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上訴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9 日與上訴人簽 訂採購發包確認單,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林森 院區中西醫聯合門診中心整修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交由上訴人 承作,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1,610 元,結算方式為 「總價承包」,付款方式第一次請款30% ,完工請款60% , 驗收款10% ,詎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僅於97年 4 月5日 、97年7 月5 日、97年12月5 日,陸續給付84,483 元、22,050元、55,566元,扣除驗收款10% 即28,161元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1,35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結算方式」為「總價承包」、 「如遇變更設計、數量增減,併尾款結算」,依系爭合約約 定,上訴人應施作之數量為894 ㎡(含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 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上訴人僅施作面積594 ㎡之 「丙烯橡膠防水材1.2mm 」工程,面積約300 ㎡之「各樓層 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則係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履行後被迫代為履行,依上訴人施作之數 量計算,其工程款為187,110 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 給付結算金額之90% 即168,399 元(含代辦矽利康工料6,30 0 元),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等語。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將 其所承攬之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西醫聯合門診中 心整修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約定工程款281, 610 元,付款方式第一次請款30% ,完工請款60% ,驗收款 10% 。
㈡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5 日、97年7 月5 日、97年12月5 日, 給付工程款84,483元、22,050元、55,566元予上訴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工,扣除驗收款28,161元後,被上訴 人尚欠91,350元未為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 空間複壁防水補強是否為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項目?㈡系爭工 程款之結算方式為何?㈢上訴人已否完成「各樓層新設浴廁 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之施作?㈣被上訴人 所為之扣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是否為 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項目?
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承作之防水(潮)工程,其工程項目包 括丙烯橡膠防水材1.2mm (含「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 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有採購發包確認單、報價單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41-42 頁),上訴人主張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 防水補強工程非其承攬之工程項目,僅為免費施作,等同無 償贈與,依民法第411 條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核非 可採。
㈡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方式為何?
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為「總價承包」、「如遇變更設計 數量增減,併尾款結算」,有採購發包確認單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41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僅於變更設計致數量增 減時,始須另行結算,如未變更設計,不論實作數量與合約 數量有無增減差異,兩造均僅不得要求按實作數量進行結算 ,而由兩造各自負擔數量差異之損益,此為「總價承包」當 然之解釋。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結算方式」為「總 價承包」、「如遇變更設計、數量增減,併尾款結算」,其 得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工程款等語。惟觀諸系爭採購 發包確認單,其關於「如遇變更設計數量增減,併尾款結算 」之記載,「變更設計」與「數量增減」之文字間並無頓號 區隔,依其文義,當指變更設計致數量增減之情形,非謂變 更設計或數量增減,均得併尾款結算,被上訴人抗辯其應給
付之工程款應按數量增減併尾款結算,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已否完成「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 水補強」工程之施作?
⒈系爭工程防水之施作範圍係針對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 強,其補強之施作工法依該複壁各空間水漬情形有不同之作 法,包含水漬輕者僅作水泥漆處理,較嚴重者則先作防水補 強再上漆,業據本院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蔡達寬建築師事 務所函查屬實,並有該所98年2 月1 日(98)寬工字第9902 01002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足見系爭工程雖包 括複壁防水補強工程,然非所有複壁空間均應施作防水補強 ,仍應視其水漬情況是否嚴重而定,如水漬情況嚴重,即須 先行施作防水補強,如水漬情況不嚴重,僅進行水泥漆處理 即可,先予敘明。
