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經由錢輪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路○ 段141 號7 樓之2 、臺北市○○街204 號1 樓,下稱錢 輪公司)前登記負責人甲○○之介紹,應錢輪公司實際負責 人丁○○(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判處有罪確定)之邀,自民國92年5 月8 日起登記為錢輪公司之負責人,並依丁○○之指示,配 合出面請領支票或出名與廠商簽約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之 商業負責人;丙○○則為丁○○之配偶,亦為錢輪公司之會 計,掌管公司財務,負責保管公司發票、印章,並配合開立 發票等事宜。詎乙○○、丁○○於93年7 月間某日,基於共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錢輪公司與信義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間並無任何之交 易往來,仍指示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丙○○, 在錢輪公司填製票號為AW00000000號、買受人為信義房屋、 交易日期為93年7 月21日、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 5,238 元、營業稅8,262 元、總計17萬3,500 元之不實原始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持交往來廠商張茂麟轉交不知情之信 義房屋,作為進貨支出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 ,足以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公 平性。其後,於93年8 月2 日晚間7 、8 時許,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前往錢輪公司催討債務,適 綽號「阿財」之鄭姓成年男子亦在錢輪公司,於地下錢莊人 員離去後,丁○○、乙○○因錢輪公司已週轉不靈,無任何 資金可供業務營運,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隨即決定 結束錢輪公司營業,「阿財」亦應允出借40餘萬元供丁○○
應急,惟要求丁○○交出錢輪公司93年7 月、8 月份空白統 一發票本,丁○○、乙○○明知而後錢輪公司已無銷售事實 ,竟承前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與「阿財」基 於犯意聯絡,丁○○指示其不知情之丙○○交出所保管之錢 輪公司93年7 、8 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本1 本、統一發票章 1 枚、錢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交予「阿財」,由「阿財」於93年8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先後以錢輪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原始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予附表所示之 東華貿易有限公司、柏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家潔有限公 司、速易富國際有公司、寶正鑫股份有限公司、斌億股份有 限公司、瑞采企業有限公司、鎧晹實業有限公司及彩煥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作為其等進貨支出憑證,用以申 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 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 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 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乙○○雖坦承經由甲○○之介紹,應錢輪公司實際負責 人丁○○之邀,擔任錢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錢輪公司之發票全部係 由丁○○與丙○○開的,錢輪公司倒閉後之事,伊完全不知 情,伊擔任錢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公司皆係丁○○、 丙○○在作業,伊未開過任何一張錢輪公司之發票,「阿財 」係丁○○夫妻叫進來的,伊無法認罪云云。
㈡經查:
⒈案外人丁○○於92年4 月11日申請設立錢輪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甲○○,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百貨業、電子材料零售業 、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 業、資訊軟體批發業、事務性機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日常用品零售業、電器零售業、電信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 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等業務,公司地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路○ 段141 號7 樓之2 ,92年5 月8 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被告乙○○,93年4 月22日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街204 號1 樓,93年8 