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437號
TPDV,98,簡上,437,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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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化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9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97年6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準備㈣暨聲請 狀就請求金額追加為560,527元(見原審卷第155頁),此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為前開擴張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 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經原審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 造對此均未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規定,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負責至 全國各地行銷,被上訴人為此提供1輛TOYOTA 1600 CC車號 8A-5871自小客車(下稱8A-5871號車)及1支手機供其使用 ,南部亦有1輛韓國現代7人座車號5G-2633自小客車(下稱 5G-2633號車)讓其備用。詎自民國95年間,被上訴人業務 量大跌,員工亦迭見上訴人至屏東倉庫取貨或樣本,並非使 用上揭車輛,而係使用品揚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品揚公 司)福斯箱型車或賓士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上 網查詢,始知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成立品揚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而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營業項目,則上訴人為推展 品揚公司之業務,必然拉走被上訴人原有客戶,但上訴人非



但未提出辭呈,反而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新臺幣(下同)40 ,100元之薪資,迄至96年4月16日止,共計領取421,487元。 又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皆在可使用之狀態 ,未有故障之情事,詎被上訴人調出95年10月及11月單據及 發票上之修車資料,並經電詢後,始知崴勝汽車及吉良汽車 行係專門修理賓士車之修車廠,顯見上訴人以其所支出之賓 士車修理費21,350元,充作被上訴人之車輛修理費報帳。又 由遠通公司提供之資料發現,上訴人以其車號3592-LQ自小 客車(ETC加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過路費12,000 元向被上訴人請款,顯見上訴人將非公司用車之過路費報帳 。另上訴人出差所申請之燃料費,其中25,460元油費之加油 地點大多於品揚公司附近,亦有多次申請加油日期在同一日 ,95年12月19日之發票還打上品揚公司統編00000000,又8A -5871號車之油箱最多只能加50公升(另5G-2633號車自95年 7月起即未使用,業於同年12月初賣出),惟上訴人所提出 油單竟有超過50公升者,上訴人顯有將品揚公司賓士車之油 單共計58,360元,轉向被上訴人請款。此外,被上訴人固定 於每週一、週二召開業務會議,上訴人應在臺北參加會議,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油單,竟有週一、週二在南部加油,且加 油在50公升以上,可見該6筆共計5,500元油單應係上訴人為 品揚公司所支出。又上訴人不可能在週六、週日之例假日或 連休日拜訪被上訴人之客戶,故上訴人於例假日或連休日、 加油地點在南部且加油50公升以上者,有16筆共計17,870元 ,應屬品揚公司用車所使用。上訴人隱匿上開事實而向被上 訴人請領修車費21,350元、過路費12,000元及燃料費105,69 0元,共計139,040元,乃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 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所為應屬故 意逾越其權限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給付薪資421,487 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兩者合計560,527元(關於原審駁回燃 料費其中33,490元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已 告確定)。
三、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皆依公司規定辦理業務工 作,近來被上訴人業務量大跌,係受景氣影響所致,與其行 為無關。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與他人共同成立品揚公司, 掛名為負責人,而品揚公司長期研發之「單體原料」,與被 上訴人之產品不同,兩家業務並無抵觸之處。況上訴人任職 期間既正常上班,被上訴人本應給付薪資,不得事後藉詞求 償。又被上訴人提供之車輛老舊,性能欠佳,上訴人因長途



奔波,故有時借用安全性能較高之賓士車使用,但上訴人不 論使用者係公司車輛或借用之賓士車,既均係為被上訴人從 事業務工作,且上訴人皆依正常核銷程序向會計請領費用, 並無欺瞞行為。另上訴人有時週一、週二一早即南下,有時 開會完後才南下,故被上訴人稱週一、週二不應在南部招攬 業務,只是片面推斷之說,且上訴人常於週六、週日與客戶 應酬並未請加班費,一切皆為公司考量,被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5,550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此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遭原審駁 回請求薪資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部分中有關薪資損害421,487元部分廢棄。㈡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1,487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此則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二審卷第72頁背面、第56、57頁)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於95年6月27日設立品揚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始發現上情,並於96 年4月16日將上訴人解雇。