⒉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結果,僅「地下一樓樓層項目部分」之 「電信機房牆面有水漬」、「地下二樓樓層項目部分」之「 警衛室排水管路未裝設保護設施」、「地下三樓樓層部分」 之「中央供應室庫房牆面龜裂、牆面滲水」之瑕疵,與系爭 防水工程較有關聯。經本院函詢監造單位即蔡達寬建築師事 務所,其中地下二樓樓層之警衛室排水管路未裝設保護設施 部分,係以PVC 管帽包覆,與防水工程無關,地下三樓之中 央供應室庫房牆面龜裂、牆面滲水部分,若純就牆面龜裂而 言,係屬牆體構造及水泥砂漿工料之問題,與防水無直接關 係,監造單位僅要求被上訴人盡量配合改善,至地下一樓之 電信機房牆面有水漬部分,監造單位僅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後 不得有水漬,並未要求必須於複壁全面作防水補強,有驗收 記錄、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 、78頁),足認系爭工程除地下一樓之電信機房牆面有水漬 部分應予改善外,並無其他瑕疵存在,且該應予改善部分, 監造單位僅要求改善後不得有水漬,並未要求必須於複壁全 面作防水補強,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丙烯橡膠防水材1.2mm (含各樓層新設浴廁及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 之施作,堪予採信。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複壁防水補強工程係其代為履行等語。 惟查:工程之承攬,以承攬人施作為常態,定作人未通知修 補即自行施作為變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業主 初步驗收後之97年12月9 日始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有被上 訴人97年12月9 日浩字第9608-151-9函及函附之驗收缺失紀 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82 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自應就未通知承攬人修補,卻自行施作系爭複壁防水補強工 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上訴人無非係以: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防水補強」係其承攬之工程項目,並承認 其僅施作面積594 ㎡之「丙烯橡膠防水材1.2mm 」工程,及 依結算書「數量計算表」、「計算式」所載,可證明被上訴 人已代為施作面積300 ㎡之「防水補強」工程為其論據。然 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承認其所施作之面積僅594 ㎡,而係 一再主張其所施作之數量並未不足,觀諸其98年3 月20日準 備書狀即明(原審卷第130 頁),雖其陳稱:「實際上是沒 有做那麼多沒錯」等語(原審卷第31頁),然此僅為上訴人 實作面積為何、系爭工程款得否按其實作面積減價之問題, 尚難據以推定上開面積300 ㎡之「防水補強」工程係由被上 訴人所施作。至結算書所載之「數量計算表」、「計算式」 ,除說明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外,實無法藉以判斷施作工程 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開「防水補強」工 程係由其施作,亦屬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防水補強」工程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其 代上訴人履行該部分工程,即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所為之扣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業完成丙烯橡膠防水材1.2mm (含各樓層新設浴廁及 地下室裝修空間複壁防水補強)工程之施作(按:瑕疵部分 詳後述),且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為「總價承包」,無須於 工程完工後另行依上訴人之實作數量進行結算而增減給付, 業詳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僅594 ㎡,其得就 此進行結算並增減給付,抗辯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款僅187, 110 元(含稅),尚不足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 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 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 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9 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5 日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固有被上訴人97年12月9 日浩字第 9608-151-9函及函附之驗收缺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81-82 頁)。惟該通知所檢附之驗收缺失紀錄表業載明:「 中央供應室㈠」、「中央供應室㈡」「中央供應室㈢」、「 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室」之防水補強工程業由被上訴人代辦,
有上開驗收缺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 所述縱若屬實,其亦於通知上訴人修補之前,即已自行修補 該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就其自行修補該部分工程前曾通知上 訴人前往修補一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縱 該部分工程確有瑕疵,且其確曾自行或僱工修補,其自行或 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被上訴 人抗辯上開防水補強工程係由其代辦(按:被上訴人未能證 明該防水補強工程係由其所施作,已如前述),其得扣除該 部分工程款,尚非可採。
⑵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結果,其地下一樓之電信機房牆面有水 漬應予改善,且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9 日以傳真通知上訴 人於97年12月15日改善缺失,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應以被上訴人因修補瑕疵而支出費 用為前提,被上訴人就其因改善或修補上開缺失而支出費用 、其費用金額為何,均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其得扣除該部 分工程款,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防水工程牆角矽利康填縫工程,支出 費用6,300 元(含稅),固據其提出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為 據(原審卷第53頁)。惟查:防水工程牆角如有以矽利康填 縫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先行通知上訴人予以修補,須上訴人 不於被上訴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請求上訴 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已詳前述,被上訴人就其自行以矽 利康填縫前曾通知上訴人修補一事,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 張扣除該部分費用,亦不足取。
㈤綜上,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為「總價承包」,工程完工後無 須按上訴人實作數量進行結算,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防水補強 工程係由其所施作,且其於自行施作前曾通知上訴人,並因 而自行施作而支出費用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扣 款均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1,350元( 281,610 -84,483-22,050-55,566-28,161=91,35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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