬135元。
⒍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支存帳戶之 原因,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票,面額14萬9800元, 96年7月2日到期,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 支存帳戶,另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活儲帳戶,本係其應 付之款項,與系爭4紙支票無涉。
⒎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9月17日以支票歸還35萬3000元 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33萬 9000元之還款,與系爭4紙本票無涉。
⒏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2月11日歸還12萬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並無爭執。
⒐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以訴外人黃素茹簽發之50萬元支票清 償部分,係上訴人於96年3月14借予被上訴人77萬9000 元,但被上訴人僅於同年3月23日償還25萬7000元,尚 欠52萬2000元,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支票向上訴人清償, 惟上訴人已就上開支票於另案請求,與系爭4紙本票無 涉。
(四)由兩造間之MSN交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高 達400多萬元之借款,乃因被上訴人數次以「票貼」之 方式,附加利息向上訴人換取現金,上訴人基於對被上 訴人之信任及舊識情誼,不疑有他,常以現金、匯款甚 至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幫助被上訴人取得資金,其間上 訴人對於日漸累積之高額借款亦曾有所有疑慮,惟被上 訴人皆藉言安撫,直至上訴人數次請求皆未得清償後, 方知被上訴人無自始無意還款,故於不得已之情況下, 方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被上訴人竟僅憑存款帳戶明細資金流動,選 擇性計算借款總額,上訴人不予承認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本票 ,關於超過230萬7185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本票,關於230萬7 185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246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二)兩造原為舊識,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
(三)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以現金5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 係歸還其於同年月21日向上訴人之借款5萬元。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是否係遭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4紙本票? (三)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460號民事裁 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準用第29條規定,被上 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紙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是否係遭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4紙本票?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 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 發系爭4紙本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9日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 爭4紙本票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夫曾文聰於96年12月12日在怡客咖啡廳之談話錄音光 碟及被上訴人姐姐宋意珍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之電 話錄音光碟為憑(置於原審證物袋),上開談話錄音光 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訴外人曾文聰確曾向被上訴人稱 :「那是妳自己一直給人家騙,對不對。昨天妳如果沒 被打,今天妳哥就不會出來了啦,難道不是這樣嗎?我 也跟妳講過,這件事妳沒有辦法解決,妳要叫妳家人出 來」等語,又上開電話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 結果,上訴人在電話中向訴外人宋意珍稱:「我跟你講 ,我從頭到尾就一直在幫世筠(即被上訴人),幫她設 想,補的洞才會那麼大,今天你們願意出來談,我也是 替你們想,那請問你,這樣子我們都處理到一半,大家 都看到誠意,我跟你講,昨天就已經跟世筠講,那個討 債公司,我老公早就跟他們談了,早就說要賣給他們, 今天要不是說她是女生的話,他就不會插手了,老實告 訴你,今天她如果是男生的話,早就被打到去住院了, 而且我老公是不管的,昨天,他還是在管,討債公司都 是在怪他,他暫時現在還控制的下,可以跟對方談,如 果我們談不攏的話,他放手,他昨天也跟我說他不想管 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599號卷98年 3月4日勘驗筆錄),惟查,系爭4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96年6月3日、6月10日、6月25日、10月19日,姑不論 實際簽發日究為發票日,抑或上訴人主張之96年11月9 日,依訴外人曾文聰於96年12月12日之對話,均不足以 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4紙本票時,上訴人有何施以 脅迫之行為,且觀諸上開談話、電話內容,僅能證明上 訴人事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及表明希望儘速還 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本票係遭上 訴人脅迫所為。
⒊綜上,被上訴人空言泛稱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4紙本 票,未據其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主張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受上訴人之脅迫簽發系爭4 紙本票,自無從以遭受脅迫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撤銷受脅迫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非 有據。
(三)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 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 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 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 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裁判參 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 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 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 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既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資以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4紙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抗 辯借款業已清償,上訴人主張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 債務,則應由上訴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附表編號⒈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發票日96年3月14日、面額41萬 4000元之支票1紙(已兌現),向上訴人借款44萬8800 元(其中轉帳38萬8000元、現金交付6萬800元),已清 償41萬4000元,尚欠3萬48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一 信存摺存款條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惟僅能證 明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匯款38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至上訴人主張現金交付6萬800元部分,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表示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144頁背面),此部分即無從認定原告有現金交付6萬 800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38萬8000 元,惟被上訴人清償金額為41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衡情其間差額應為兩造約定之利息,而非被上訴 人溢付之款項,始為合理,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 數額為41萬4000元。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向其借款37萬元, 承諾可收回40萬元(差額為利息),尚未清償等語,業 據提出臺北一信存摺存款條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 背面),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96年3月16日收受37萬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利 息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一利息之約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兩造長期各筆 借款、還款之數額不同,差額即為利息之約定云云,縱 然屬實,然各筆借還款之數額並非均不相同,尚不足以 證明上開借款有利息3萬元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抗 辯此部分借款金額為37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向其借款71萬3000 元,承諾可收回77萬300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 臺北一信存摺存款條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96年3月19日收受71萬3000元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利息 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 利息之約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兩造長期各筆借 款、還款之數額不同,差額即為利息之約定云云,依前 所述,兩造間各筆借還款之數額並非均不相同,亦不足 以證明上開借款有利息6萬元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此部分借款金額為71萬3000元等語,堪可採信。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向其借款支付已到 期支票2紙,金額共27萬8600元,及付款10萬9400元, 合計38萬8000元,加上同年3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63萬 8200元,合計108萬7000元,承諾可收回118萬7000元, 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支票、臺北一信存摺存款條各 2紙及MSN談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 第53頁),被上訴人雖僅就其中借款10萬9400元、63萬 8200元共74萬7600元部分不予爭執,並否認借款27萬86 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於 96年3月16日之MSN談話紀錄記載「AM02:08:22世筠( 即被上訴人):今天支正確金額外務現中國匯請告之」 、「AM02:08:48世筠:276800?」、「AM02:09:05 世筠:已記應沒錯」、「AM02:13:46莊姐(即上訴人 )250000+28600=278600」、「AM02:13:53世筠:嗯 」、「AM02:15:24世筠:現拿現去中國匯」(見原審 卷第53頁),核與上開支票之面額相符,足徵上訴人主 張其於上揭時間借予被上訴人27萬8600元支付已到期支 票款等語非虛,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金額合計 108萬7000元,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關於利息約定之 部分,則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向其借款26萬3000 元支付已到期支票款(存入支存25萬元及轉帳1萬3000