㈡上訴人自95年6月27日起至96年4月16日遭解雇止,共有36次 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差至南部推廣業務,以招攬客戶,被上訴 人提供8A-5871號車供上訴人推廣業務之用。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起至96年4月16日間,按月領取40,100 元薪俸,共計421,487元。
㈣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間及同年12月間,以其使用賓士車分 別向被上訴人申領17,850元、3,500元修理費用,共21,350 元。
㈤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起至96年4月16日間,向被上訴人請領 過路費12,000元及燃料費72,200元,且上訴人至南部出差之 加油地點,大部分在品揚公司附近。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已領取之汽車修理費21,350元、ETC過路費12, 000元及燃料費72,200元,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領取之421,4 87元薪資,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既有提供8A-5871號車供上訴人作為業務上所使用,如上 訴人係以8A-5871號車以外之車輛所生費用向被上訴人請領 汽車修理費、ETC過路費及燃料費,上訴人應證明該等費用 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有關,否則其以無關被上訴人業務之費用 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即係向被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並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財產權因之受有損害, 上訴人就該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 目,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修理賓士車,而向被上訴人請領汽車修 理費21,35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賓士車之 受損、修理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間具關聯性,則上訴人以 賓士車之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汽車修理費21,350元,即係以 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21,350元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至96年4月16日間所申請 之ETC過路費,非公司車輛部分者即ETC加值卡號:00000000 00000000共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費 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間具關聯性,則上訴人以之 向被上訴人請領過路費12,000元,即係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2 ,000元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提供之8A-5871號車係TOYOTA PREM10 1600CC,油 箱最多只能加50公升,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所提出之加 油單據其加油量超過50公升者,顯係8A-5871號車以外之車 輛所使用,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車輛加油費之支出與被上訴 人業務之推展間具關聯性,則上訴人以之向被上訴人請領燃 料費,即係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經本院核對發票 ,其中超過50公升之加油費者,計有:
①95年6月26日1,530元,55.45公升(見原審卷第92頁)。 ②95年6月30日1,500元,54.34公升(見原審卷第92頁)。 ③95年7月10日1,670元,58.38公升(見原審卷第94頁)。 ④95年7月27日1,440元,50.36公升(見原審卷第96頁)。 ⑤95年8月9日1,500元,52.46公升(見原審卷第98頁)。 ⑥95年8月12日1,500元,52.45公升(見原審卷第98頁)。 ⑦95年8月13日1,500元,52.44公升(見原審卷第98頁)。 ⑧95年8月23日1,500元,52.45公升(見原審卷第101頁)。



⑨95年8月24日1,500元,52.44公升(見原審卷第101頁)。 ⑩95年9月9日1,500元,52.44公升(見原審卷第102頁)。 ⑪95年9月12日1,500元,52.45公升(見原審卷第103頁)。 ⑫95年9月16日1,500元,53.38公升(見原審卷第103頁)。 ⑬95年9月19日1,500元,53.37公升(見原審卷第104頁)。 ⑭95年9月21日1,500元,53.38公升(見原審卷第104頁)。 ⑮95年9月23日1,500元,53.38公升(見原審卷第104頁)。 ⑯95年9月27日1,500元,55.15公升(見原審卷第105頁)。 ⑰95年9月30日1,500元,55.15公升(見原審卷第105頁)。 ⑱95年10月3日1,500元,55.14公升(見原審卷第106頁)。 ⑲95年10月4日1,500元,55.15公升(見原審卷第106頁)。 ⑳95年10月10日1,500元,55.14公升(見原審卷第106頁) 。
㉑95年10月13日1,500元,55.56公升(見原審卷第107頁) 。
㉒95年10月16日1,500元,55.56公升(見原審卷第107頁) 。
㉓95年10月18日1,500元,55.56公升(見原審卷第108頁) 。
㉔95年10月31日1,500元,57.04公升(見原審卷第110頁) 。
㉕95年11月3日1,500元,56.39公升(見原審卷第110頁)。 ㉖95年11月8日1,500元,55.56公升(見原審卷第111頁)。 ㉗95年11月12日1,500元,55.56公升(見原審卷第111頁) 。
㉘95年11月16日1,500元,56.18公升(見原審卷第112頁) 。
㉙95年11月19日1,500元,56.18公升(見原審卷第113頁) 。
㉚95年11月22日1,500元,57.47公升(見原審卷第113頁) 。
㉛95年11月25日1,500元,57.47公升(見原審卷第113頁) 。
㉜95年12月2日1,500元,55.14公升(見原審卷第114頁)。 ㉝95年12月3日1,500元,55.15公升(見原審卷第114頁)。 ㉞95年12月5日1,500元,55.14公升(見原審卷第115頁)。 ㉟96年3月19日1,350元,50.37公升(見原審卷第123頁)。 共計52,490元。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油單據其加油日期係在週六、週日及例假 日者,計有:




