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26號
TPDM,99,自,26,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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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顏江山 住高雄市鼓山區壽山街13之2號4樓之6
自訴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被   告 劉曉瑜 任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所謂侵占,乃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 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亦 即,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 取得行為,是行為人若無持有他人所有物,即無侵占行為之 可言。本件自訴人顏江山固指稱伊自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陸續爆發之財務及逃漏稅醜聞可能與伊 之檢舉函有關,便於民國92年11月間去電國稅局,經被告告 知檢舉案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於86年間提報 給國稅單位,後轉至國稅局,且獎金已經下來等語,然查: ㈠自訴人於84年間多次向調查局(後由該局函轉財政部證券管 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處理)、證管會檢舉○○公司涉有 不法情事,經證管會分別函覆稱:「83年度○○公司增資時 ,全體董監事共認購12,450仟股,並非台端所稱認購26,500 仟股。因部分董監事放棄認購,故據○○公司所申報內部持 股轉讓申報書顯示增資後全體董監事共持有192,731,055 股 ,亦非台端所稱2億9千餘萬股。再查,84年6 月29日股東會 股東會當月份及前一個月份○○公司全體董監事均未有轉讓 持股之情事,僅5 月份部分董監事因設質股票遭貸款銀行處 分5,937 仟股,非台端所稱股東會之際○○公司董監事減少 億股,造成股價巨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84年8月29日電字第○○○○號函轉台端84年7月31日陳 情書及台端84年9月25日致本會函,本會業於去(84)年10 月11日及11月6日分別以台財證㈢第○○○○號及第○○ ○○號書函函覆在案,台端若有其他之具體事證,請繼續提 供憑辦」等語,此有證管會84年11月3日台財證㈢第○○ ○○號、85年1月20日台財證㈢第○○○○號書函在卷可



稽,足見自訴人所檢舉之事項,或經證管會認定與事實不符 ,或經該會認為尚須自訴人提供具體事證以資憑辦,是自訴 人所稱嗣後○○公司陸續爆發之財務及逃漏稅醜聞可能與伊 之檢舉函有關等語,純屬自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查明該部或所屬機關曾否受理自訴人檢 舉○○公司涉有不法情事,而經該部或所屬機關核准發給檢 舉獎金一節,經財政部函轉該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 國稅局)查明後,由該局函覆稱:檢舉人(按:指自訴人顏 江山)曾於93年1月12日(本局收文日期)及6月21日向本局 舉發○○公司涉嫌逃漏稅,其檢舉書內容略以於84年期間購 買該公司股票,發現該公司有洗錢問題,於84年7 月13日前 後多次向調查局舉發該公司不法情事,並於84年9 月25日向 證管會舉發,至85年1 月20日證管會寄予檢舉人該公司財務 報表,請檢舉人代為蒐證,經檢舉人核對認為該公司涉有洗 錢和逃漏稅情事,將該公司損益表作為直接證據,至調查局 和證管會檢舉等情。經本局分別於93年1 月20日及7月6日以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號及○○○○號函復:「因已逾 核課期間,本局不再調查處理」在案。檢舉人復於93年8月3 日及94年7月24日來函陳情略以84至85年初向調查局和證管 會提出檢舉,86年調查局提報本局,迄今本局未告知其辦理 情形,直至93至94年間檢舉人電洽本局法務科表示可申請舉 發獎金,惟本局前函回復與電話內容不符,檢舉人無法理解 等情。本局復分別於93年9月17日及94年8月12日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號函及財北國稅法字第○○○○號函復以 :「本局查無台端所述法務部調查局於86年間函送該公司逃 漏稅案件,請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具體事證資料。」及「本案 本局前業以93年1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號及93 年7月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號函復台端,因已逾核 課期間,本局不再調查處理。另查臺端93年6月21日(本局 原函誤植為93年8月21日)來文所提供之財政部證券及期貨 管理委員會85年1月20日(85)台財證(三)第○○○○號 函,其內容為『台端關心證券市場管理,謹致謝忱;所提有 關股市之建議,本會已錄案參考。..台端若有其他之具體事 證,請繼續提供憑辦。』是就台端所提供之現有資料,並未 成立具體之違章案,即無從據以核發舉發獎金。」次查,本 局於84年曾辦理○○公司違章案件,係舉發該公司83年間無 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涉嫌違反營業稅法,嗣經復查決定 撤銷原處罰鍰確定後,於93年2月19日變更裁處罰鍰金額為 零元,惟該案經本局密件管制人員確認與旨揭檢舉人(按: 指自訴人顏江山)不同,且舉發違章年度及違章事實與本案



亦不同。本局承辦員初接獲旨揭檢舉人顏君來電時,誤將電 腦檔所查獲之該案基本資料以為旨揭檢舉人所舉發,致顏君 產生誤解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13日財北 國稅法二字第○○○○號函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再函請臺北 市國稅局查明違章案件檢舉獎金核發程序及顏江山檢舉案曾 否依程序核發檢舉獎金等節,經該局覆以:本局受理檢舉逃 漏稅案件後,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相關稽查、審理作業,俟查明被檢舉人違章漏 稅情事屬實,則做成裁罰處分,且依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 ,須待裁罰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繳清罰鍰後,方能辦理後 續罰鍰獎金核發事宜,其核發程序為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掛號 寄回通知領獎函並檢附檢舉人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切 結書、檢舉人應得獎金領款收據及其本人郵局或銀行存摺帳 戶影本等相關資料,俾便辦理洽領手續,經本局核對檢舉人 身分無誤後,另函通知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至檢舉人帳 戶。本案並無成立具體之違章案件,本局即無從依據上開程 序核發檢舉獎金予顏君等語,此有臺北市國稅局99年5 月20 日財北國稅政字第○○○○號函附卷可考,是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自訴人所檢舉之案件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成立違章案件並 據以核發檢舉獎金,且依上開核發檢舉獎金之程序,被告亦 無持有應核發給檢舉人獎金之可能,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指 訴,而對被告遽以公務侵占罪相繩。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涉 犯上開公務侵占罪嫌,犯罪嫌疑顯屬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情形,應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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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