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73號
TPDM,99,聲判,73,201006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99年2 月4 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 年3 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10日內即99年4 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 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另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再者若依當事人提出之文書,內容雖然不實,但承辦公 務員並未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 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提出告訴意旨係指:被告甲○○與告 訴人丙○○均係臺北市大同區○市○段1 小段870 及871 地 號土地(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大同區○○○路140 之6 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甲○○及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該土地之二分之一。被告甲○○明知出賣前開應有部分之土 地,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 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竟與被告乙○○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將前開土地 由被告甲○○以買賣方式,登記移轉予被告乙○○,並於95 年12月31日再由被告乙○○以相同方式移轉予被告甲○○時 ,未先以書面或公告通知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委 託負責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過戶申請事宜之代理人林本忠陳王燕,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優先承購權人確已 放棄,如有不實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文字,而分別於



94 年6月24日及96年2 月14日持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申請土地之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申請文件2 份等為證(98年度他字第8852號卷第9 至37頁 ),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雖供稱: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 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賣出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時,卻未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且被告二人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買賣總額,皆遠低於證人尋孝國所證與告訴人 洽談之價額,是被告於本件兩次處分系爭房地時均未以書面 通知告訴人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嫌,被告甲○○並於偵訊時辯稱:「(問:【提示土 地登記申請書的備註】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註記是何人蓋印的 ?)這件事情是我兒子尋孝國辦的。」等語(同上他卷第49 頁);被告乙○○亦於偵查時供稱:「我完全不知情,印章 及身分證都交給我爸媽,是授權我爸媽辦的。」等語(同上 他卷第49頁)。被告二人辯稱對告訴人有無放棄優先購買權 一事毫無所悉等情,核與證人尋孝國於偵訊時證稱:「(問 :是否你委託代書辦的?)我與乙○○的爸媽一起找代書辦 的」等語相符(同上他卷第50頁)。而民間實務上將土地與 建物之移轉及登記事宜委託他人辦理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尚 難僅憑被告二人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予他人,即謂其有何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證人尋孝國業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有提出證據,我父親在 世時,曾請告訴人以4,000 多萬元價格買回,我父親過世後 ,在95年曾有一件確認債全部存在的民事案件,因為該土地 登記在乙○○名下,所以告訴人早在95年間就知道該不動產 登記在乙○○名下。在96年1 月,我有想過要解決紛爭,我 和盧志雄、我姊姊尋仲齡到告訴人住處,和告訴人談,我建 議告訴人以公告現值4,000 多萬買回,但是告訴人認為土地 現值不到公告現值一半,所以他不願意買,但他又不願意以 2,000 多萬賣我們,我們當時有說是以乙○○的名字借名登 記,這件事在民事官司時也有說,他和他的律師都有聽到,



我們在那時也有跟他說土地會從乙○○名下移到我母親甲○ ○名下,在過戶後,我們又有向告訴人說要不要以公告現值 買回,但是告訴人不願意,所以我們後來就沒有跟他談」等 語(同上他卷第181 至182 頁)。又證人陳玉燕於偵訊時供 稱:「(問:【提示95年12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移 轉登記是否你辦理?)是,是尋孝國委託我辦的。(問:備 註欄上放棄優先承買權的註記是誰蓋的?)是我蓋的,是尋 孝國告訴我,他有問過其他共有人,但其他共有人不買,所 以我才蓋上去的」等語(同上他卷第55頁);證人林文忠於 偵訊時證稱:「(問:【提示94年1 月3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係你辦理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問:優先購買人 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我在地政事務所當了十幾年志工, 因為根據規定同一人不能在同一年送2 件,尋民試來找我幫 忙,我當場有問他,優先購買權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他 親口跟我說優先購買權人已經放棄了,所以我才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加註了『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的 文字,後來尋民試再將申請書拿回去用印,他再拿給我要我 幫忙他送件。(問:補充?)我平常跟尋民試夫婦就認識了 ,所以尋民試也曾經告訴過我,他有問過告訴人是不是要買 回不動產,但是告訴人都說不要」等語(同上他卷第180 頁 )。是被告甲○○及證人尋孝國確曾多次與告訴人協商買回 系爭土地,惟皆因價格因素未能達成共識,此亦經告訴人到 庭陳以:證人尋孝國等人確於94年間詢問過伊是否買回或以 交換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惟最後皆因價格問題談不攏等語陳 明在卷(同上他卷第181 頁)。是堪認告訴人於系爭土地多 次移轉登記過程中,並非全然未獲徵詢是否有承購意願。 ⒊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而為維 護他共有人權益所課之義務。與同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之情形,毫不相涉(最高73年台上字第168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法條第4 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左 列規定辦理:⑵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 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條 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4 項優先購買權之通知程序,土地法與上開執行要點 中均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應以書面通知之規定, 則被告二人既確曾與告訴人口頭磋商系爭共有房地之買賣事 宜,其主觀上即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認知。 從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於代書詢問共有人有無



放棄優先購買權時,基於前述已與告訴人洽談但買賣未成之 客觀事實,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承購權人 確已放棄,如有不實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字樣,實係 本於其等主觀認識所為,尚難認其有何明知虛偽而使公務員 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至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商談買賣事宜是否 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優先購買權通知之踐行, 要屬被告等有無違反土地法規定,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 事問題,尚無礙前開被告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 認定。
㈢告訴人雖供稱:有關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之兩次移轉主張係 借名登記云云,告訴人於系爭房地兩次移轉登記為「買賣」 之前,皆不知情,亦未受被告等告知,是善意第三人之地位 。依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71號之判決要旨所示:「按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 權利。查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之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 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 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優先購買權因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而遭侵害乙節,因屬第三人而得主張信賴土地登記事 項,是被告等人間借名登記之主張,實無法改變系爭房地登 記為「買賣」之公示效力,亦不得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告訴 人云云。惟查:
⒈依94年2 月20日被告乙○○甲○○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 雙方約定將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因申報土地增值稅之需 ,借用被告乙○○名義移轉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 第330 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等情,應認系爭土地於94年間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僅係 借名登記,而後96年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 下,僅係將原受託登記土地返還予實際所有人,並非有實際 買賣之情。是被告二人或尋民試尋孝國本於94、96年2 次 之移轉登記並非真正買賣交易,且與告訴人多次協商買回系 爭土地一事未果之情形下,而向證人林本忠、陳玉燕表示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由證人林本忠 、陳玉燕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承購權人確已放棄 ,如有不實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文字,即未有何偽造文 書之主觀犯意。
⒉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



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 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 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 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 ,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 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 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2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土地法第43條係為解決不動 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信賴不 動產物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與之為交易行為, 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之問題。又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 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土 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所具 有之公示力、推定力及公信力當僅係針對不動產物權之登記 而言,俾利第三人查詢不動產物權之歸屬與變動,非謂不動 產物權變動之原因事實亦屬善意第三人主張公信原則信賴登 記之範疇。從而,告訴人主張可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信賴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尚難認為可採。 ㈣告訴人雖以:被告二人一再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為借名 登記,而竟使地政事務所於具有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謄本上 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登載為買賣,而具公示效力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登記為買賣亦與被告等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不符,實難謂非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惟查,按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 。聲請人所稱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借名登記之事實登 記為買賣,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責等節,此部分已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亦並非原不起訴所處分之範圍,既未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等人之供述、聲請人之 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 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



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