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17號
TPDV,98,建,117,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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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暖秀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伍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伍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楊郁湜,繼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戊○○,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4 頁、第216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參與伊承攬之工程「M-BS新建工程 」A標土木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標 前遴商參標,並經伊遴選為土木建築、水電空調之參標廠商 ,雙方簽立競標協議(下稱系爭競標協議書),被告並依系爭 競標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簽發協議總價3%即新台幣(下同 )9,023,592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 禁止、保密及履行議價等責任。嗣被告於97年4月7日以297, 765,519元得標後,卻遲遲未與伊完成訂約程序,反而於97 年4月15日先來函否認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之真正,嗣 於97年4月24日以財務調度出現漏洞為由拋棄承攬權利云云 。伊為免工程延宕,先後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17日去函 告知被告將依系爭競標協議書另行發包處理,並執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 第382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嗣伊重新辦理系爭工 程招標,結算重新發包總價436,308,073元,遠比被告原得 標金額297,767,519元,多出138,540,554元,經扣除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金額,尚計有129,516,962元損失,爰依系 爭競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29,51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㈡訴外人陳振裕、陳慶忠持有被告公司96、97年度之重要公司 文件參與系爭工程參標前協議、投標議價,且97年4月6日出 具授權書亦係被告負責人親簽,外觀上足使原告信其為有代 理被告之事實,依表見代理法則,被告於97年4月7日投標議 價對善意原告當生效力。
㈢被告負責人於97年4月6日簽署之系爭授權書上文字已明文表 示,由陳慶忠全權代表被告對於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之系爭工程各項議價事宜一切由被告負責,後於97年4月7日 與原告以底價297,767,519元得標,得標後被告未依約簽訂 工程契約。被告於97年4月1日桃字第970415號函、97年4 月 24日桃字第970424號函並未否認有得標之事實,僅表示願將 該承攬權利拋棄,並推薦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被告再於97年5月16日以桃字第970516號函表示,未簽約即 依原告指示進行施工,請同意以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攬 系爭工程等語,並未提及系爭工程遭陳慶忠等人以偽造被告 公司印章之方式冒名得標。另案97年度桃簡字第779號案中 ,內政部警政署所鑑定標的僅係系爭本票上丙○○印文及桃 園營造有限公司印文,鑑定結果尚不足推定卷內其他文件均 係遭偽造,更不足證明被告96年12月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章 ,係其對外使用唯一印章。
二、被告則以:系爭競標協議書所記載簽訂日期為96年11月19日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系爭授權書之日期為97年4月6 日,可見系爭競標協議書係他人所偽造,則原告依系爭競標 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屬無理由。又本 件事實係訴外人陳振裕、陳慶忠亟欲承攬系爭工程,先於96 年11月16日冒伊名義進行投標,陳振裕再於96年11月19日以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參加原告所召開之標前遴選參標 前協議,經陳振裕同意減價為300,786,415元(含稅),而 與原告簽訂系爭競標協議書,並於同日偽造系爭本票交予原 告。陳振裕、陳慶忠事後為掩飾上行,竟於97年4月6日晚間 ,誆稱欲了解系爭工程議價情形,矇騙丙○○在渠等事先繕



打完成之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並告知需星期一(同年4月8日 )才能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豈料陳振裕竟偽造被告公司大 小章蓋在系爭授權書上,而於97年4月7日自行填具標單,而 以297,767,519元得標。被告公司於97年4月15日接獲原告通 知辦理訂約及及繳交履約保證金等事宜,遂於同日函覆否認 系爭授權書上印文真正及未同意議價內容,請求原告另覓廠 商或由陳振裕提供之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伊業對陳振裕 、陳慶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再者,兩造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訴訟97年度桃簡字第779號事件之鑑定結果,原告 所提出之標前遴商協議紀錄、系爭競標協議書、系爭本票、 開標紀錄、標單、切結書、系爭授權書上被告公司名義之大 小章印文與公司登記印鑑不符。