月27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俊義,地址亦變 更為臺北北市○○區○○路1 段10號4 樓等情,此有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97年4 月14日函文檢送錢輪公司登記案卷(另影 卷外放)及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26日函文檢送錢輪公司歷次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94-102 頁);而錢輪公司所填製票號為AW00000000號、買受人為信 義房屋、交易日期為93年7 月21日、交易金額為16萬5,238 元、營業稅為8,262 元、總計17萬3,500 元之統一發票,以 及如附表所示買受人為東華貿易有限公司、柏亨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宜家潔有限公司、速易富國際有公司、寶正鑫股份 有限公司、斌億股份有限公司、瑞采企業有限公司、鎧晹實 業有限公司及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 查核,除信義房屋有實際營業外,其餘均係虛設行號,前揭 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內容不實等情,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操管自動化執行結果、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申報書查核作業資料、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12、36-52 頁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9 月8 日函文檢附錢 輪公司93年6-10月領用統一發票電腦查詢紀錄、負責人變更 、地址遷移等資料(95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卷第43-50 頁)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9 月21日函文檢附錢 輪公司93年5 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同上偵查卷第31-40 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5 月 28日函文檢送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3號卷第21-37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錢輪公司之發票章及發票,自設立後至93年8 月2 日結束營 業前,均係由受丁○○指示之被告丙○○保管,因公司要買 賣家電,要有廠商、客戶,就由丁○○負責找廠商事宜,再 向被告乙○○報告結果,由被告乙○○與廠商簽約,關於發 票之請領、開立等事宜,則由丁○○指示被告丙○○處理,
如前所述交付信義房屋之系爭統一發票,係被告丙○○依丁 ○○之指示所開立,持交往來廠商張茂麟轉交信義房屋,實 際上錢輪公司與信義房屋之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等情,已 據被告丙○○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時證述屬實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依被告丙○○之供述,張茂麟係向錢 輪公司調冷氣機、冰箱、電視等家電用品轉賣給信義房屋, 張茂麟要求統一發票直接開立給信義房屋;而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7 月17日函文檢送信義房屋取得錢 輪公司發票相關支付憑證資料(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 第131- 144頁),信義房屋卻係支付其位於臺北市○○路之 代銷店有關空調系統之承作工程費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3號卷第134-135 頁之報價單),即與張茂麟向錢輪公司購 買家電用品之品名不符。又被告乙○○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錢輪公司本來經營正常,伊當時有在公司上班,伊負責跑一 些家電,還有其他外務,也有開公司、辦登記及請領支票等 事宜(95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偵卷第23頁);其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丁○○,丁○○提議 雙方合作,伊看丁○○夫妻很老實,就與丁○○合作,伊出 資50萬元,擔任錢輪公司之負責人,伊每天都到錢輪公司上 班等語(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13-114 頁)。綜此 ,被告乙○○既自承有實際出資,並每日到錢輪公司上班從 事業務行為,則被告乙○○對於丁○○指示被告丙○○虛偽 開立票號AW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自難諉為 不知。是被告乙○○、丙○○與丁○○間對於開立該紙交易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間,即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非被告丙○○所經 手開立,係在錢輪公司於93年8 月2 日倒閉時,被告丙○○ 依丁○○指示交出錢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發票章、發 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所開立之事實,已據被告丙○○ 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錢輪公司是在93 年8 月2 日倒閉嗎?)是,當時一個不知道的金額就進來了 。(問:93年8 月2 日之後你與丁○○如何處理錢輪公司? )因為這張票是游登龍開出去,他押的日期是在8 月15日, 金額100 萬元,當時沒有預期支票會跑進來,游登龍也不知 道他出去的對象是誰,我們在後面也有跟類似地下錢莊,還 有一些想來談合作的部分,游登龍事後面談合作進來的,阿 財很擔心有黑道的人過來,所以他就跟我們講你自己東西整 理一下,當時大家都在,8 月2 日晚上我們還到派出所先作 後面票據的動作這部份真的有問題,我們是跟乙○○一起過