元),承諾可收回28萬300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 出支票、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 訴人雖不爭執有於96年3月26日收受26萬3000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利息之約定 ,上訴人就此一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金額應為26萬3000元。 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向其借款1萬135元 支付已到期支票款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MSN談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屬實。
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向其借款12萬7000 元支付已到期支票款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MSN談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信為真實。 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向其借款21萬2000元 、1萬6400元,共22萬8400元,支付已到期支票款等語 ,業據提出支票及MSN談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59、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堪可認定。
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向其借款29萬5000 元,承諾可收回31萬500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 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MSN談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96年4 月10日收受29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利息 之約定,觀諸上開MSN談話紀錄之記載,兩造間並未提 及利息一事,被上訴人亦未承諾還款金額為31萬5000元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 認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何利息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 此部分借款金額應為29萬5000元。
⑩綜上,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350萬7535元(計算式: 41萬4000元+37萬元+71萬3000元+108萬7000元+26萬300 0 元+1萬135元+12萬7000元+22萬8400元+29萬5000元=3 50萬7535元)。
⒊關於附表編號⒉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96年6月28日向其借款93萬8000元支付同年7月10 日到期、面額99萬5000元之支票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面額99萬5000元之本票等語,業據提 出本票、支票、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MSN 談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被上訴人 雖不爭執有借款93萬8000元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利



息5萬7000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8頁),觀諸上開兩 造於96年6月28日MSN談話紀錄記載「下午02:31:10世 筠:他幫利57000分我7千能ㄇ」、「下午02:38:45莊 :你金額一定會讓人嚇退」、「下午02:40:34世筠: 938 000支開995000算出」,及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為 93萬8 000元,而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 票之金額為99萬5000元、到期日為96年7月10日(與上 開支票之發票日相同),足見上訴人主張差額5萬7000 元為兩造約定之利息乙節,並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 此部分欠款金額應為93萬8000元。
⒋關於附表編號⒊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96年6月29日向其借款38萬8000元支付同年7月25 日到期、面額40萬5000元之支票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等語,業據提出本票、支票、 信用卡帳單及MSN談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 6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借款38萬8000元之事實, 然否認兩造間有何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8頁), 觀諸上開兩造於96年6月29日MSN談話紀錄記載「上午10 :49:25世筠:另1件事汐止的妳能代刷ㄇ」、「上午 10:50:29莊:多少」、「上午11:18:55世筠:3880 00刷收支405000」、「下午02:17:54莊:388000」、 「下午02:18:04世筠:對」,及上訴人實際代刷金額 為38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本 票之金額為40萬5000元、到期日為96年7月25日(與上 開支票之發票日相同),足見上訴人主張差額1萬7000 元為兩造約定之利息乙節,並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 此部分欠款金額應為40萬5000元。
⒌關於附表編號⒋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96年9月19日向其借款34萬9000元,復於96年9月 27日向其借款24萬8600元,並於96年10月8日MSN自承尚 欠61萬1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 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MSN談話紀錄、存摺明 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存摺明細之記載,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提領34萬9000元之事實 ,而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日期、金額標示不清,且收款人 為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尚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有於96年9月19日交付被上訴人34萬9000 元 之事實,又兩造於96年9月19日、9月27日之MSN談話紀 錄雖記載:(2007/9/19)「下午02:33:32世筠:客



