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8年度,48號
TPDV,98,破,4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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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富美即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衛星導航設備生意等業務 ,自開業以來因營運不善、連年虧損,聲請人清查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後,目前相對人資產為新臺幣(下同)861萬4,821 元,債務總額則高達1,733萬2,249元,相對人已無力支付前 開債務,且因相對人之負債超過現存資產,爰依法聲請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 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 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 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 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 ,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 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破產 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 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 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 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 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 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95年度臺 抗字第741 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96年度臺抗字第 33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公司目前並 無不動產,且僅存現金331 元與銀行存款1 萬4,327 元,則 可動用之現金為1 萬4,658 元(計算式:331+14,327=14,65 8)。又聲請人陳報之應收帳款雖為261 萬4,698 元(見本院 卷第43頁),然經本院向其債務人函查結果,僅先創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5 萬4,096 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171 萬6,563 元(見本院卷 第77頁),而晟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並無積欠聲請人 債務;另橋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積欠聲請人67萬7,518 元 ,然該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且該公司無剩餘財產,有晟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橋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80頁),是聲請人現可收回之帳款 應為177 萬659 元(計算式:54,096+1,716,563=1,770,659 ),總計相對人之流動資產應為178 萬5,317 元(計算式: 1,770,659+14,658=1,785,317)。又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公 司之固定資產有138 萬4,702 元、存貨有460 萬763 元,然 迄今僅能提出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分庫存量表及資產負債表各 1 份為證,並未經會計師簽核,且經本院通知其提出足資證 明之書證,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上述財產目前存置倉庫及寄 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未提出任何「固定資產」 及「存貨」之證明,自難遽信為真。再者,經本院函查相對 人公司現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13 萬2,170 元,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8 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 09800072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上開 財產顯已不足清償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其他 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聲請人得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項目 ,破產債權人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如宣告聲請 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 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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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許富美即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