去的。(問:阿財還有建議你們錢輪公司什麼事?)那時候 我們的資源、整個運作金錢是我們管理,... 突然間欠了地 下二、三百萬元,真的有恐懼感,也經營不下去了,他建議 我們暫先離開。(問:後來公司為何變更負責人為吳俊義? 與阿財有關嗎?)當天晚上到7 、8 點,中間在討論怎麼辦 ,有些地下錢莊的人已經過來,阿財、公司幾個員工都在那 裡,後來丁○○告訴我要我將公司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 放在桌上,裡面的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7 、8 月發票一 本,二聯式發票一本,93年7 月份我記得只開過一張發票給 信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知道是50萬含稅還是外加,放在 桌上之後誰拿走我不知道... (問:依照妳剛才所述,妳是 從錢輪公司成立後到93年8 月2 日丁○○叫妳交出公司大小 章、發票、發票章時為止,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發票都 是妳保管?)發票、發票章是我保管,公司大小章原來也是 我保管,後來游登龍加入公司,大章在我這邊,小章在乙○ ○那邊」等語(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18-120 頁) 。又被告乙○○亦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8 月2 日 支票被跳票時,丁○○有請你將所有事情處理結束?)黎先 生把我公司搞垮時,阿財說這家公司已經倒了,他們要換一 家公司並要我填寫讓渡書,阿財寫了一張紙條記載公司要交 給他們經營」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卷 第61頁)。另被告乙○○確實於93年8 月2 日書立讓渡書1 紙,載明:「本人乙○○錢輪科技有限公司將辦公司設備及 生財器具全數轉賣鄧雙德先生。特開此證明依據」等內容, 復有該讓渡書在卷可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68 號卷第23頁)。綜此,被告乙○○既有實際參與錢輪公司之 經營,且於93年8 月2 日猶保管錢輪公司之小章,並於當日 錢輪公司已周轉不靈時,仍交出錢輪公司小章、開立讓渡書 交付「阿財」等地下錢莊人員,則被告乙○○辯稱並無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無據。
⒋證人丁○○業於本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錢輪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乙○○,但是實際負責人是 我。(問:你的意思是說,乙○○只是掛名錢輪公司的名義 負責人,但是實際上沒有參與公司運作?)乙○○有負責蓋 章,及一些業務的事情,有配合公司,此部分我在前案都有 說明。(問:之前丙○○在法院作證時,她曾經說過乙○○ 負責的業務包含找廠商,是否如此?)廠商部分是由我們找 ,如有需蓋章部分,則由乙○○處理。(問:乙○○他每天 是否需要到公司上班?或是需要他蓋章時才請他來公司?) 不是,他都有到公司上班。(問:乙○○他實際在公司所需
處理的業務,需要聽從何人指示?)他不是只是人頭,如有 需要討論時,乙○○也會參與討論,公司我有出資,他也有 出資。(問:你經營錢輪公司,公司何時開始出現週轉不靈 的情形?)93年7 月左右。(問:你怎麼解決經營的困境? )當時有一個朋友來我公司介紹,有幾個可以週轉錢的錢莊 ,朋友的姓名在前案我有檢附資料。(提示本院97年重訴33 號卷190-195 頁問:你剛剛所謂的錢莊,是否包含簽訂這份 股東合作確認合約書?)有簽立這份,但是游登龍是因為有 拿錢進來要一起合作,所以我們三個人才簽訂合約,他算是 拿錢借給我們,想要經營這家公司,所以才簽立這張合約書 ,合約書內容有規定我們三人各持一件東西,才可以開立公 司支票。(提示本院97年重訴第33號卷195 頁問:乙○○的 姓名是否是他自己簽名?)是,我、游登龍及乙○○都是當 事人,游登龍保管大章、乙○○保管小章,支票、存摺由我 保管。(問:在這個合約書上面有見證人『甲○○』的名字 ,甲○○好像是之前的公司登記負責人,他有無實際參與錢 輪公司?)剛開始設立登記時有,我是跟甲○○合作,因為 甲○○有個人的票,我們去採購一家電器行的商品,因為電 器行有預收票,我們給了數張預付票給電器行,後來電器行 沒有交貨,所以我們沒有支付這筆款項,甲○○的信用就不 良,所以經由甲○○的介紹讓我認識乙○○,由我跟乙○○ 合作。(問:你跟乙○○合作之後,甲○○還有無參與公司 營運?)沒有了,甲○○只是偶爾過來走一走,甲○○跟乙 ○○是好友,簽那份合約時,他知道需要有資金來週轉公司 ,所以他才來當見證人,他也希望我們把公司做好。(提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4968號卷31頁問:為何乙○○會簽這 份讓渡書?)我不知道,只是93年8 月2 日我們公司要搬走 了,乙○○就是因為拿這張給我,本來大小章要保管,我們 如果公司不經營要撤銷,但是因為有這張讓渡書,所以不得 不交出印章,印章是丙○○交給我的,交出來時,在場的人 有乙○○、阿財、我,丙○○不在現場,我交給他之後,後 來他們二人所談的內容我就不知道了。(問:乙○○為何要 開這張讓渡書?)我不知道。(問:為何讓渡書提到,要將 錢輪公司的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全數轉賣給『鄧雙德』? )這張是乙○○蓋的名字及手印,所以我們才將印章交出來 。(問:這個鄧雙德就是你所言的阿財嗎?)我不知道,我 如果知道阿財的話,我就知道他的全名,之前的案子就可以 找他出來,我知道阿財姓鄭,但是鄧雙德看起來好像不是阿 財的名字。(問:93年8 月2 日是否有一批地下錢莊的人來 公司找你?)沒有,因為之前已經被逼寫本票,所以我才檢
