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228號
TPDM,99,附民,228,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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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 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現修正為第五百零三條一項)所 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 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 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 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十八號判例要旨可參。二、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一竊盜行為 接續竊盜原告乙○○之手機、案外人何仁慧之皮包,具有一 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向 本院起訴,而本件原告就被告竊盜其手機所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僅竊盜何仁慧之皮包而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至於被告被訴竊盜原告手機部分,則犯罪嫌疑不 足,惟因與竊盜何仁慧之皮包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依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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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