①95年7月2日(週日)1,020元(見原審卷第92頁)。 ②95年8月12日(週六)1,0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 ③95年8月26日(週六)1,0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01頁 )。
④95年9月2日(週六)1,0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01頁 )。
⑤95年10月22日(週日)1,0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
⑥95年10月29日(週日)1,3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 ⑦95年11月11日(週六)1,0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12頁)。
⑧95年12月9日(週六)8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 ⑨95年12月17日(週日)8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16頁 )。
⑩96年1月14日(週日)1,00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 ⑪96年1月27日(週六)5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22頁) 。
⑫96年3月25日(週日)1,0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 共計14,420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非上班期間加油費之支 出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間具關聯性,則上訴人以之向被上 訴人請領燃料費,即係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 金錢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⒌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油單據有在同一日請領2筆加油費用,扣 除其中加油量超過50公升者、加油日期在週六、週日及例假 日者,計有:
①95年7月20日630元、610元(見原審卷第95頁)。 ②95年8月3日1,360元、2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 ③95年10月5日1,000元、500元(見原審卷第106頁)。 ④95年11月30日500元、3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 ⑤95年12月28日610元、800元(見原審卷第118頁)。 衡情同日加油1次應為已足,上訴人未能證明同日有加油2次 之必要,且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間具關聯性,則上訴人以 之向被上訴人請領燃料費,即係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為金錢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並非無 憑,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加油 頻繁之狀況,認以同日加油費用較高者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害 為合理,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90元(630 +1,360+1,000+500+800=4290)。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油單據其中有1筆1,000元者,其上打有品 揚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第128頁),則此顯 與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間不具關聯性,上訴人以之向被上訴 人請領燃料費,即係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 錢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非無憑。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修理費21,350元、ET C過路費12,000元及燃料費72,200元(52,490+14,420+4,2 90+1,000=72,200)。
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先前既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上訴人乃於不定之期限內為 被上訴人服勞務,而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薪資),並非被上 訴人就特定事務委託上訴人處理,則兩造間顯係民法第428 條所規定之僱傭關係,而非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 ,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條文中之民法第544條 ,對上訴人有所請求,自難准許。再者,民法第226條第1項 係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上訴人固於95年6月27日設立品揚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尚難遽認上訴人即無為被上訴人服 勞務,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僅為品揚公司服勞務乙節舉證 證明,故被上訴人依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領 取之421,487元薪資,亦屬無據。
七、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已領取之汽車修理費21,350元、ETC過路費12,000元及 燃料費72,200元,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領取之421,487元薪資 ,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550元(21,350+12,000+72, 200=105,5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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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化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揚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