附相關支票在前案。(問:93年8 月2 日就是阿財來,乙○ ○要你把大小章交出來?)是,但他是否交給阿財我不知道 ,因為我弄完後,我們五、六人就開始搬家。(問:你不是 公司實際負責人嗎,為何要聽從乙○○?)從剛剛法官提示 的合約書後,我們三人就各職所司,要三人東西齊全才可以 做事,因為乙○○是公司的負責人,最後他要如果解決,我 只能依照他的意思,我無法左右他。(問:按照這份合約書 來看,大章在游登龍手上、小章在乙○○手上,93年8 月2 日你如何指示丙○○交出公司大小章給乙○○?)游登龍出 事的當天即跳票的當天,我們就要求他給我們一個交代,游 登龍把他手上公司的大章交出來及他開的支票還給我們。( 問:這是否都是發生在8 月2 日之前的事情?)是,跳票當 時就開始處理了。(問:小章不是在乙○○那裡?)因為合 約已經損壞了,所以我們把大小章拿回來,由我們處理,還 有去報案告游登龍詐欺。(問:何人報案?)我陪同乙○○ 去的,報案時間是跳票當天。(提示本院97年重訴第33號卷 196 頁問:你講的報案是否有取得此報案三聯單?)對,就 是這張。(問:這裡報案講的是詐欺、背信?)就他把我支 票用空白去拷貝,但是他給我的支票是假的,所以我們去告 游登龍詐欺、背信。(問:93年8 月2 日報案時間是晚上11 時20分,當天乙○○又拿出一張讓渡書,你因此交出大小章 ,你如何解釋?)我是8 月8 月公司搬家,我是8 月2 日跳 票還有報案,我剛剛日期說錯了,讓渡書雖然寫得是8 月2 日,但乙○○拿出讓渡書的時間是8 月8 日的晚上。(問: 你確定是8 月8 日指示丙○○交出公司大小章,進而交給乙 ○○,當時阿財也在場?)是,就是8 月8 日晚上,因為我 們搬家的地方是阿財提供西昌街的地點,我們搬去後,三天 後要拿東西時,所有東西都不見了。(問:8 月8 日你指示 丙○○交出何東西,進而交給乙○○?)大小章、發票等公 司重要東西。(問:當時你指示丙○○交出時,丙○○是否 知道為何要交出去?)因為我們公司要結束了,既然有讓渡 書出來,我們就要把東西交出去,因為不是我可以作主的, 三人簽下契約後,大家要各自面對問題,我要面對的是欠債 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0-43 頁)。而被告乙○○確實於 93年8 月2 日下午11時20分前往警局告訴遭詐欺背信,案外 人游登龍所涉詐欺之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5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97年重訴 第33號卷第196 頁)及該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4031 號卷第7-10頁)在卷可證。又被告乙○○、丁○○、游登龍
三方確實於93年7 月12日簽立「錢輪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合作 確認合約書」,約定公司大章由游登龍保管、小章由被告乙 ○○保管、支票及存摺則由丁○○保管等情,亦有該合約書 在卷可佐(本院97年重訴第33號卷第190-194 頁)。綜此, 證人丁○○就何時將錢輪公司統一發票本、公司大小章交予 「阿財」之證詞,雖與被告丙○○在另案審理時作證所指時 間點不一,但就被告乙○○、伊與游登龍曾簽立股東合作確 認合約書、被告乙○○曾於93年8 月2 日對游登龍提起刑事 告訴及簽立讓渡書,以及曾將錢輪公司統一發票本、公司大 小章交予「阿財」等證述,均核與被告丙○○證述之情節及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被告乙○○及丁○○均明知錢輪 公司業已結束營業,日後實際上並無營業及銷貨之事實,仍 配合「阿財」,將錢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發票章、93 年7 月及8 月份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持交「阿 財」,使該綽號「阿財」得以錢輪公司名義連續填製附表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供附表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申報 進項支出,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 鄭姓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丙○○與被告乙○○、丁○○就「阿財」 於93年8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後以錢輪公司名 義,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原始會 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丙 ○○於偵訊時,雖坦承有於93年8 月2 日將保管之錢輪公司 之大小章、發票交出,但辯稱僅交給被告乙○○、丁○○, 至於後續事宜則不清楚等語(98年度他字第5216號卷第22頁 ),則公訴人如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丙○○ 為丁○○之配偶,當時擔任錢輪公司之會計,即謂就此部分 犯行與被告乙○○、丁○○、「阿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又93年7 月2 日被告乙○○、丁○○、游登龍簽立合 作契約書,所約定公司大、小章之保管等事宜,均未包含被 告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丙○○平時雖有保管錢輪公 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但自93年7 月12日簽立合作契約 書起,錢輪公司大小章、存摺及支票已由被告乙○○、丁○ ○、游登龍分別保管,顯見自斯時起,錢輪公司已非由丁○ ○、被告丙○○完全掌控,則其後游登龍因所簽立之錢輪公 司支票跳票後,為負起責任而將錢輪公司大章再交由被告丙 ○○保管時,當時已有「阿財」等地下錢莊人員介入錢輪公 司經營事宜,自不能因被告丙○○於93年8 月2 日依丁○○ 之指示,交出錢輪公司之大、小章,即謂被告丙○○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中,就此部分自始即未認定被告丙○○ 為共犯關係,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25日函文之 告發意旨中(98年度他字第5216號卷第1-2 頁),亦未認定 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遽認被告丙○○為共犯關係,即非有據。