況且,丙○○僅授權陳慶忠 接洽系爭工程之議價事宜,與授權其開立本票、決定標價並 參與投標等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之事項完全不同,自不能事後 以系爭授權書,遽以認定陳慶忠於96年11月16日或同年11月 19日之偽造本票及參與投標等行為合法,是原告依系爭競標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96年11月19日針對系爭工程召開標前遴商參標標前 協議,並於97年4月7日另就系爭工程舉行議價,此有系爭工 程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紀錄、系爭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 ㈡原證4之系爭授權書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簽名,及被告 製發97年4月15日桃字第970415號函、97年4月24日桃字第 970424號函均為真正,此有授權書、被告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14頁)。 ㈢被告曾收受97年4月28日北勞技二字第0970002395號存證信 函,以及97年5月14日北勞技二字第0970002713號函(見本 院卷第203頁背面)。
㈣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3827號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已於97年7月25日確定,此有系爭本票、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9頁、第18 頁、第19頁)。
㈤系爭工程遴商過程,須先參與「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投標 ,得標後才得續行「議價投標」。
四、兩造爭執及論述:㈠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陳慶忠、陳振裕參 與系爭工程標前遴商、議價投標及簽立競標協議書?㈡原告



依據競標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129,516,962元損失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陳慶忠、陳振裕參與系爭工程標前遴商 、議價投標及簽立系爭競標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 ⒈依原告自訂「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由原告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自原告登記合格 廠商名單中核定4家廠商,通知前往原告處參加比價開標; 同要點第6條第2、3項規定,投標單位於確定報價最低之協 力廠商後,經投標主辦單位評估,如認其報價尚有減價空間 ,得於投標前再洽請議價,並作成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紀錄 ,以比(議)價方式確定報價最低之工程協力商與原告議定最 優惠及最具競爭力之價格後,應再與原簽定競標協議書、切 結書,同意不再就前述工作向他投標廠商提供報價並保守協 議秘密。是原告舉辦系爭工程遴商過程,參標廠商須先參與 「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投標,得標後才得續行「議價投標 」之程序。
⒉查訴外人陳振裕96年11月16日以被告名義參與原告舉辦系爭 工程「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投標,依原告自訂標前遴商報 價須知第6條之規定,提出被告名義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96年7、8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績表、96年度台灣區綜合營 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等影本,供原告進行資格 證件審查,並由陳振裕出具蓋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丙○○名 義印文之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參與 投標,經4家廠商報價結果,由被告以331,835,818元低於底 價3億3仟500萬元得標,嗣陳振裕於同年月19日以被告代理 人名義參與原告參標前協力商報價再評估協議會議,會議中 被告願再減價為300,786, 415元,並簽立系爭競標協議書及 簽發額為協議總價3%金額即9, 023,592元之系爭本票,以擔 保系爭工程之相關禁止、保密及履行議價等責任,嗣訴外人 陳慶忠於97年4月7日代理被告參與原告議價投標程序,提出 被告名義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 書、承攬工程手冊、9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業績表、97年度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 員證書等影本,並由陳慶忠出具蓋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丙○ ○名義印文之委託代理授權書、系爭授權書、投標廠商印模 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參與議價投標,經雙方 議價,被告以第3次減價後之報價297,767,519元得標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96年11月16日標前遴商開標紀錄、96年11月19 日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紀錄、97年4月7日議價開標紀錄及被



告名義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承攬工程手冊、96年7、8月及9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業績表、96、97年度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委託代理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系 爭本票、競標協議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廠商 聲明書、標單等為證,而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舉辦系爭工程 「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投標,係經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偉 創營造有限公司、茂翔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等4家廠商參與 投標,亦據偉創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翔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甲○○○○屬實,被告辯稱上開3家公司未參與 比價招標程序云云,尚不足採。
