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17號
TPDM,99,訴緝,117,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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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二九號、第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青波(所涉詐欺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係夫妻關 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 在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下稱第一會)、八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下稱第二會)、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稱第三會), 在台北市○○路一五九巷三一號住處,以「吳秋美」名義發 起一個月二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三互助會,並 由同案被告吳青波書立互助會會單,交各互助會會員收執, 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青波,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偽以其他未到場之互助會會員名義 ,在上開地點,冒標第一會三十九會、第二會三十會、第三 會十一會,進而向告訴人乙○○、丁○○、戊○○、丙○○ 等其他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乙○○等活 會會員之權益,而前後計詐得七千七百七十四萬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 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 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日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嫌,經告訴人乙 ○○、丁○○、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由 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提起公訴,而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 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 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檢察官於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 前,扣除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 終了之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 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加十二年六 月加八月〈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減二十五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故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經完成。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四 號第二二六九八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 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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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