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96號
TPDM,99,訴緝,96,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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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四、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恐嚇取財、軍法逃亡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簡字第一七○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八 年二月六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壢簡 字第一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 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 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三五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此二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 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臺灣桃園監獄 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不構成 累犯)。
二、甲○○柯錦祥、吳俊賢、李治維柯錦祥、吳俊賢、李治 維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六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八月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由柯錦祥、吳俊賢及李治維至臺北縣新 店市○○街八十三巷三弄三號八樓丙○○住處,對丙○○表 示甲○○欲與之相約在汽車旅館見面,適逢丙○○亦有與甲 ○○見面之計畫,乃同意前往,並駕車搭載柯錦祥、吳俊賢 及李治維三人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八十三巷三號三號「 御庭汽車旅館」,途中李治維並下車購買飲料及水果刀一把 。詎彼等進入御庭汽車旅館三一一號房後,即由柯錦祥以電 話與甲○○聯絡,吳俊賢持前開水果刀在丙○○面前晃動, 對丙○○恫稱日子難過,希望丙○○幫忙云云,丙○○見渠 等佔人數優勢且持水果刀在手,因而心生畏懼,同意由柯錦 祥取走其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金項鍊一條 ,並應柯錦祥要求說出家中保險箱號碼,暨交付車輛與住家 鑰匙供彼等使用。柯錦祥於取得丙○○鑰匙後,遂交李治維 駕車前往丙○○住處擬開啟保險箱,惟因李治維在駕車前往



丙○○住處之過程中,思及恐生事端,而未啟門進入丙○○ 住處,逕以電話向柯錦祥回稱無法打開保險箱云云,並依柯 錦祥之指示返回御庭汽車旅館集合後,再與丙○○等人各自 離開,甲○○則於稍後前往御庭汽車旅館與柯錦祥會合,並 取得前述款項及金項鍊一條。嗣於翌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日)中午十二時許,柯錦祥復與甲○○二人共同前往基隆市 ○○路二九四號瑞泰銀樓,典當前述金項鍊一條,得款九萬 五千九百二十元。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廖慧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 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甲○○犯罪之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再共同 被告柯錦祥、吳俊賢、李治維三人以被告甲○○相約為由, 經告訴人丙○○駕車載往「御庭汽車旅館」,並於旅館房間 內取得告訴人之現金八萬元及金項鍊一條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稱: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被告柯錦祥、 吳俊賢、李治維有到渠永安街八十三巷的家,當天因為渠也 要找被告甲○○,他們說被告甲○○跟渠等約在汽車旅館見 面,所以渠就開車載大家過去,到了之後就一直沒有看到被 告甲○○,被告吳俊賢一直用手機跟被告甲○○聯絡,渠在 汽車旅館裡看電視時,被告吳俊賢就拿一把刀叫渠不要動, 被告柯錦祥打電話問被告甲○○要怎麼做,就把渠皮夾裡的 現金及金項鍊拔走,被告柯錦祥跟被告甲○○講完電話後, 問渠保險箱密碼,渠亦告知密碼,但最後沒有開成等語(見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二、九十三 頁)在卷;渠等所取得之金項鍊一條,嗣經共同被告柯錦祥 出面持往基隆市瑞泰銀樓典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瑞泰銀樓



人員何榮泰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 查卷宗第五十、五十一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見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在卷可按 。又其等除向告訴人取得前開財物得手外,尚要求告訴人告 知家中之保險箱號碼,並交付鑰匙由共同被告李治維駕車前 往開啟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核與共 同被告李治維自承受共同被告柯錦祥指示,駕車前往告訴人 住處,擬開啟保險箱等語相符。至起訴書所認告訴人曾打電 話要求家人離家,共同被告李治維曾至渠家中試圖開啟保險 箱,且之後共同被告吳俊賢、李治維將告訴人帶回家中開保 險箱一節,因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證人廖慧娟所證情節有 異,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情節,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 等人之認定,認其等並無為此部分之情節,附此敘明。綜上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柯錦祥、吳俊賢、李治維三人所犯 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 是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 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 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 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 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 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 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 ,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茍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思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 、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 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未在場之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柯錦祥、吳俊賢、李治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柯錦祥、吳俊賢、李治維對告訴人為上 開威嚇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同意由共同被告柯錦祥取走金項 鍊一條及現金八萬元之情節,告訴人雖因此現時之危害而心 生畏懼,惟因告訴人可自行決定其意思自由,其等所施用之 威嚇手段尚未達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而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嫌云云,然公訴人業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補 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柯錦祥、吳俊賢、李治維就前開恐嚇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方式索取錢財之犯罪動 機、所生危害、被告甲○○為本案主要指揮者暨被告甲○○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共同被告李治維等人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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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