⒊被告對系爭授權書上丙○○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但抗辯系 爭工程係訴外人陳振裕、陳慶忠冒名投標,簽立系爭授權書 係為了解系爭工程議價情形云云。惟查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 為「茲授權陳慶忠先生,全權代表本公司接洽由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承建之『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M-BS營區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及 水電案』之各項議價事宜,一切責任由本公司負責。」,依 其文義,係授權訴人陳慶忠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乙案進行議價程序。訴外人陳慶忠於桃園地院97年度桃 簡字第779號乙案(下稱桃園地院乙案)審理中證稱:「(問: 97年4月6日簽授權書時,有無提供系爭工案標單金額與丙○ ○?) 有的。因為丙○○不同意的話就談不下去。陳振裕在 計算有估價單後,再計算價格,再與丙○○說有什麼價格及 利潤。陳振裕會算借牌費百分之三點五給丙○○。」(見桃 園地院乙案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陳慶忠復於98年5 月20日桃園地院乙案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 包含決定價格等語,若被告所辯遭蒙騙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字 乙詞為真,何以被告事後未立即向原告澄清未授權陳慶忠參 與議價投標?況依前述,被告係先參與系爭工程「標前遴商 參標前協議」投標,得標後才得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續行後階 段「議價投標」之程序,被告自77年間起即承攬多項公共工 程,有被告業績表可稽,被告負責人陳盛良簽署系爭授權書 交予陳慶忠時,當知所謂接洽議價事宜之意義係指與原告續 行議價開標手續,而非單純僅為了解系爭工程之議價內容, 再參酌被告自認為真正之被告製發97年4月24日桃字第97042 4號函文,記載「桃園營造有限公(以下簡稱本公司) 參加貴 中心『M-BS新建工程』營造工程(以下簡本案)議價乙案,因 本公司負責人陳盛良(以下簡稱本人)事務繁多,本工程議價 期間適逄境外辦事不在國內,導致本案外界產生誤解..為



不影響本工程履約之進行,本公司願拋棄此案之權利。另推 薦業界優良之同業..以俾本案順利進行。」等語,並未否 認被告未參與系爭工程議價程序,足認被告簽署系爭授權書 時,係表明授權陳慶忠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進行議價投 標程序。
⒋訴外人陳振裕、陳慶忠以被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標前遴商、 議價投標等程序時,提供被告名義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 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96年7、8月及 9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績表、96、97年 度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等文件供 原告作資格審核,上開文件均屬被告所有,若非經被告交付 ,旁人如何取得?就此陳慶忠已證述:「原告(指被告)陸陸 續續將資料蒐集給陳振裕。」等語(見桃園地院乙案97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上開文件係經被告同意始交付 陳振裕、陳慶忠供參與系爭工程前遴商、議價投標之用。又 查,系爭本票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丙○○名義印文,經鑑定 認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上印文不符,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惟據陳慶忠證述因議價需 要,被告負責人丙○○於96年11月即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 ,授權可以處理工程一切事情;陳振裕亦證述陳慶忠交付被 告公司大小章後,即由公司會計用印(見桃園地院乙案97年 1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陳振裕經營公司會計陳玫娟於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5年10 月至97年2月間在陳振裕公司擔任會計,當時曾一起到台北 榮民勞務中心去蓋章,蓋章之文件係有關桃園營造公司之工 程標單,一切行政作業都是在台北榮民勞務中心所做,本票 也當場填寫..從開始投標到工程結束之期間,都有接到桃 園營造公司打來要找陳振裕之電話等語,有該署98年度偵字 第10812、214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再者,實務上公司為 作業需要,有數套印文相似之印章同時使用,亦屬常態,查 陳慶忠證述:「原告(指被告)都是在借牌給別人用的,章 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交給我,我再交給陳振裕,作為談工 程用的。原告有很多個大小章,提供洽談各個工程使用。原 告生意好,因為我介紹他很多工程,所以需要很多付大小章 來應付工程蓋章。」(見桃園地院乙案98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 等語,另曾向被告借牌承包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工程 之營造業者曾春生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證述:伊承包澎湖縣 政府建設局起造人莊名超等人之建案時,因為需要執照,以 陳慶忠幫忙仲紹桃園營造公司,當時係丙○○帶著公司大小 章與陳慶忠一起來,當時文件上的章與本件97年4月6日之授