本院就此部 分原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詰問,瞭解丁○○找 伊去擔任錢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過程云云。惟被告乙○○業 於另案審理時坦承有出資經營錢輪公司、每日均會到錢輪公 司上班,負責辦登記、請領支票及跑外務等事宜,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乙○○確有實際參與錢輪公司業務之經營,關於 證人甲○○居中介紹被告乙○○與丁○○認識之過程,即無 調查之必要性。況本件被告乙○○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主要憑據,在於被告乙○○與丁○○於 93 年8月2 日配合「阿財」,將錢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 、發票章、93年7 月及8 月份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資料持交「阿財」之原因與其中之過程,而被告乙○○自承 甲○○對此毫無所悉,且當日亦不在場(本院卷第44頁), 亦無傳喚之必要。
㈢綜上論述,由前述證人之證詞、被告乙○○之供述與被告丙 ○○之自白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行為後,下列關於被告論 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 處。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 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 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乙○○多次犯罪行為,原 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 限縮,被告乙○○、丙○○與丁○○,就開立票號AW000000 00號交易不實統一發票犯行,被告乙○○與丁○○、「阿財 」之鄭姓成年男子,就開立如附表所示交易不實統一發票犯 行,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㈥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
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 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外,其第一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 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
㈦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係「錢輪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 票則為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 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連續填 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使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 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 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與丁○○就開立票 號AW00000000號交易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及被 告乙○○與丁○○、「阿財」之鄭姓成年男子就上開開立如 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且因被告丙 ○○係與具錢輪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 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乙○○係國小畢業之學歷,行為 時以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電子零件買賣為業,被告丙○○則 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行為時擔任公司會計職務;⒉素行:被 告乙○○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被告丙○○則素無前科;⒊犯罪動機、目 的與手段:被告二人因分別擔任錢輪公司名義負責人、會計 ,因公司周轉不靈,始為此犯行;⒋所生危害:被告二人雖 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足以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⒌犯後態度:被告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 、前後供述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無其他不合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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