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443號
TPDV,98,簡上,443,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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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智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從事廣告經紀業務之被上訴 人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及96年12月5 日、同年 月12日在自由時報「健康醫療」版刊登「骨質疏鬆症系列報 導」①、②、③、④雙版廣告4 天,合計廣告費用含稅價格 為新台幣(下同)395,000 元,詎料上訴人僅支付203,600 元,尚欠191,400 元迄未支付,經被上訴人屢催不理,遂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支付廣告費用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價,依諾 華藥廠自由時報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自由單 版或雙版全三規格,刊登3 次之優惠總價格為16萬元(買 3 送1 ),及每次優惠刊登價格為4 萬元,並於報價單上 記載刊登日期,嗣於96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 知上訴人,日期被屈臣氏訂走需要再改期,由此可知雙方 就刊登價格已達合致,僅剩日期待敲定而已,上訴人並已 預先支付4 成訂金。
(二)系爭報價單就自由時報部分載明報價為16萬元,惟被上訴 人卻向上訴人要求給付395,000 元。又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附件即係自由時報帳款寄給被上 訴人之催告函,每次刊載費用為89,500元,4次共計358,0 00元。被上訴人一開始向上訴人報的優惠價格為每次4 萬 元,顯低於自由時報給被上訴人的價格,與常理有違。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4,000 元廣告費,應是被上 訴人與自由時報之間價格沒談攏所導致,不應於刊登後才 向上訴人恣意提高價格,要求上訴人給付報價單以外之價



格。
(三)被上訴人曾於97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自由 時報4 次全三廣告費為395,000 元。上訴人對於廣告費是 如何計算並不了解,此價格亦與當初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 單16萬元之價格相去甚遠。且上訴人原定週日或週一刊登 ,被上訴人卻於約定刊登價格後始告知上訴人自由時報週 日並無健康版,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接受。上訴人業已於 96年10月26日支付12萬元、於96年12月5 日支付10萬元、 於97年3月25日支付16萬元,共計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 已超出應給付之金額35,600 元等情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及96 年12月5 日、同年月12日在自由時報「健康醫療」版刊登「 骨質疏鬆症系列報導」①、②、③、④雙版廣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上 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刊 登系爭四則廣告之委任費用究係為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 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 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 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 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 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 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



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 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 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 與契約利益而言。
(二)查本件兩造對於達成合意之自由時報報價單究何所指存有 爭執。上訴人以其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附於本院卷第19 頁),有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刊載日期,並援引證人羅明 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只看過諾華藥廠自由時報報價 單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 證人丙○○○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登報日期是何 人寫的?)是被上訴人來我們公司一樓,在我面前寫下這 些日期等情(見本院99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為由,主張兩造於第一次報價時,就價格已有合意,僅刊 登日期待磋商而已,兩造合意之報價單即為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報價單。然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羅明智、丙○ ○○為上訴人之職員,其所為之證言恐有偏袒上訴人之情 形,且丙○○○稱系爭報價單上所刊載日期係被上訴人所 書寫一節,亦僅能說明兩造就刊載時間已有約定,尚難據 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價格已有合意。況縱認兩造係 以系爭報價單為據,系爭報價單雖有總價16萬元之記載, 惟所謂總價16萬元係刊登3 次之總價,且不限版面,與兩 造約定刊登4 次健康醫療版之情形有別,此觀之系爭報價 單自明。另細觀系爭報價單上之附註欄第2 項亦載明有: 「由於自由指定"健康醫療版"一定需買雙版,費用一律計 雙版價(3 次則計320,000 元),故以此優惠無法排“醫 藥版”。此優惠價版面彈性,無法指定,可能排B 套社會 或生活藝文」等文字,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報價單應就表 格內之總價與附註整體觀察,不得僅擷取部分文字即認係 當事人之真意,是應就系爭報價單整體觀之。是以系爭報 價單上既有附註2 之說明,上訴人理應已知悉刊登自由時 報之健康醫療版,必須是以雙版處理,而被上訴人主張之 報價係以刊登3 次之未稅總價32萬元計價,因此依此報價 換算每次刊登金額為106,667 元(計算式:320,000 元/3 次=106,667 元/1 次),換算刊登4 次廣告未稅總價則應 為426,668 元(計算式:106,6674=426,668),而非上 訴人所稱刊登4 次總價為16萬元,每次刊登價格為4 萬元 等情,上訴人對其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顯有誤認,洵堪認定 。
(三)上訴人另主張刊登聯合報4 次及自由時報4 次之總價為34 4,000 元,而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26日支付12萬元訂金,



應可推斷被上訴人已同意刊登自由時報之價格為16萬元, 否則不會寄校對稿予上訴人校對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曾 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主張其已支付 刊登費用38萬元,已逾兩造協議應支付之刊登費用344,40 0 元,其當無再無給付之理;惟依一般交易習慣,負給付 價金義務之當事人,以其應給付價金之範圍內付款為常態 ,倘依上訴人所稱其已交付之金額已逾兩造約定之價款, 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上訴人上揭所稱,應非可信。(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價顯低於自由時報對 被上訴人之報價,與常理有違。然查,上訴人主張之自由 時報刊登總價為16萬元,顯低於自由時報對被上訴人催告 之金額,且經本院認定係上訴人對於系爭報價單之誤認, 已如前述。上訴人實際應支付自由時報部分之刊登費用, 在未經被上訴人折扣之前實為426,668元(未稅),並未 低於自由時報對被上訴人催告之金額,與常理並無不合,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所稱均尚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1,4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 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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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