權書上的大小章一樣等詞,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上被告名義印 文與被告公司登記印文不符,即認系爭本票屬偽造。被告既 事前交付被告名義大小章供陳振裕、陳慶忠等人代表被告參 與爭爭工程相關投標事宜,被告經原告遴選為系爭工程之協 力廠商後,依標前遴商報價須知第10條第2項約定,即應與 原告簽訂系爭競標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則係得標廠商依競 標協議書約定必須履行之擔保義務,陳振裕以被告交付大小 章蓋用於系爭競標協議書、系爭本票,尚未超出被告交付印 章供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事項之授權範圍,被告據此認陳振係 蓋用偽造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方式偽造系爭競協議書、系爭本 票云云,即不足取。
⒌基上,依陳慶忠、陳振裕上開證言,及被告同意交付被告名 義大小章及提供被告名義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表、綜 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96年7、8月及97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績表、96、97年度台灣區 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等文件影本,供渠 等參與原告系爭工程標前遴商程序並簽署系爭授權書進行議 價投標手續,得標後被告於97年4月24日回函中,亦不否認 參與系爭工程議價投標,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顯然有授權陳 振裕、陳慶忠以被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標前遴商、議價投標 及簽立系爭競標協議書、系爭本票之行為。被告抗辯係陳振 裕、陳慶忠假冒被告名義參與投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 難採信。
㈡原告依據系爭競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29,516 ,962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 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各項工 程承攬或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應認係招標者為將來訂立 工程承攬或採購契約(即「本契約」)之預約所為之要約引 誘,投標者之投標為該預約之要約,經招標者宣布得標者, 即對投標者之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雙方對於招標預約之條 款意思表示一致時,該預約即為成立,招標者與投標者並均 受該預約條款之拘束,而招標者與得標者則負有訂立本契約 之義務。
⒉查陳慶忠係經被告合法授權,以被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議價 投標,決標結果由被告以減價後金額297,767,519元得標, 是被告得標後,兩造間即有效成立系爭招標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與原告所成立系爭招標契約內容,依系爭競標協議書 第3條約定:「甲方(指原告) 如順利得標獲得本工作後,一



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指被告)應依所協議價格範圍內和甲 方辦理上述工作之議價訂約手續。」,被告即負有與原告依 議價投標金額訂立承攬契約之義務。經原告於97年4月10日 以北勞技二字第0970002077號函通知被告「貴公司協辦本中 心『M-BS新建工程』已於97年4月7日決標,請於97年4月14 日前辦理訂定契約手續」,再於97年4月15日以以北勞技二 字第0970002170號函通知被告「請速辦理訂定契約手續及繳 交履約保證金..旨揭辦理訂定契約手續及繳交履約保證金 期限延至97年4月21日止,逾期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 理。」,被告於所定期限內未辦理訂約手續,原告始於97年 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標前遴商競標協議書及議 價投標須知之約定,將另行辦理發包,嗣原告重新辦理招標 ,經結算重新發包總價為436,308,073元等情,業據提出通 知函、存證信函、重新發包比較表總表、重新發包比價表、 重新發包部分項量明細分析表等證,並為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依系爭競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任何一方未依 上述協議事項履行時,未依協議事項履行之一方願放棄先訴 抗辯權,負擔法律責任,並賠償因本工作所遭受之損失。」 ,被告經原告二次通知履行簽訂契約手續,屆期未履行,經 原告重發包支付工程款436,308,073元,較兩造議價金額297 , 767,519元多支付138,540,554元之工程款,經扣除系爭本 票金額9,023,592元後,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訂約手續致須重 新發包而負擔129,516,962元之多餘工程款,此項損害之產 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致,原告依據系爭競標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9,516,962元,即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競標協議書後未依約履行辦理 訂約手續,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競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9,516,9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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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