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99號
TPDV,97,重訴,199,201006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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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丁○○原名陳麗美.
      乙○○原名袁士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為遂行吸金目的,先於民國 90年間以虛偽不實之「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 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護照專用之樹脂 特殊合成紙」技術出資入股,另向訴外人林欣樺借款新臺幣 (下同)3,100 萬元,成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卡公司),再共同提供虛偽資料以作成不實鑑價報告, 交付虛偽營運計畫書,藉由簽訂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 畫合約以營造一卡公司頗有前景之假象,並利用報章雜誌替 公司廣為宣傳,以實現其「印股票、換鈔票」之詐術。原告 經由被告乙○○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被告丙○○等 說明關於一卡公司之不實資訊,騙稱一卡公司獲利能力甚佳 、營業前景良好,並提供虛偽之一卡公司資料、營運企畫書 等予原告,一再力邀原告投資一卡公司,使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陸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2,597 萬元,並接受被告丁○ ○以一卡公司股票質押借款,金額高達1,615 萬元。實則一 卡公司自設立日迄結束營運時之營業額均為零,其股票與廢 紙無異,倘非被告以詐術欺騙原告,原告不可能購買一卡公 司股票或同意被告以一卡公司股票質押借款。原告受被告共 同詐欺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共計4,212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迄93年3 月才發現一卡公司係空殼公 司並知悉自己受騙之事實而於93年3 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 嗣於95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越2 年之 時效期間。又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被告共同詐欺所致,雖原告 有出售778 張一卡公司股票而獲利,惟非基於受詐欺之同一 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須扣除該獲利金額。爰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丙○○有如何侵權行為 。原告持有一卡公司股票計5430張乃因借款給一卡公司,由 被告提供一卡公司股票質押給原告作擔保,並非向被告丙○ ○購買。原告深諳一卡公司擁有精密雕刻機專利技術,認一 卡公司有投資遠景,故願接受一卡公司股票為質押而出借一 卡公司資金。而一卡公司確擁有「畫面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 像之專利權」及相關技術,並於91年9 月5 日與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簽訂有「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合約 書。又泛美公司針對一卡公司擁有之專利權及專利技術所為 「專利權暨KNOW HOW價值評估報告書」之價值評估,並無不 實。且該報告書係一卡公司未來營運及財務預測而非保證, 被告丙○○並無提供不實之「專利權暨KNOW HOW價值評估報 告書」詐騙原告之情事。至於日本人鈴木旭將其專利權作價 3 億9,000 萬元作為一卡公司股本投資,而認購投資事業增 資新股3900萬股部分,亦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在案 。是一卡公司6 億元股本其中日本人鈴木旭之技術股本3億 9,000 萬元並無不實之處,原告主張一卡公司為空殼公司云 云,顯非事實。雖一卡公司資本額中有向第三人借貸3100萬 元之情事,但僅一卡公司全部資本額5%而已,且與原告同意 質借一卡公司4212萬元借款無關。原告所指之「營運計畫書 」非一卡公司或被告丙○○所製做,被告丙○○亦未曾將此 計畫書交付原告,被告丙○○自不可能有以此計畫書詐欺原 告。關於經濟日報之新聞報導資料,均非被告丙○○提供, 而是原告及其秘書所提供。被告丙○○亦未接受工商時報、 鑫報之採訪,該報刊載內容與被告丙○○無涉。另一卡公司 係因經營狀況不良始遭終止上市櫃輔導。是原告所指被告成 立一卡公司係為遂行吸金目的,並非實在。又原告曾將被告 質押之一卡公司股票出售第三人,依檢察官製做之「股票量 價明細表」可知原告得款為1 億2,600 萬元。足見原告根本 未受任何損害,自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況原告自承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2年10月24日



傳訊時已知所謂被告涉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遲至 95年3 月3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賠,亦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乙○○、丁○○則辯稱: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營運計畫 書、鑑價報告、股票輔導上櫃資料及報章雜誌,使原告陷於 錯誤,誤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洛利甚佳,進而投資或借款予 被告,導致損害云云,然一卡公司上下包括被告在內,對於 鈴木旭提供與一卡公司合作之防偽雕刻機專利技術,均深信 不疑,泛美公司鑑價之資料更係由擁有專業之鈴木旭本於其 開發調刻方法等專利權之經驗所提供。一卡公司本於專業之 尊重提供予泛美公司鑑價,對於鈴木旭之資料是否不實,並 不知情,豈能指被告以該鑑價報告作為詐欺之手段。而原告 所指之營運計畫書,並非被告丁○○所提供。至於報章雜誌 報導之採訪,被告丁○○並未參與。而被告乙○○係聯合晚 報前業務部經理,對於一卡公司實際財務及營運狀況並不知 情,經被告丁○○告知一卡公司欲釋股給法人或特定人以取 得資金,並表示鈴木旭宣稱擁有防偽雕刻機器之專利技述, 亦認一卡公司前景良好。至於一卡公司因後續資金問題及量 產關鍵技術控制於鈴木旭手上而使商業化延宕,被告乙○○ 無從知悉,自與詐欺無關。反而原告本身即以投資為業,若 非畫面雕刻機器之技術特殊,具市場性,以原告投資多年經 驗,不可能因鑑價報告之預測值,即受影響。實乃原告因眼 見畫面雕刻機之運作,認具商業化市場價值,才借款予一卡 公司而取得股票質權,並無所謂受詐欺可言。至於一卡公司 財務報表自公司設立迄本件案發時,營業收入均為零,亦為 原告借款予一卡公司前所明知,原告亦無因誤認而受詐欺之 可能。況原告依檢察官所作股票量價明細表,可知原告將持 有之一卡公司股票出售,得款1 億2,600 萬元,顯見原告並 無受有損害,自亦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亦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 賠償者,須以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 所指之前揭詐術,誘使原告購買一卡公司股票2,597 萬元, 及接受被告丁○○以一卡公司股票質押借款1,615 萬元等情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 號刑事判決, 及該刑事案件相關供述證據為證。經核固非無據。惟原告自



陳其所持有之一卡公司股票,部分為出資購買,部分為借款 之擔保,其中778 張已經出售。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供稱其出售買入之股票,係以每股二十幾元至四十幾元 之價格出售,有該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 第62頁)。據此核算,原告出售一卡公司股票獲利至少約達 1,556 萬元至3,112 萬元之間。而此金額既為原告出售所得 ,自應由原告陳明其實際數目。然原告並未具實陳明其獲利 數額,甚至又稱係以每股2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則本 於訴訟之誠信原則,自應以原告獲利數額較者之3,112 萬元 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原告出售所持股票,係以所有人地 位而為處分,堪認所出售者為原告出資購買部分。則原告以 2,597 萬元購買一卡公司股票,僅將其中778 張出售即得款 約3,112 萬元,足見原告縱使受被告詐欺而買入一卡公司股 票,其總體財產並無因而無減少。則堪認原告並未因受詐欺 而受損害。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消費借貸,在經依法撤銷前 ,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貸與人交付借款而獲有請求返還借 款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亦無受損害之可言 。若別無其他損害,亦不能主張借用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第2 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原告雖陳稱其因受被告詐欺另接受被告丁○○以一卡公司股 票質押借款1,615 萬元。然縱認屬實,原告於出借款項後, 同時已取得對於丁○○之同額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原告並未 證明此項債權已無受償可能,可見原告總體財產亦不因貸與 丁○○上開借款而有減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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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