要匯」、「下午02:34:14世筠:櫃台票」、「下午02 :41:10世筠:349000」、「下午02:41:27世筠:匯 370000」、「下午04:34:40莊:你客人匯款單傳了沒 」、(2007/9/27)「下午02:15:49世筠:248600」 、「下午02:18:22世筠:一樣收即期給」、「下午02 :19:34莊:你請公司開取款條你自己去一銀領那筆錢 」,然依兩造間談話之隻字片語,尚難遽認兩造間存在 借貸關係,況上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載之日期、金 額(見原審卷第70頁)與上訴人主張之日期、金額並不 相符,領款人為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亦非被上訴 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合計尚欠61 萬1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⒍關於被上訴人還款金額若干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2日還款82萬7600元等語, 固據提出存摺明細、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0、92頁) ,然上訴人主張該筆還款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於96年3 月8日之借款,差額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存 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8頁),經核其上所載轉帳 金額77萬9000元與上訴人之還款金額82萬7600元不符, 亦未顯示轉帳對象為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 開主張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歸還82萬760 0元時,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上訴 人僅於96年3月9日貸與38萬8000元,該筆借款業於同年 月13日清償41萬4000元,而其餘借款係自96年3月16 日 起陸續積欠,已如前述,衡情金錢借貸之還款日期應發 生在借款日期之後,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2 日 還款82萬7600元,應予扣除乙節,即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3日還款41萬4000元,但借 款金額僅38萬8000元,差額2萬6000元應予扣除等語, 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對 於有收受上開還款之事實未予爭執,惟否認有何溢付之 事實,徵諸兩造經常金錢借貸往來之借款、還款金額, 並非完全相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倘兩造間 並未約定此筆借款之還款金額為41萬4000元,被上訴人 要無自行提高負債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兩者之差額即 為約定利息乙節,即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差額 2萬6000元為溢付,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取。 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6日還款40萬7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雖 主張該筆還款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於96年3月6日之借款



35萬97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13 9頁),經核其上所載提領現金35萬9700元與上訴人之 還款金額40萬7000元不符,復無資料顯示上訴人交付款 項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 約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還款係屬另筆債務,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此筆還款金額40萬7000元,應予扣 除等語,即為可採。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6年3月2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 分行櫃台前交付上訴人現金25萬元還款等語,並提出支 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惟復改稱 :還款日期為96年4月2日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致,已 有可議,佐以上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 日電匯2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而上訴人帳戶於同日票 據交易支出25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 日匯款25萬元係用於支付已到期支票款,與系爭4紙本 票原因債權無涉乙節,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此筆還 款金額25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⑤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26日還款1萬3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有收受上開還款,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筆 還款金額1萬3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應為可採。 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9月17日還款35萬3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同額支票為佐(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雖 主張該筆還款係用於清償96年9月13日借款33萬9000元 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開還款係屬另筆債 務,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筆還款金額35萬3000元,應予扣 除等語,即非無據。
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2月11日還款12萬7000元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87頁) ,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筆還款金額12萬7000 元,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⑧被上訴人抗辯其以訴外人黃素茹簽發⑴發票日96年6月 22日、面額22萬2000元⑵發票日96年9月4日、面額31萬 5000元⑶發票日96年9月11日、面額17萬7000元⑷發票 日96年9月14日、面額17萬7000元之支票4紙(均已兌現 )償還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業據提出支票4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153至1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則此筆還款金額共89萬1000元(計算式:222000+3 15000+177000+177000=891000),自應予扣除。 ⑨被上訴人抗辯其分別於96年2月27日、7月2日、8月22日



、10月4日、6月8日還款1萬8000元、5萬元、5萬元、8 萬元、14萬5250元,應予扣除等語,固據提出存摺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然上訴人主張其中96 年2月27日還款1萬8000元係被上訴人為清償之前借款, 與系爭4紙本票債權無涉,96年8月22日還款5萬元係被 上訴人為清償96年8月21日借款5萬元,96年7月2日還款 5萬元係為支付同日到期支票款,96年10月4日還款8萬 元係為清償96年10月2日借款8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明 細、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核屬有據,參以上訴人係自96年3月9日起陸續貸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本票之借款,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原因債權發生前之96年2月27日 歸還1萬8000元,即難認與上開本票有何關聯,另被上 訴人抗辯其於96年6月8日還款14萬5250元,應予扣除部 分,上訴人並未爭執,自應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 扣除之金額為14萬5250元。
⑩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6年7月2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云云,並以上訴人提出之支 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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