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強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顏強惠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顏強惠冒名申購漁船用油再轉賣他人,以此方式詐得行政院農委會補助漁 船用油之價差。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乃是該補助款項,並非油品本身,故扣押之 油品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事後再將油品轉賣他人時所使用之手套、鉗子、估價 單等,也非犯罪使用之物品,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吳清林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